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非法持有毒品的量刑)

非法持有*品毒**罪,是指明知是*片鸦**、*洛因海**、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品毒**,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 非法持有*品毒**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品毒**罪】非法持有*片鸦**一千克以上、*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片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持有*品毒**数量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谓“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是指除*片鸦**、*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品毒**,其含量已达到了*片鸦**、*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定罪数量标准。对非法持有*品毒**的数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

一、关于*品毒**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准备将*品毒**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品毒**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品毒***私走**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私走**、贩卖*品毒**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品毒**的,*品毒**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品毒**的,*品毒**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私走**、贩卖、运输*品毒**罪与非法持有*品毒**罪的认定问题

1.*私走***品毒**罪,是指明知是*品毒**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品毒**(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对于*私走***品毒**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品毒**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私走***品毒**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品毒**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品毒***私走**出境。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品毒**的,应当认定*私走***品毒**罪的既遂。

2.贩卖*品毒**罪,是指明知是*品毒**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品毒**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品毒**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品毒**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品毒**罪的既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品毒**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品毒**的,亦应认定为贩卖*品毒**罪的既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品毒**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毒涉**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刑。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品毒**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运输*品毒**罪,是指明知是*品毒**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以长途贩运为目的而实施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品毒**的行为;如行为人已将*品毒**带上从事长途运输的交通工具,或带人火车站、候机楼,或者正在办理邮寄外地的手续等行为,均应认定运输*品毒**罪的既遂。

二是行为人虽系在短途内携带*品毒**行走或乘车运行,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品毒**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即未与购毒者见面着手交易行为的),也可以认定运输*品毒**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品毒**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的,则应以贩卖*品毒**罪的既遂论处。因为从证据角度讲,一般只有在此环节抓获*品毒**犯罪分子的,才足以认定本罪。倘若行为人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品毒**,没有证据证实其*品毒**来源和去向的,则应当以非法持有*品毒**罪论处。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品毒**(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品毒**罪的既遂;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品毒**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品毒**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品毒**罪的既遂。

行为人在长途运行中随身携带数量不大(如*洛因海**50克以下)的*品毒**,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自己也将吸食其中的*品毒**的,一般应当认定运输*品毒**罪,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品毒**仅用于自己吸食,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可以认定非法持有*品毒**罪。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很少数量的*品毒**(如*洛因海**5克左右),且有证据证明系供自己吸食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品毒**共同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品毒**买卖的双方在客观行为上必然相互连接,但其分别实行的是买和卖两个不同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也有区别,故*品毒**买卖双方的行为一般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品毒**的真实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贩卖*品毒**者的帮助犯为由,认定为贩卖*品毒**罪的共犯;也比能单纯以所购买的*品毒**数量巨大一个事实为据,推定为贩卖*品毒**罪,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刑。

2.多人分别对同一宗*品毒**实施了购买、运输、窝藏、转移、出售等行为之一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其事前进行了共同贩卖*品毒**的合谋、商议,然后分工协作、分担实行不同行为的,应当以其共同预谋实施的目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应当认定为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行为人参与了事前的共同谋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临时受人雇佣或指使,单纯实施了运输、窝藏或转移*品毒**的行为,其主观上对雇佣者的贩毒行为也只是凭推测或估计而有所知悉的,则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分别认定运输、窝藏或转移*品毒**罪。

3.对于*毒涉**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尽力查明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以正确分清主从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控制、指挥他人实施贩运*品毒**等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主犯,依法予以严惩。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只是受人雇佣或控制,单纯实施了接送*品毒**或收取毒赃等行为,从中获取少量非法利润的人,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的人,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逸而将其事实上按主犯判处刑罚。

4.对于在*品毒**买卖双方之间倾力介绍、撮合,促成*品毒**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

5.二人以上共同受人雇佣或指使,同时实施了购买、运输或出售*品毒**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各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品毒**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二人以上事前共同策划、商议,各人分别携带一部分*品毒**以便化整为零,在具体贩运*品毒**过程中又相互照应、彼此配合的,则各行为人均应对本次共同贩运*品毒**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四、关于*品毒**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品毒**,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品毒**行为的,可以认定运输*品毒**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品毒**,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品毒**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品毒**而当作真*品毒**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品毒**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品毒**而冒充真*品毒**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3.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品毒**,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品毒**罪,与贩卖*品毒**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品毒**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品毒**,只能认定非法持有*品毒**罪。

4.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用军***用器警械**等*力暴**胁迫手段,在抓获*品毒**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品毒**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5.对于*品毒**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品毒**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品毒**的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品毒**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品毒**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品毒**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品毒**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品毒**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品毒**罪。

7.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品毒**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品毒**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洛因海**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品毒**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品毒**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品毒**罪或者运输*品毒**罪,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品毒**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品毒**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品毒**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品毒**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毒涉**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品毒**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品毒**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品毒**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品毒**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品毒**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毒涉**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2.*品毒**数量是对*品毒**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品毒**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况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和刑法分则规定的*品毒**再犯情节的被告人,应当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只适用再犯情节,无须重复援引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

4.对于实施了两种以上*品毒**犯罪,分别应当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的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实行并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其罚金部分可因吸收关系决定不再执行;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对所判处的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决定分别执行,不能让*品毒**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的,遵照司法解释执行。

(四) 本罪与盗窃、抢夺、抢劫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抢劫他人财物时附带获取*品毒**的,如果在来不及清理赃物或不知犯罪所得中有*品毒**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明知获取的赃物中有*品毒**而非法持有的,应按盗窃罪或抢夺罪或抢劫罪和非法持有*品毒**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事先明知他人有*品毒**,而实施盗窃、抢夺、抢劫行为得手后又非法持有的,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认定。总之,根据其法律特征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五) 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的*品毒**属于运输*品毒**还是非法持有*品毒**

刑法中运输*品毒**行为是与*私走**、贩卖、制造*品毒**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品毒**成为*私走**、贩卖、制造*品毒**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品毒**就无法实施*私走**、贩卖、制造*品毒**时,运输*品毒**才具有与*私走**、贩卖、制造*品毒**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品毒**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品毒**,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私走**、贩卖、制造*品毒**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品毒**罪。如果将运输的范围任意扩大,就会出现将无罪变为有罪、轻罪变成重罪的现象。勿将动态持有*品毒**等同于运输*品毒**。

二、 非法持有*品毒**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品毒**而故意持有。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品毒**,则不构成本罪。非法持有*品毒**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种多样,因此故意的具体内容不限。有人认为非法持有*品毒**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意图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非法持有*品毒**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品毒**,行为人世不说明持有*品毒**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行为或窝藏*品毒**的行为,而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量刑,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目的,则其构成*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

(二)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三) 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品毒**数量较大的*品毒**。

所谓持有*品毒**,是指行为人持有*品毒**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品毒**,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品毒**,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品毒**的人持有*品毒**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品毒**而持有*品毒**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品毒**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品毒**后持有*品毒**或依法运输*品毒**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所谓持有*品毒**,也就是行为人对*品毒**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品毒**。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品毒**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品毒**具有所有权,所有权虽属他人,但事实上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品毒**;行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人是谁,都不影响持有的成立。此外,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自己管理*品毒**不安全,将*品毒**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者均持有该*品毒**。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品毒**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至于时间的长短,则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但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品毒**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非法持有*品毒**达到一定数量才构成犯罪。即非法持有*片鸦**200克以上、*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品毒**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国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品毒**,为此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醉药麻**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这几个法规对*品毒**种植、制造、运输、使用、管理都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持有、保存*品毒**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对*品毒**管理的规定,而且行为人非法持有的*品毒**,随时可能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品毒**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非法持有*品毒**的行为,必须予经惩处。

本罪的对象为*品毒**,即本法第357条所规定的*片鸦**、*洛因海**、甲基苯丙胺(*毒冰**)、*啡吗**、*麻大**、*卡因可**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醉药麻**品和精神药品。

行为人将假*品毒**误认为是真*品毒**而加以收藏、保存,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品毒**,而故意违反国家*品毒**管制,实施非法持有的行为,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仍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三、 非法持有*品毒**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

六、非法持有*品毒**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洛因海**、甲基苯丙胺、*卡因可**10克,*片鸦**、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丁酸羟**400克,*麻大**油1千克、*麻大**脂2千克、*麻大**叶及*麻大**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唑三**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粟罂**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品毒**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洛因海**、甲基苯丙胺、*卡因可**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片鸦**、美沙酮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丁酸羟**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麻大**油100克、*麻大**脂200克、*麻大**叶及*麻大**烟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唑三**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粟罂**壳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品毒**达到前款“数量较大”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品毒**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品毒**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品毒**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品毒**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洛因海**、甲基苯丙胺或者*卡因可**1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片鸦**、美沙酮2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2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丁酸羟**4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麻大**油100克、*麻大**脂200克、*麻大**叶及*麻大**烟3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唑三**仑、安眠酮1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粟罂**壳4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10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持有*洛因海**、甲基苯丙胺、*卡因可**50克,*片鸦**、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丁酸羟**2千克,*麻大**油5千克,*麻大**脂10千克,*麻大**叶及*麻大**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唑三**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粟罂**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品毒**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洛因海**、甲基苯丙胺或者*卡因可**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片鸦**、美沙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DMMA**)等苯丙胺类*品毒**(甲基苯丙胺除外)、*啡吗**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丁酸羟**4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麻大**油1千克、*麻大**脂2千克、*麻大**叶及*麻大**烟3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唑三**仑、安眠酮1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粟罂**壳4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西泮地**、溴西泮100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非法持有两种以上*品毒**或持有上述*品毒**以外其他*品毒**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品毒**分别折算为*洛因海**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品毒**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品毒**的;

2.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品毒**的;

3.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品毒**的;

4. *品毒**再犯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品毒**含量明显偏低的;

2. 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品毒**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