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2民初1146号
原告曾某
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曾某与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货款52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52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食品包装袋上误印旧产品标准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2、食品包装袋上误印旧产品标准的行为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3、被告在相关食品包装袋上印制废止产品标准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4、被告已对同期误印制的食品包装进行整改;5、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索取钱财的行为。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3月16日,营业期限:2012年3月16日至2035年3月15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食品、农副产品,食品加工及储存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
2、2020年3月30日,原告曾某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天猫“***食品旗舰店”购买了13件*疆新**若羌免洗红枣,每件40.9元,共计526.7元。原告收到红枣后,发现红枣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6150-2010于2020年3月1日已停用废止,而该13件红枣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红枣是按照国家明令废止的执行标准生产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被告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同时要求被告退款退货,并按货款十倍赔偿其损失。
3、原告购买的“*疆新**若羌红枣”的包装上标注:品名:若羌红枣(免洗红枣),等级:一级,配料:红枣,原料产地:*疆新**,净含量:800克,产品标准:GB/T26150-2010,食用方法:即食、煲汤,储藏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建包装袋底部,产地:河南郑州,厂家: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栗元史村,电话:15517831934,附营养成分表。
4、2020年4月8日,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前整改存在瑕疵食品标签。
另查明,免洗红枣的新执行标准GB/T26150-2019于2019年8月30日发布,2020年3月1日开始实施。被告称其公司在2019年年底就按新标准在执行,因发生疫情,公司员工忙于抗疫,未及时将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进行更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买实物包装照片、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免洗红枣标准公告信息、淘宝订单信息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原被告淘宝客服聊天信息等证据证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购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被告是否应按价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免洗红枣,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系已经过期的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明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存在瑕疵食品标签。由此可以认定,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且考虑到该食品执行标准到期日正好处于疫情期间,被告因抗击疫情未及时更改包装亦在情理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价款的十倍赔偿其损失52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食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毕竟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526.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郑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喜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谢听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适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适用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