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葛冰律师:限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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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了公司成立以后能够稳定地发展,为了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发起人等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是有限售期的。但是,在实践中,在限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权,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限售期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上述条文中规定的股份不得转让的期间,即被称为“限售期”,在此期间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人员所持有的股份不允许转让。

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五种事由,具体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5)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股权转让在实质上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无其他影响协议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主体和限售期,且所限止的是发起人等特定持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实际转让股份。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限售期规定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并未限止为在限售期后转让股份而

预先签订合同。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限售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股份公司特定持有人在限售期内抛售股份,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股东身份和股份关系就不会发生实质性变更,拟转让股份的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特定持有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限售期”后转让股份的,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相关判例:(2014)民二终字第106号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与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2005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其股份,属负担行为,其后果为产生交付股份这一给付义务。发起人履行合同将股票交付给买受人,或者在股份登记机关将股份过户登记于买受人名下的行为,属处分行为,亦系合同的履行行为,其后果为发生权利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转让”,限制的是处分行为,而不及于转让股份的负担行为。也就是说,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份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而不是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中,软件研究所在中科软股份公司成立之后未满三年时,约定将股份转让给中科软件集团,约定的过户时间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之后,在过户完成之前则由中科软件集团通过托管的方式实现控制。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协议》的签订,系负担行为,软件研究所依约负有在约定时间将股份过户给中科软件集团的义务,中科软件集团享有依约交付股份的请求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合同》的签订并不能直接产生中科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份在成立三年内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2005年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托管合同》合法有效。

结 语

在限售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实践中,律师建议在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即限售期满后再实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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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冰律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共中***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互联网、合规领域法律服务。执业理念:做法律尊严的维护者,做法律人信仰的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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