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人转委托代持的法律规定 (股权委托代持)

案件概述: A和B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于是两人各自出资500万元共同设立C公司对外从事饮品行业生意,D因为投资需要在看好C公司发展的情况下与AB达成协议约定由D公司出资1110万元收购AB的股权,同时因为考虑到AB对于经营事宜较为清楚于是为了稳定公司经营状况,另外约定由AB继续持有其中的10%的股权,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后AB因为欠付E债务被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后AB名下登记的10%的股权被被冻结,E为了避免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在其后也通过诉讼确认AB持有的10%的股权系E实际所有,而后E提起执行异议。

案件疑问: 本案中E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回答:不能得到支持。这个是真实案例,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查看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案件,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贵州雨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关于逸彭企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看下贵州雨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这段也是我认为最精彩也最值得讨论的部分:

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即“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当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双方才互为相对人。本案中,逸彭企业通过执行程序冻结诉争股权,其与本案中当事各方都不存在所谓“合同关系”,不是“善意相对人”。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具有对抗法人的效力。本案中,假使逸彭企业具有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也仅能对抗法人的利益而非作为股东的贵州雨田公司的利益。最后,逸彭企业相信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并不是损害贵州雨田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的理由,逸彭企业在执行程序也不可能对诉争股权产生信赖利益。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逸彭企业并非基于交易行为而是因为债务纠纷寻查付重的财产还债,在此过程中逸彭企业对于诉争股权并无信赖利益可言。一审以“信赖利益”为由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诉争股权的实际权利属于贵州雨田公司,该权利已经通过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贵州雨田公司有权依据该确权裁决主张排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对诉争股权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判断贵州雨田公司是否存在主张排除执行的基础,而不是机械套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直接驳回贵州雨田公司诉讼请求。

我虽然认同最高院的裁判结果,但我对上诉理由部分的分析是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理解:

如果贵州雨田的执行异议得到支持,那么意味着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直接丧失了生效判决进入执行从而实现偿付的可能,至少使得偿付的可供执行财产直接减少,从而致使申请执行人因为贵州雨田和被执行人之间的代持协议而面临执行困境。

但是反观贵州雨田、被执行人之间,贵州雨田之所以委托被执行人代持10%的股权,是因为便于开展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工作,委托被执行人代为持有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而这部分的“便利”即额外权力仅为贵州雨田享有,故而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出发,贵州雨田既然额外享有了代持的便利,那么其就需要承担相应更多的义务即应当承担被执行人代持其股权期间可能产生的风险,否则就会产生权利>义务的不公平情况。

另外总结本案中贵州雨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所以失败,原因是:

首先无论是甘肃省高院还是最高院之所以没有支持贵州雨田公司的执行异议,主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 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所以:

1.本案中贵州雨田公司在受让各方的股权之后并委托代持的行为,仅对内部具有约束力,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约束力,故而贵州雨田不能依据代持协议对抗申请执行人,除非其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知悉;

2.本案中贵州雨田委托代持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新来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无恶意的情况下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故而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

3.尽管贵州雨田通过仲裁确认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仲裁生效时间晚于涉案股权查封冻结时间,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最后贵州雨田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贵州雨田为保证公司人合性不丧失可以先行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然后依据实际购买价款再行依据其与各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处分”我认为包括主动处分也包括被动处分,当然被动处分即类似于本案中被执行情况,基于此贵州雨田可以另行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贵州雨田也可以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另行直接主张名义股东的赔偿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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