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高院裁定视频 (阿约迪亚)

一、印度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与法理逻辑

(一) 印度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2010年9月30日,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按一审程序对涉 阿约迪亚案 作出共计4304页的判决。根据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的判决,案件二和案件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考虑到《印度宪法》(ConstitutionofIndia)公平正义原则,判决争议土地由穆斯林团体和印度教团体共同所有和使用。

案件二、案件三和案件四的原告分别享有争议财产权利的三分之一(据此印度教徒一方共取得三分之二的财产权利);对于英国殖民时期的内外院管理体系,该判决认为印度教徒在内院中享有权利,同时也不排斥穆斯林在外院中的权利。

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判决作出后,诸当事方向印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9日,印度最高法院受理了上诉申请,并裁定停止执行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的判决。

印度高院裁定视频,印度阿约迪亚案件

2019年11月9日,印度最高法院*翻推**了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的判决并作出终审判决。印度最高法院认为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一方面认定案件二和案件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另一方面却按照其所理解的 “公正” 对争议地区施行 “三分法” ,这种分割方案缺乏法律和逻辑支撑,也不会增进任何一方的利益或为印度带来持久和平与安宁。

在综合评判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和证据以及充分论证说理的基础上,印度最高法院认定案件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案件一、三和四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实体权利上,印度最高法院判决全部 2.77英亩 争议土地归属于案件四的原告一罗摩神,用于建造印度教庙和进行印度教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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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印度最高法院认为,穆斯林财产遭受到的侵害和损失应当得到补偿,因此在适当考虑穆斯林修建清真寺所需土地的基础上,判决由印度政府向逊尼派委员会另行分配一块5英亩的土地,用于在阿约迪亚地区建造一座清真寺和从事宗教活动。

对于案件一、二、三中原告的权利主张,印度最高法院认为,案件二原告无念教派的诉讼请求由于受诉讼时效限制和不适当的简化诉求(仅请求财产的移交和管理,没有诉请确认其地位和权利),无念教派不能获得独立的土地份额,但考虑到该教派在争议地点的历史存在及其作用,政府制定的方案中应为无念教派分配一个适当的管理角色。

此外,印度最高法院也确认了案件一原告的礼拜权,并限定其礼拜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有关当局为维持和平和规范有序礼拜场所而采取的措施。因此,印度最高法院的判决整体上支持了印度教徒的主张和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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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的法理逻辑

阿约迪亚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宗教偶像(Hinduidol)及宗教偶像财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以决定案件四中原告一罗摩神和原告二罗摩神出生地的诉讼主体资格。

印度最高法院认为, 拟制法律主体是综合评判历史环境、法律必要性和便利性等因素的结果,核心要素是赋予法律人格所要达到的目的。

本案中,出于必要性和便利性考量,应当赋予罗摩神法律人格,以向法院提供一个概念框架和确定法律关系的基础,并实际裁决阿约迪亚案中有关罗摩神财产的争议。同时,印度最高法院判决明确罗摩神出生地不是法律主体,因为假使承认神的出生地作为法律主体,将导致对有关不动产的所有竞争性权利主张,纯粹基于信徒信仰而灭失(使案件争议成为法律事实从而消灭法律争议),这不符合既定法律原则和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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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印度最高法院认定案件四中原告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民事权利,但原告二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由于本案涉及宗教偶像的财产纠纷,因此,法院需要确认有权代表 宗教偶像主张 行使法律权利 的主体。

在涉阿约迪亚案中,案件二原告为印度教组织无念教派,案件四中原告三为具有一定宗教身份的自然人(代表罗摩神利益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二和案件三原告对案件四原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案件四原告三也对案件二原告的资格提出异议,因此印度最高法院的判决须对相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详细说理。

法院认为,shebaiti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已为法律所认可,其具有管理印度教偶像财产的专属权,并有资格代表偶像提起诉讼;同时,为确保最大程度维护神的权利,有权代表神主张和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应只限于shebaiti,在不存在shebaiti或者因shebaiti故意或疏忽行为损害神的利益的情形下,应允许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代表神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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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阿约迪亚案件,满足shebaiti的条件应当是主体长期、不间断地独占和管理财产,但根据案件二中原告的证据,其对争议地点和有关建筑物的管理行为是偶然的、断续性和辅助性的,因此无念教派不是罗摩神的shebaiti,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考虑到不存在合法的shebaiti,印度最高法院认可了案件四中原告三神的代理人代表罗摩神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的法律主体资格。

但在具体执行上,由于神的代理人仅是宗教偶像的临时代表,并适用于有限的民事诉讼目的,因此在神的代理人代表神提起财产诉讼的情形下,印度最高法院未直接判决由印度中央政府将争议财产移交给案件四中神的代理人,而是指令中央政府制定方案,将财产移交由信托机构管理和用作特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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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兼顾穆斯林利益的法理逻辑 。《印度宪法》第142条规定,印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权处理任何未决诉请或事项时,可以发布为实现完全正义所必需的法令或命令。

此处规定的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权力,即当法律规定存在留白、缺漏、错误、僵化等现象并对个案正义造成不利影响时,印度最高法院有权行使《印度宪法》第142条的公平标准原则以纠正偏差和弥补正义,确保当事各方权益得到公正救济。阿约迪亚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相较于案件三原告未提出其自巴布里清真寺建立起即在此地礼拜的充分证据,案件四原告的证据更有根据和证明力,由此案件四原告享有争议财产权利;但本案判决如果忽视穆斯林的权利,正义就不会得到伸张,鉴于印度教徒*渎亵**和毁坏清真寺的错误行为剥夺了穆斯林对清真寺的财产权,且穆斯林一直未放弃对清真寺的权利主张,判决中必须体现出对穆斯林团体的赔偿。

据此,印度最高法院以 《宪法》 第142条的正义原则为依据,判决要求为穆斯林划拨一块土地,使不法行为得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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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阿约迪亚案凸显司法在宗教危机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一) 通过法律和司法解决宗教争端的法治精神

任何社会的实存状态往往是 有序和无序的交替 ,司法作为一种影响社会有序、无序状态的控制力,是人类社会从无序走向有序的重要途径,并在社会控制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尽管印度司法体系不是解决阿约迪亚“圣地之争”的唯一主体,但其发挥了主导性作用,并彰显了 法律与法治在处理民族宗教危机中的重要价值

阿约迪亚纠纷的司法治理最早可追溯到殖民统治时期,1885年印度教徒向法院申请在外院罗摩神出生地建造一座罗摩神庙,法院认为在外院修建罗摩神庙可能引发两个宗教团体的冲突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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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经印度教徒请求,法院允许基于客观需求,在不改变财产原有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印度教徒在内院进行礼拜活动。1989年8月印度最高法院发布一项临时命令,要求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维持争议财产的现状。1992年12月,法院判决中止北方邦根据1894年《土地征收法》(LandAcquisitionAct)征收争议地区2.77英亩土地的行为。

1992年7月,面对印度人民*党**、世界印度教大会等组织号召印度教徒再次到阿约迪亚“为神服务”、重建罗摩神庙的诉求,印度最高法院下令禁止建庙活动,促使印度教各派和政府举行会谈。

1993年,印度最高法院对《阿约迪亚部分地区征收法》进行违宪审查,并于次年判决该法第3条、第4条撤销所有关于阿约迪亚未决诉讼的规定因违反《印度宪法》而无效。

此外,印度最高法院还根据印度宪法第143条“最高法院对于印度总统提交的咨询事项拥有建议权”之规定,就阿约迪亚争端问题向印度总统提供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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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分析,涉阿约迪亚宗教危机的司法解决离不开印度社会的法治思维和规则意识,特别是印度法院和法官在职权范围内所付出的努力,表明司法仍是缓和印度宗教矛盾、化解宗教纠纷的有效手段。

同时,印度最高法院在阿约迪亚案的判决中指出,印度宪法的世俗主义原则要求法院依据法律而不是信仰审理案件,虽然本案争端牵涉 历史、意识形态、宗教信仰、政治争论 等广泛领域,但法律必须与这些因素相区别,唯有法律才是印度社会多元文化赖以存在的基础。

《印度宪法》确立了印度为世俗主义国家,所有信仰的公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种形式的信仰也具有平等性。作为宪法核心的平等必须通过法治得到维护和执行,以解释宪法、执行宪法和参与宪法为职责的司法人员必须坚守宪法和法律的平等性。在宪法构筑的法治根基上,《礼拜场所(特别规定)法》(PlacesofWorship(SpecialProvisions)Act,1991)等法律为本案争议提供了明确的宗教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规则,法院应严格依照这些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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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最高法院还强调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法律和证据,而非宗教信仰或个人信念,在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上,法院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了系统、严格的审查。

(二) 司法治理中贯彻宗教信仰自由、平等和宗教本土化理念

在印度诸多宗教、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环境中,对于制宪者而言,在宪法中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不仅必要,更是艰难。

同样地,面对 印度多元文化现实 ,印度司法机构欲在宪法秩序和法律框架内落实宗教信仰自由、维持民族宗教和平关系、增强国家凝聚力和认同感亦分外困难。在阿约迪亚案中,印度最高法院极力肯定和确认了印度多元文化的宪法性地位和对印度社会的核心价值。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四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巴布里清真寺不满足伊斯兰法规定的清真寺构成条件的答辩意见中,提及了伊斯兰教教义中存在极端主义思维的观点,印度最高法院对此作出严厉批评,指出 文化同化是影响宗教具体实践的重要因素 ,文化同化进程不是对宗教教义和信仰自由的破坏,相反其有助于增强印度社会的包容性和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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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化同化作用下,各类宗教均与其存在的文化土壤紧密相关,宗教实践随着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印度伊斯兰教根植于特定的印度社会和文化环境,而绝非源于极端主义思想。

因此印度最高法院强调,文化同化是印度多元社会的力量所在,维持了印度统一国家的真正性质,必须坚决反对任何企图引导法院以绝对和极端形式解释宗教教义、质疑礼拜者信仰的行为。

(三) 司法治理在维护主权基础上兼顾历史事实与现行法律与阿约迪亚案有关的事实经历了印度次大陆历史上的多次变迁:1525年以前的王国,印度教徒主张在12世纪一座底层结构的印度教古庙建于争议土地之下;1525年至1856年的莫卧儿王朝时期,印度教徒主张16世纪古庙被拆毁并在原址上建造了巴布里清真寺,穆斯林则主张巴布里清真寺是在空地上建造的;1856年至1947年期间,有争议地点处于英国殖民统治之下,并施行内、外院管理制度;1947年印度独立,“圣地之争”和冲突仍在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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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治者和主权变更为印度最高法院审理阿约迪亚案提出的难题是如何妥善与合法地判定,当前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在先前主权和制度中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印度法院采取的原则是,主权的变化是一种国家行为,无论国际法如何规定新的主权国是否代替旧的主权国、是否承担旧主权国的法律义务或承认其权利, 在新主权国没有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地方法院不能执行这些法律义务和权利。

这一原则成为印度最高法院处理阿约迪亚案所涉历史性权利和义务事项的基本原则。基于有关法律制度、主权和司法理论,印度最高法院认为,莫卧儿帝国对印度次大陆的征服是一种两个主权者之间的超国家行为,由于主权变更,在新主权国不承认原有权利的情况下,对有争议财产的任何诉求都不能得到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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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由于莫卧儿时期以及此前几百年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制度演变无法被证明,对争议土地及建筑物采取的行动和有关权利无法从法律层面获得答案,因此一个法治国家的法院不能对这一时期的涉阿约迪亚争端进行评判。

但是,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其必须决定英国殖民者在阿约迪亚争端中采取措施和作出的决定对本案的影响。其指出,根据《印度宪法》第372条和296条规定,英国殖民统治和印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存在法律连续性,本案法院可以对英国统治时期明确或默示承认的、且不干涉印度主权和独立的私人财产主张(包括阿约迪亚争议)作出裁决。

具体到阿约迪亚案,英国统治时期各方的行为构成了当前诉讼中争端方法律权利的持续基础,法院必须在独立和主权前提下评估这些行为来决定当前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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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年英国殖民者吞并 奥德(Oudh)地区 后,未排斥任何一方在争议地区进行宗教活动,即承认并允许在有争议的财产上同时存在印度教和穆斯林团体。1858年建墙措施的目的仅是维持地方和平,而没有解决争议地区的所有权,因此殖民时期并未确立也未否定各方在争议地区的法律权利。

在殖民统治时期,被限制在外院的印度教徒从未放弃对整个争议地区的权利主张和对罗摩神出生地的信仰,穆斯林也不因对内院的逆权侵占(adversepossession)或产权证书遗失原则(Doctrineofthelostgrant)取得争议土地权利。

印度独立后在文化宗教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去殖民化和延续优秀传统的任务,也在法院适用1991年《礼拜场所(特别规定)法》的过程中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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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最高法院在援引该法时强调了印度议会等机构对《礼拜场所(特别规定)法》立法背景的叙述,即由于英国统治者在印度积极制造和鼓励社区分裂,导致殖民统治时期印度的爱、和平与和谐等光荣传统受到严重压制,独立后的印度必须恢复这些友好和善意的传统并纠正过去存在的错误,因而印度议会认为,通过保留1947年8月15日存在的公众礼拜场所的宗教性质,使每一个宗教团体相信他们的礼拜场所将得到保护、宗教场所的性质将不会改变,是治愈过去错误和不公正创伤的重要途径。

由此,印度最高法院根据 《印度宪法》 的规定肯定了英国殖民统治时期对涉阿约迪亚争端中各方权利产生的事实影响,尊重案件客观情况的同时有效维护了印度的独立和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