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随着人们生活的日益富足,消费品的选择不仅局限于国内,而亲戚朋友的出国大多变为了代购行。因奇货可居、价差、税费差异等原因,让不少商家嗅到了商机,有的商家则直接从国外大量采购后到国内进行销售,但此种销售行为存在平行进口的问题。
平行进口涉及的子法律问题也比较多,本文仅围绕平行进口中的商标问题展开。
▍关于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国外生产企业后,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
由于市场营销策略(如扩大市场份额和占有率)的需要,商标权人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国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的价格都比较低,这些产品平行进口后,通常都会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故为了保护正常的国内市场秩序,许多国家都采用不同的方法阻止商品的平行进口。
是由商标所有人投放海外市场的合法产品,但由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口到本国市场的行为。由于这种未经许可的进口往往与正式许可的进品平行,故被称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商标案件
— 1 —
在大西洋C贸易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海致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护商标就是保护商标的区分功能,保护商标上凝聚的商标权人的商誉,禁止他人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取盗**商标权人的商誉。
因此,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啤酒上标注的商为‘KÖSTRITZER’或‘KÖstritzer’,标注的生产厂家系Kostritzer(库斯亭泽公司),商标与商品来源对应关系是真实的,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次,是否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应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此,四海致祥公司将在欧洲市场上合法流通的‘KOSTRITZER’系列啤酒进口到我国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我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大西洋C公司认为商标平行进口违反我国法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 2 —
在普拉达有限公司诉*疆新**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所销售的PRADA品牌商品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公证所购钱包是否为真品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对抗,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各国立法实践
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问题,各国基于自己的利益政策考量,进行了不同的规制,如下是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
— 中 国 —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允许平行进口可以获得廉价的知识产权产品,使消费者获益;同时,我国是知识产权产品加工出口大国,提倡允许平行进口,并努力在国际社会上形成一定的共识,有利于我国企业的平行出口,并且可以表明我国一贯支持贸易自由化的态度,也符合全球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潮流。
目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对平行进口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8年12月修改的《专利法》通过第69条关于专利权的例外规定已确认了专利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明确规定专利平行进口不侵犯专利权,即“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欧 盟 —
欧盟为了建立统一的市场,在欧盟内部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但也还存在一些例外, 即如果平行进口商重新包装或重贴标识并且损害了商品的质量, 或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的声誉, 以及遗漏、歪曲商标提供的信息等情况下,内部平行进口就是违法的。而对于外部平行进口,欧盟是严格限制的,因此,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欧盟采取的是一种区域权利穷竭的原则。
— 美 国 —
美国原则上不允许平行进口,在其《关税法》第五百二十六条 进行了规定,在联邦法律层面,禁止了商标的平行进口, 但后来在海关执法的《海关规制》和美国最高法院对K Mart v. Cartier案的判决中形成了“同一所有人的例外”和“共同控制的例外”原则。
这两个例外主要针对美国公司与外国公司有一定关系的情况下,主要是三种情况:美国商标所有人自身在国外生产的产品的平行进口;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在美国销售产品;美国商标所有人是外国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在国外生产的商标产品回国销售。这三种情况作为例外在美国都被允许的。
— 日 本 —
日本对平行进口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变化,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对商标的平行进口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但这种态度在1970年的派克笔案后发生了根本变化。日本法院在审理“派克”笔平行进口案中认定平行进口商应当做到指明作为产品原产地的厂商,并且产品质量与国内经销商的一样,否则就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在日本,平行进口原则上是被允许的,只是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指示。
— 韩 国 —
从立法上看,韩国明确立法禁止平行进口,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近年来韩国的态度慢慢发生了转变,开始向允许平行进口过渡。
▍商标权利人的应对之道
平行进口商品通常在价格上会有一定的优势,其对本国商标权利人或者其合法授权使用人的市场是一种侵蚀,在这种情况下,本国商标权利人需要主动应对,避免在平行进口产品侵蚀市场时再匆忙应对,以下可为商标权利人之应对思路:
1、创造“实质区别”
既然“实质区别”已经成为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本国商标权利人可以在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中追求差异性,即在本国市场生产的产品包装、形状等方面区别于其他国家、其他生产商生产的该产品,或者是在后期宣传上突出商品的差异性,从而提早在本国消费者中形成一一对应的识别关系,避免消费者的混淆。
2、合同约束
平行进口商通常与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联系,而本国商标权利人在与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许可使用的时候,可以提*考前**虑平行进口问题,即若发生平行进口商品进入本国市场,要求商标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或者对其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3、中文商标权的运用
在中国市场,由于平行进口问题广泛存在于一些国外知名商品在中国市场的竞争中,而中国消费者通常会比较关注中文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商标权利人应当及早地注册和广泛使用中文商标。
4、以“实质差别”采取行动
若已经出现平行进口,商标权利人可以考虑以下理由来对平行进口商采取行动:(1)改变货物;(2)重新包装改变货物的原有状态;(3)重新包装没有遵照标签和提供的样品;(4)重新包装的质量对商标商誉造成不利影响;(5)改变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