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走**活动涉及多个环节,包含预谋策划、代购销售、跨境运输、报关清关等,一个单位往往难以独自完成,因此*私走**犯罪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实务中,个别物流公司从仅负责货物仓储、运输环节,逐渐发展成作为代理商、居间中介等角色参与到*私走**活动中。
我们结合团队近期办理的国际物流公司*私走**普通货物、物品案,总结海关针对物流公司涉案情况的侦查逻辑、调查方向,整理对应性的无罪辩护要点,谨供参考。
第一部分 司法机关的侦查重点
实务中,司法机关通常从三个方面论证物流公司存在*私走**行为。
一、物流公司与货主共同*私走**
- 物流公司明知货主存在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瞒报品名、刷单等*私走**行为仍放任,并继续向货主提供物流服务,委托报关。
- 物流公司明知货主存在刷单行为,在海关查验发现货物内存在相似地址情况要求修正后,物流公司仍私自为货主修改、模糊地址,继续帮助货主*私走**入关。
- 物流公司在货主授权下,以“货主”身份与清关公司协商“包税包清关”的费用,商讨低报税额事宜。
二、物流公司与清关公司共同*私走**
- 物流公司以“包税包清关”方式,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费用委托清关公司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知道清关公司以非法手段报关仍放任为之。
- 物流公司明知清关公司存在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私走**行为,仍按照清关公司要求拆分包裹、虚假填写申报数据、伪造购物小票等。
三、物流公司主导*私走**流程
- 物流公司为挣取货主与清关公司的差价,主动向清关公司提供制作的虚假报关材料、隐瞒真实贸易性质、提供虚假身份证及地址等信息。
- 物流公司集运输、通关、销售业务于一身,借用他人身份证,利用相似、模糊地址,以伪报方式过关*私走**,入境后予以二次销售。
- 物流公司开发制作具有收集身份证信息、拆分货物、伪报货物信息功能的网络操作系统,主动帮助货主拆分货物、伪造收货人信息、制作虚假运单,伪报*私走**。
第二部分 物流公司无罪辩护方向
结合上述侦查重点可知,司法机关调查目的在于证明物流公司主观上存在*私走**故意,客观上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私走**行为,且偷逃数额较大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触犯了*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因此, 无罪辩护可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数额着手,只要能证明缺乏任一要件,物流公司则应认定无罪。
一、物流公司无*私走**故意
01 货主瞒报,物流公司对此不知情,无*私走**的共同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15条规定,对明知他人从事*私走**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属于《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私走**罪犯通谋”,构成*私走**犯罪的共犯。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物流公司明知货主存在瞒报、伪报等*私走**行为,仍为其提供运输帮助的,物流公司与货主之间存在犯意合谋。反之, 若清关公司事实上对货主瞒报包裹内件、提供虚假身份证等情况并不知情,向清关公司提供的信息均是未经修改货主所填写的包裹信息,则物流公司不存在帮助货主*私走**的主观故意 ,不能仅因物流公司客观上提供了运输服务直接推定物流公司与货主“通谋”*私走**。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载录的应某敏*私走**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依据货柜货物客观状况进行定罪,行为人非货主,其仅是负责运输、通关业务,所取得的报酬与货物所得利益并不挂钩,涉案物品在所有货物中比例较小,不易察觉,行为人无法及时发现*私走**物品符合常理,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私走**普通货物的故意。
02 清关公司擅自修改申报资料,物流公司对此不知情,无*私走**的共同故意
结合上一观点,*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共同犯罪要求双向意思联络,物流公司只有与清关公司“通谋”时,才能构成共犯。清关公司修改申报数据,伪报入关,逃避税款的*私走**行为多发生在申报环节。
若 物流公司在货物报关前,向清关公司提供的是货物、物品的真实资料 ,但清关公司在后续处理申报数据过程中擅自修改资料,实施低报瞒报的*私走**行为,物流公司对此不知情,实际上也未就低报税额与清关公司进行协商,无法证明物流公司对清关公司*私走**行为予以积极帮助或消极放任的,则即便报关资料源于物流公司,也不能仅以资料被修改的客观结果直接认定物流公司与清关公司存在*私走**的共同故意。
03 物流公司受客户委托,以正常货物进口的应缴税额让清关公司办理进口业务,物流公司对清关公司*私走**行为不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
当前司法机关认定的物流公司*私走**案中,常常是物流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后,再以“包税包清关”方式委托清关公司办理进口业务。司法机关认为,按照正常申报不可能缴纳如此低的应缴税款,所以物流公司应当知道清关公司在报关时采用了违法手段,仍放任为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5款规定,*私走**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私走**行为。行为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法律也明确了物流公司存在“低税包清关”行为可推断其“明知”清关公司*私走**。
从上述规定可知,可以推定物流公司“明知”的不是其“包税包清关”委托的行为,而是其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的行为, 关键在于委托报关的价格是否与正常进口货物应缴税额相当。 因此,即使物流公司以“包税包清关”的方式委托清关公司提供进口服务,但其所支付的清关费用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相当甚至更多,则不属于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明知”之情形,也不足以进一步推断物流公司存在与清关公司共同*私走**的主观故意。
04 物流公司向货主“打包”收费(含税费)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运营损失,并非为了赚取清关公司与货主之间的费用差价,物流公司无偷*税逃**款的动机
正常流程中,物流公司向客户提供物流、委托清关服务,应当相应根据贸易性质、货物种类、价值、税率收取相关费用。但在个案中,有物流公司向货主打包收费(含税费),费用相对固定,不符合常理。物流公司不关心货主的内件情况,因为只要货主按照包装规则分装物品,为清关公司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提供伪报外观,由清关公司申报入关,物流公司则以平均税金预测成本,赚取清关公司与货主之间的费用差价获利。
但是,不能因为物流公司“打包”收费即推定物流公司存在挣取差价行为,并且具有偷*税逃**款的动机。物流公司该“打包”费用实际上是包括了航空费用、报关费用、预缴税费、运输费用等。正如在亚马逊购物一致,物流公司根据清关公司提供的申报价格、税率等因素大致估算税金后,若清关时需要补缴税款则物流公司帮货主补,不再额外收取,若预估税金多于实缴税金,则多出部分退还给货主,故账面上未有反映物流公司有向货主要求补缴税金的情况。
由于一些包裹价值较高需要补交税金,但清关公司可能在包裹已经放行了很久后才会要求物流公司补交,此时物流公司难以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取得联系要求补收税金。 因此物流公司“打包”收费中包含预缴税费,是为了防止出现上述情况的降低公司运营风险的必要措施。物流公司此举并非为了赚取清关公司与货主之间的费用差价,无法推断出物流公司存在偷*税逃**款的动机。
05 员工明知他人低报价格而不予制止的,仅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以及单位有*私走**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2个条件:①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私走**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②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单位主观上有*私走**故意,客观上有*私走**行为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果公司员工获取的授权仅限于开展正常业务,但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他人存在低报价格、伪报瞒报等*私走**行为,仍为*私走**对象提供运输服务的,属于越权实施的个人行为。 员工明知不能同等于单位也明知 ,据此不能将员工行为归于单位犯罪。
正如南海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客观方面,黄某(通达公司的员工)在明知与通达公司有运输业务的乙一方正在*私走**货物的情况下,仍决定按照原计划继续提供运输服务并实际提供运输服务,仅是黄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通达公司的单位决定及行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亦具有同样的判断。
二、物流公司无*私走**行为
06 物流公司仅承担运输工作或担任中介牵线,物流公司后续没有参与货主或清关公司*私走**活动
伪报*私走**的实行行为包括谋划伪报、制作和传递涉案货物的发票等资料、制作报关单证、办理具体进口报关事宜、接收并仓储货物、向实际货主进行配送、零售等。若 物流公司仅承担清关前运输工作,或者在其中担任中介、起牵线作用,具体清关事宜由货主与清关公司进行协商,物流公司不参与货物的后续通关环节、不实施上述行为 ,无明知货主或清关公司存在伪报行为的可能,在案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物流公司在运输时知情的事实,则物流公司不存在*私走**行为,不构成犯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亦如此认定:行为人区某不是涉案货主,无法从身为货主的角色来认定被告人区某知道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区某介入涉案货物的发票等资料的制作和传递、报关单证的制作以及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环节,或货物通关后,参与货物的运输、仓储以及销售等行为,不能认定区某存在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而委托相关人员伪报品名的行为。
07 物流公司不存在与清关公司协商伪报、偷逃关税的行为
个案中物流公司角色越位,充当货主与清关公司存在商讨报关费用事宜,控方据此认为二人存在协商偷*税逃**额的情形,指控物流公司涉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存在商讨报关费用事宜不代表物流公司与清关公司必然存在共同*私走**的情况。因为报关的相关费用不仅税费一项,还有航空费用、清关服务费用等,只要 物流公司与清关公司协商的费用可以涵括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且物流公司在支付费用时明确了包含通关的税费,无偷*税逃**款、*私走**货物的故意 ,则不能从协商报关费用一事中推断物流公司存在协商伪报、偷逃关税的行为。
08 物流公司收集货主身份信息的目的在于核实会员身份,并非作为刷单等*私走**用途
跨境电商的发展,刷单*私走**案件增多。跨境电商进口需要“三单”对碰,物流公司作为提供物流单据的主体,涉刑情况也随之增多。若物流公司存在收集身份证的情况,海关多会将之与刷单*私走**联想一起,并展开深入调查。
实际上,许多物流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会向客户提供会员服务,形成集聚注册会员的微信群、数据库,在客户寄件时提供折扣优惠,该为营销手段。 物流公司在系统内摘录的身份证信息均由货主提供,形成“身份证库”仅是为了工作人员核实会员身份之用。 若在案无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物流公司存在收集身份信息用于刷单等*私走**活动,则不能单凭收集身份证信息及常用地址的行为推定物流公司实施了*私走**行为。
三、偷逃数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
09 物流公司*私走**数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应认定无罪

根据上表,物流公司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20万元以上。物流公司的涉案数额应扣除合规报关的部分,扣除后若偷*税逃**额在20万元以下,则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物流公司涉案不必然构成犯罪,通过以上9点的细节可证明物流公司缺乏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或涉案数额未达刑事标准,不满足*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可获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