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税点评:
本案案涉发票金额超1亿元,税额超1200万元,但因涉案公司存在实货采购,公诉机关未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指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获得了较轻的刑罚。
实际上,本案存在争取无罪或不起诉结案的空间,实货采购*开代**发票,被告人没有骗抵税款故意,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以虚开罪处理,这一观点愈发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本案或许能取得更加有利的判决。时移事迁,如果该案发生在现在,在检察院阶段应该就可以争取到不起诉结果,或通过合规整改获得合规不诉。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洪永,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高中文化,*共中***党**员,户籍地滕州市,住枣庄市山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山东莺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莺歌食品公司)购买原料花生米时, 因农户及部分原料花生米供货商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莺歌食品公司缺少原料花生米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莺歌食品公司采购经理王绍立和公司财务经理朱先峰在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洪永汇报后,分别从邢文选(已判刑)或邢文选介绍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每吨花生70元—80元价格支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邢文选等人的公司向莺歌食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朱先峰让出纳郑秀廷将资金通过莺歌食品公司的银行公户打给邢文选等人的公司,邢文选等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扣除*票开**费用后将资金回流至郑秀廷或王绍立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朱先峰、王绍立商议好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后,向阜新苍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县天雨花生有限责任公司、蒙古族自治县宏盛花生购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邢文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5张,价税合计5159.93万元,税额为593.62万元,邢文选收取*票开**费用31.1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朱先峰、王绍立商议需要*票开**的数额后,通过邢文选向阜新苍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蒙古族自治县天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北镇市志营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8张,价税合计5823.69万元,税额为678.61万元,邢文选等人收取*票开**费用36.95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郑洪永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财务记帐凭证和帐外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洪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扰乱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郑洪永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山东莺歌食品有限公司积极退赔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郑洪永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洪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过书悔**。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8]23号)、枣庄市山亭区税务局关于莺歌食品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表、滕州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山东省落实相关税制改革不及时、不到位,莺歌食品公司不得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莺歌食品公司及被告人郑洪永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客观上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莺歌食品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莺歌食品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郑洪永变更为王洪来,公司监事由王洪来变更为郑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洪永变更为王洪来,被告人郑洪永于2014年1月之后,不再担任莺歌食品公司任何职务,本案与被告人郑洪永的关系不大。3.莺歌食品公司获得的荣誉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莺歌食品公司系当地知名民营企业,获得国家和社会的认可。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莺歌公司及主管人员王绍立等人虽经生效判决确认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多地同类事实作了不起诉或无罪判决,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郑洪永从轻处理。
(1) 2018年山东十大经典案例之首“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确立了如实*开代**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的司法理念;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无偷骗税为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按无罪处理;另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32号等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类似案件作不起诉决定,等等。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永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正是我国涉农增值税制处于重大改革的过程中;其中,2012年4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全国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决定在部分行业开展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2013年8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通知》,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2018年7月26日, 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山东省对从事包括本案农产品收购加工项目在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按全省统一的核定标准,实行农产品进项税核定扣除。正是山东省落实相关税制改革不及时、不到位,莺歌公司不得不违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就无法正常购买原料花生米进行生产经营; 莺歌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虽当时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但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票的行为,是在当时税制改革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下,该公司为维持生产经营而不得已的行为,放在税制改革过程的大背景下,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2、从尽力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和落实当前“六稳”、“六保”的服务大局出发,正确把握对本案的处理。 自2016年11月*共中**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一系列文件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尤其是通过对具有广泛影响的几起刑事案件的纠正,更是向全社会表明了司法机关维护民营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信心。要正确认识当前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依法保护产权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在这样的大背景下,郑洪永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如果不得不定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3、从落实“认罪认罚”的司法改革大局出发,来正确把握本案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郑洪永主动投案自首,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都自愿认罪认罚,完全符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处理。
4、对郑洪永的刑事处罚应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统一。 莺歌公司企业系知名民营企业,是国内乃至亚洲产能最大、专业花生酱生产企业。其关键核心技术“稳定剂在花生酱生产中的应用”以及“无油析出花生酱生产技术”荣获山东省星火科技进步二等奖,填补国内空白,并且是国内最早引进美国花生酱等级标准的企业。生产过程执行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且通过绿色食品认证。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新西兰、澳大利亚、香港、台湾等30国家和地区,同中粮集团、伊利乳业、娃哈哈集团、海底捞等国内外知名企业保持长久合作关系,每年上缴税费460余万元。郑洪永作为有贡献的企业家为莺歌公司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外商和国内知名企业之所以继续与莺歌公司合作是和郑洪永的威望分不开的,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洪永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洪永在1999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担任莺歌食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4年1月至今任山亭区店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不再担任莺歌食品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莺歌食品公司从事农产品加工,主要业务是收购原料花生米生产花生酱对外销售。2015年1月,莺歌食品公司购买原料花生米时,因农户及部分原料花生米供货商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莺歌食品公司缺少原料花生米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莺歌食品公司采购经理王绍立(已判刑)和财务经理朱先峰(已判刑)商议后,向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洪永进行了汇报。因莺歌食品公司与邢文选(已判刑)有过多次的花生米买卖交易,莺歌食品公司决定以购买花生米的名义,从邢文选或邢文选介绍的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费用。朱先峰、王绍立根据公司生产情况,确定所需进项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后,由王绍立与邢文选联系具体*票开**事宜,并根据票面记载所购花生米的吨数,按每吨花生米70元—80元的价格支付*票开**费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邢文选等人的公司向莺歌食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王绍立、朱先峰,朱先峰让莺歌食品公司出纳员郑秀廷(已判刑)将票面资金通过莺歌食品公司的银行公户转给邢文选等人的公司,邢文选等人扣除*票开**费用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回流至郑秀廷或王绍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再转至莺歌食品公司银行公户,用于购买原料花生米。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朱先峰、王绍立商议好莺歌食品公司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后,向阜新苍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县天雨花生有限责任公司、蒙古族自治县宏盛花生购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邢文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5张,价税合计5159.93万元,税额为593.62万元,邢文选收取*票开**费用31.1万元。
2、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朱先峰、王绍立商议莺歌食品公司需要*票开**的数额后,通过邢文选,向阜新苍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蒙古族自治县天庆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北镇市志营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8张,价税合计5823.69万元,税额为678.61万元,邢文选等人收取*票开**费用36.95万元。
同时查明,2012年4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对以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的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2013年8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2018年7月26日,山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8]23号),对从事以购进生花生仁为原料生产熟花生仁等十五种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按照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2019年2月、3月,枣庄市山亭区税务局根据上述规定,对莺歌食品公司采取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办法,经核定,莺歌食品公司每生产1吨花生酱消耗的花生米即单耗为1.41吨,进而计算出莺歌食品公司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并依法对当期销项税进行了抵扣。2019年5月22日,经滕州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莺歌食品公司2015年度共生产花生酱6413.45吨,按政策允许抵扣单耗1.41吨,允许抵扣花生米9043.74吨,按政策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469.11万元,实际抵扣增值税额946.94万元,莺歌食品公司实缴增值税181.17万元;莺歌食品公司2016年度共生产花生酱4839.46吨,按政策允许抵扣单耗1.41吨,允许抵扣花生米6824.40吨,按政策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48.10万元,实际抵扣增值税额819.77万元,莺歌食品公司实缴增值税167.1万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洪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参与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莺歌食品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20万元。被告人郑洪永到案后至审判期间,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出具了*过书悔**。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洪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花生米供应商邢文选、杨某1、杨某2、张某、徐某、崔某、姜灼军、生京明、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朱先峰、王绍立、郑秀廷的陈述,被告人郑洪永的供述和辩解,莺歌食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花生米*票开**记录、无发票结算申请书、*票开**数量及费用记录,进项发票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枣庄市山亭区税务局关于莺歌食品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表、滕州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本院(2018)鲁0406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山亭区店子镇组织工作室出具的证明、*过书悔**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永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作为山东莺歌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解决农户及部分原料花生米供货商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公司不能正确缴纳增值税问题,在公司采购经理王绍立和财务经理朱先峰的提议下,同意王绍立、朱先峰等人根据其生产情况确定所需进项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后,以山东莺歌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扰乱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山东莺歌食品有限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郑洪永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洪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经被告人郑洪永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洪永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洪永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郝平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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