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30日,王某某、冶某芳与马某某、田某霞签订《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马某某、田某霞以1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村×××号新划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0米,总计4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予王某某、冶某芳,该宅基地上无建筑物。《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处房屋建成后,如遇政府修路、征迁或者开发商投资建设征迁,产生的补偿金由王某某、冶某芳所有。《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冶某芳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2021年11月11日,依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测量造价;2021年11月28日,形成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冶某芳、王某某在被征收人处签字。2021年12月9日,马某某与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征收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货币化补偿金额1.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用具体为:(1)合法房屋:砖混519,108元,砖彩88,350.36元,(2)其它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86,178元;2.搬家补助费4,200元;3.临时安置补偿费27,000元;4.奖励金120,087元,以上合计959,202.11元。

征收宅基地房屋时(一户一宅),马某某、田某霞积极配合征收工作,并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后,经丙方所在村委会出具完成搬迁证明后,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给予发放奖励金。如马某某、田某霞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或按照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则视为违约,不得享受相应的奖励金。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959,202.11元支付至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向马某某进行支付,马某某在收到征收货币补偿款7日内须完全搬迁完毕,否则视为违约,不再支付120,087元的奖励外,每逾期一日,马某某还须向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货币补偿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搬迁完毕为止。
原告王某某、冶某芳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村×××号新划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0米,总计4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征迁款、搬迁费、过渡费归王某某、冶某芳所有(四至:东巷道,西空地,南×××家,北×××家)(以实际发放款项为主,经调取为959,202.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一户一宅”是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限制,而并非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村的村民,属于同一村集体成员,合同履行并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到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构成影响,且涉案宅基地已被征购,未导致宅基地的流失,故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王某某、冶某芳主张的位于×××村×××号新划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0米,总计4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征迁款、搬迁费、过渡费归王某某、冶某芳所有(以实际发放款项为主,经调取为959,202.11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的宅基地系空地,地上的建筑物由王某某、冶某芳所建,同时协议第八条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亦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征收补偿款为准。对于马某某、田某霞认为奖励金应由其所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位于×××村×××号新划的宅基地(东西长20米,南北宽20米,总计4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征迁款、搬迁费、过渡费归王某某、冶某芳所有(以实际发放款项为准)。
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某某、田某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冶某芳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征迁款、搬迁费、过渡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二审分析认定如下:马某某、田某霞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约定的借款发生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系流押流质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王某某在×××村已经享有自己的宅基地,购买本村其他村民的宅基地违反“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中借款部分有效,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无效。对此二审认为,涉案《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马某某、田某霞无法偿还10万元借款,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冶某芳,且马某某、田某霞在一审中亦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宅基地,故该协议中约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对借款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六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之规定,“一户一宅”是指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后,不得再次获批宅基地,且王某某、马某某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在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并不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流失。

基于前述分析,马某某、田某霞与王某某、冶某芳之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马某某、田某霞主张《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王某某、冶某芳在一审中提供了建造涉案房屋的建房协议以及工程款付款收条,而马某某、田某霞就涉案房屋由谁建造多次陈述不一致,马某某、田某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系其自行建造或与马某某合作建造,马某某亦不认可建造涉案房屋的事实,结合涉案《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涉案宅基地系空地转让,故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某、冶某芳建造。涉案《借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如遇征迁,产生的补偿金归王某某、冶某芳所有,故王某某、冶某芳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的征迁款、搬迁费、过渡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冶某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