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甄某某向麻某某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后,麻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货物价值448,000元,后麻某某支付货款403,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一直未付。

原告甄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麻某某支付货款145,000元、支付利息18,21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甄某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及本案裁判结果有关的其他问题,对此一并分析论述如下:1.关于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欠条、收条、付款清单等均能证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甄某某向麻某某供应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货物价值448,000元,后麻某某支付货款403,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未付。在庭审中,双方对欠条所载明的10万元货款是否收到进行了抗辩,麻某某提出通过现金支付货款10万元,甄某某提出欠条系本人先出具但并未收到货款。本案中,收条系甄某某本人书写,但甄某某未能提供本人书写收条时曾受到胁迫、欺诈、*力暴**等手段导致证据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麻某某提出2018年9月14日已归还10万元货款的抗辩予以采信。麻某某共支付货款403,000元,欠付货款45,000元。
2.关于货款支付时间问题。本案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付款时间:首先,按照交易习惯及合同相关条款予以确定;其次,无交易习惯也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应当认定买受人收到货物时为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交易习惯可以适用,但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和欠条均能证实甄某某和麻某某之间形成了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甄某某已交付货物,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确认,麻某某应当支付货款45,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甄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款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对甄某某主张的18,219.34元利息不予支持。麻某某应支付甄某某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25天,45,000元×4.35%÷365天×25天=134.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共953天,45,000元×(LPR上浮40%,即为5.39%)÷365天×953天=6,332.88元,共计6,466.95元。
一审判决:一、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某某货款45,000元;二、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某某利息6,466.95元;三、驳回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一、麻某某尚欠甄某某货款金额的认定;二、麻某某上诉称甄某某未按约定给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而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主要涉及甄某某是否收到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中所载10万元款项以及该款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对此,二审认为,一审认定该10万元已经现金支付,并从未付货款金额中直接予以扣减的依据不足。理由有三:其一,从该份收条记载的字面表述反映系“银行卡转账10万元”,但麻某某自始并未提交过其曾通过银行卡转账10万元的任何记录;其二,麻某某称其于2018年9月14日现金付款后甄某某给其交付的收条,但从甄某某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反映,在收条出具的次日即2018年9月15日甄某某还在找麻某某反映欠条中所载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款项并未收到的事宜,由此说明麻某某所称9月14日现金付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反而印证了甄某某所称的系麻某某先拿走了收条,但并未转款的事实存在;其三,该收条系2018年9月14日出具,而双方系于2019年7月25日对账结算后麻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145,000元材料款,即使欠条中载明如有已付款应从确认的上述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但结合全案案情分析,对于已付款项,从麻某某提交的付款清单反映,其对每笔付款金额,少则1万、2万,多则8万均有清晰的记录,并经对账核算后确认了已支付款项303,000元。如若该笔10万元款项确已支付给甄某某,系属于最大金额的一笔付款,在对账或结算中被忽略或漏算,而未被计入已付款项明显有违常理,由此也无法得出此笔款项确已支付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甄某某已收到2018年9月14日收条中的10万元款项并予扣减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认定麻某某尚欠甄某某货款金额依然为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对账确认的145,000元,甄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麻某某上诉所称甄某某未按约定给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而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二审认为,甄某某与麻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甄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麻某某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麻某某也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至于甄某某所负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合同义务,而是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而这一从合同义务与麻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麻某某关于甄某某没有履行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从而拒绝支付尚欠货款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但鉴于双方在欠据中有关于需开发票方可付款的意思表示,则在甄某某并未向麻某某先行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的情况下,其对于货款被迟延支付亦负有责任,故对甄某某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二审不予支持。麻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采纳。至于麻某某上诉要求甄某某向其开具发票的主张,可作为独立诉请,根据后续履行状况以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向甄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税务机关投诉解决。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某某利息6,466.95元;驳回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某某货款45,000元”为: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某某货款145,000元;三、驳回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