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的举证责任)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要理由中,大多会拿出一条酷似“尚方宝剑”的法条来作为拒赔理由,是哪条法律条款呢?

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该法条是这样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许多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也发现,有一些投保人没有契约精神,往往做不到完全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面对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时,就会想当然的拿出保险法第十六条说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从而引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那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到底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呢?该怎么理解和运用这一法条呢?让我们用吉林省三级法院先后审理裁判的一个典型判例来明理吧。

案件起因: 2018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xx的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年限为终身,缴费年限20年,缴费方式为年交保费12402元。2018年4月,原告张某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80x的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年限为终身,缴费年限20年,缴费方式为年交保费6678元。上述两份合同条款第3.2.45重大疾病范围载明颅脑手术是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在保险代理人李某的陪同下,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到当地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为正常。但原告张某曾于投保前的2016年8月26日至9月5日因左侧跟腱断裂受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过;还曾于2016年7月26日在当地传染病医院入院治疗,病历中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毒肝炎。上述住院及病情投保时原告未主动告知保险公司。原告张某于2018年10月因烟雾病、脑血管畸形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进行颅脑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0日要求保险公司按两份合同予以理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于是,原告张某向当地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给付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一、 被告保险公司应诉答辩称:1.张某理赔主体资格不适格。张某的两份重疾险均是投保的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以某商贸公司作为主体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以该企业员工身份被列入投保清单。而两份保单的保险费又是原告张某以个人缴费形式缴纳的。在原告申请理赔后,我公司调查发现,张某并非该商贸公司员工,系以虚假员工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保险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自始无效,张某不具备申请理赔的主体资格。

2.张某故意不如实告知。张某在投保案涉两份保单前,曾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35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被该保险公司以曾患乙肝病住院为由拒保。张某向我公司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曾两次住院的事实,同时隐瞒了其曾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被拒保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张某理赔主体资格不适格,以虚假身份投保并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从本院调取时任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办理本案诉争业务)的笔录中体现:当时李某告知张某这是一个团购产品,具体是哪个公司的团购李某也不知道,任何人买这个保险都可以,保险公司只要求把保险产品销售出去就行。而保险合同样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也是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允许张某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投保时存在隐瞒身份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两份保险合同有效。

另外,从时任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证言中体现,当时在办理此两笔业务时,没有问张某是否有肝炎疾病。因此,张某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张某在时任业务员李某的陪同下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符合双方签订合同要求,故两份保险合同系在满足合同条款要求及保险公司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存在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二、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两份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为某商贸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某,故案涉两份保险合同为投保人某商贸公司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并未载明非投保人成员的不允许投保本保险或投保无效的相关内容,且该合同2.5条责任免除条款亦未载明非投保人成员投保该保险无效。在保险公司未要求投保人某商贸公司提供其与被保险人张某的成员关系信息,即未履行相应的审查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公司同意某商贸公司为张某投保。

3.张某是否故意隐瞒身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其一,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身份并不构成双方严重不对称的信息。保险人承保团体险,本应对投保人的成员信息具有一定的了解,保险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某商贸公司在投保时提供被保险人的工作证明等相关信息。其二,本案中,涉案的《人寿团险个人投保确认书》中询问事项记载,保险公司并未询问张某的工作单位,张某对保险公司未问及的事项可以不予告知,故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隐瞒身份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该项主张并无理据。

综上,保险公司同意某商贸公司为张某投保,案涉两份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未对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被保险人要求理赔时以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保险公司仍然不服,继续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高院审查后认为: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投保人对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张某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关于投保人某商贸公司对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亲近**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投保人为吉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张某为被保险人。张某虽然并非某商贸公司员工,但通过其本人在投保单签字并且交纳保费的行为可知,张某同意某商贸公司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可以视为某商贸公司对张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2.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向业务员李某调查取证,由李某本人签字捺印的调查笔录在开庭审理时已向张某以及保险公司宣读并出示,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没有要求李某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现其以李某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3.关于张某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团险个人投保确认书》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向被保险人询问过去是否有拒赔情况,但根据李某证言,其询问张某的范围并未包含该内容。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注: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姓名均为化名;2.使用本案例的目的仅作为财富传承学术研究之用,案件细节已作淡化模糊处理。)

财富传承启示:

一、从此案例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要细心做好客户的保险架构设计、尽调工作和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工作,以专业严谨的投保流程规避带病投保、不诚信投保等问题,减少纠纷的发生,不要急功近利,只忙着推销产品。

二、人身保险是私有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之一,随着国民私有财富的增长,保险+遗嘱的财富传承中国模式将会越来越受智慧者青睐,也将会越来越普及。作为保险公司,将迎来人身保险产品创新营销的蓝海市场。守法诚信、产品创新、让利百姓,是保险能走入千家万户、走向巅峰的最基础要求。您觉得呢?

笔者是执业27年的资深法律人和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研究者,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研究观点,供读者朋友们参考。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并给予点赞和关注,谢谢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