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垫付出资,代理机构垫资完成后,视为股东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如果代理机构后期抽回垫资款,且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补足出资的,应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知识点:
1、公司股东能否委托代理机构进行垫资?
2、委托代理机构抽回资金后股东不及时补足风险?
3、股东找人代垫资的,注意三步法?
4、股东补足抽逃出资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孙某及王某,按照A公司的章程规定,孙某认缴出资30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设立时实际缴付。
2013年5月4日,王某委托陈某代理出资事宜,陈某遂为王某开设了银行账户,并由该账户向A公司账户存入200万元。同日,孙某向A公司账户存入200万元。
2013年5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账户转入500万元。
2017年3月,A公司以王某抽逃出资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抽逃出资200万元。庭审中,王某辩称,公司股东实际是其女婿唐某,由于唐某具有特殊优质资源,故A公司设立时其与孙某协商唐某以该资源优势出资,无需实际出资,该股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后其与孙某一致约定委托B代理机构进行垫资,如A公司认为王某构成抽逃出资,那孙某也同样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王某是否需要实际出资;二是王某的出资是否系通过代办机构垫资及王某对此是否知情;三是王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
一、王某是否需要实际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王某主张其系以唐某所有的优势资源出资占有A公司40%的股份,不需要以货币出资,但其所述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且A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了王某的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王某的出资是否系通过代办机构垫资及王某对此是否知情。
本案,王某认可其出资均由陈某办理,而陈某发给唐某的邮件中关于注册资金的解决方式已经明确表示为“3、注册资金和注册(含注册地址)均由代理公司代办,已谈共收费用6.5万元人民币”,结合王某及孙某的账户存入款项时间及A公司将款项转出的时间,可以认定王某、孙某的出资系通过代办机构垫资的方式缴纳。在王某认可其出资均由陈某办理,王某本人及唐某又未向陈某提供任何用于出资的款项的情况下,陈某发给唐某的邮件中关于注册资金的解决方式已经明确表示为由代办机构垫资,唐某也收到上述邮件,虽然其未明确回复表示同意垫资,但是亦未否认,而且唐某回复的邮件还发送了王某身份证扫描件作为附件,其后亦由陈某为王某办理银行开户,并且以该账户完成王某的出资,结合王某在157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某对于其出资系采取垫资的方式是知情并认可的。
三、王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是否应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
A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操作虽非王某实际操作,但王某明知由陈某负责办理出资事宜,并且知晓其出资系采取垫资的情况下,亦应当知晓以垫资的方式出资,代办机构在完成验资之后必然会从A公司的账户转走资金,其将出资事宜交由陈某办理并对其出资采取垫资的形式不持异议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王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返还出资款200万元。
故,法院判决王某向A公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委托代理机构垫资的问题,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公司股东能否委托代理机构进行垫资?
实践中,很多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图便利,会将公司设立事宜全部委托给代理机构进行处理,甚至连公司出资都是委托代理机构垫付,这就产生了“代垫资”这种特殊的出资行为。
原则上,股东才是对公司进行出资的义务主体,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委托他人实施出资行为。根据民法总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在有效的委托代理中,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及于委托人。因此,股东委托代理机构进行垫资这一委托代理行为,代理机构的出资行为法律后果可以及于股东,也即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除代理机构之外,公司股东也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垫付出资款,股东与受托垫资的自然人之间同样是成立委托代理关系。
2、委托代理机构抽回资金后股东不及时补足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一般情况下,代理机构进行代垫资都是短暂的“过账”行为,待验资完毕或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后,代理机构就会将垫资款抽回。
需要注意,如果代理机构将垫资款抽回,相当于股东的出资款被抽回。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款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代理机构抽回资金后股东又未及时补足的,可能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章程规定王某认缴200万元出资,且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王某应当按约在期限内以货币方式缴足出资。虽然王某委托代理机构完成了垫资,短期内可视为王某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由于A公司成立后不久,又将出资款项全部转给代理机构B公司,属于无正当理由将出资抽回行为。后王某未再向A公司补足出资,故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治理建议
1、股东找人代垫资的,应当在出资期限内完成实际出资
自从公司实缴改为认缴,股东出资的迫切性也大大降低,认缴制给了股东一个出资缓冲期,因此股东找人代垫资的必要性也大大降低。
但如果股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找人代垫资的,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权责。代垫资涉及的数额比较大,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代垫资的具体操作内容,避免口头商定。另外,约定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例如未在约定期限内缴付垫资款,或提前抽回垫资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合理评估风险,量力而行。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应当结合自己的财力状况量力而行,避免打肿脸充胖子,明明没有出资能力却认缴天价出资。虽然认缴制给了股东期限利益,但认缴的数额迟早是要实际缴纳的,股东应当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进行认缴。
第三、积极筹措款项,完成实际出资。股东应当杜绝“代理机构代垫资结束后就没我什么事了”这种错误想法。代理机构抽回垫资款后,股东应当在出资期限内完成实际缴纳出资义务,否则可能被认定抽逃出资。
2、股东补足抽逃出资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股东在补足抽逃出资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股东补足出资应当注意形式。有的股东会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向公司个人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公司投入生产经营经费。需要注意,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与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据此免除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我们此前发布的《出资后又将资金转出,为何不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帮公司还债、买设备,能否认定已补足抽逃出资?》(点击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详细阐述了这个问题,可供参考。
第二、股东补足出资应当体现于公司记账凭证。如果股东向公司缴付的款项是补足的抽逃出资,公司会计应当在公司记账凭证中予以记载。如果股东所谓的补足出资未体现在公司记账凭证中,法院一般不予认可。【公司法研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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