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刑事审判参考 (蓝精灵毒品案辩护)

王某某涉嫌贩卖*品毒**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强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品毒**一案一审审理阶段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王某某,与其了解了相关案件事实,并核实了相关证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本案时予以参考。

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对涉案*眠药安**“蓝精灵”*品毒**属性是否存在主观明知,以及对胡耀文以非法用途购买“蓝精灵”是否存在主观明知。因此在多次会见王某某的过程中,辩护人反复了解、核实案发时,其对“蓝精灵”的主观认识,王某某都与辩护人交代,其确不知“蓝精灵”存在非法用途,更不知道“蓝精灵”具有*品毒**属性。辩护人要向法庭说明的是:由于畏惧被羁押和判处实刑,王某某又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愿意认罪认罚,尽快走完诉讼程序的意愿。然而,王某某对于“蓝精灵”的*品毒**属性始终无法作出违心的供述。因此,认罪认罚与事实认识错误的矛盾始终贯穿于本案辩护人及王某某本人的辩护工作。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主观明知,其如有“认罪”态度,辩护人不予评价。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王某某对涉案*眠药安**“蓝精灵”具备*品毒**属性不存在主观明知,也不明知胡耀文是吸毒人员将蓝精灵用作非法用途,其不具有贩卖*品毒**罪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品毒**罪。以下为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侦查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是在预设立场、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在诱惑侦查尤其是进行犯意引诱的背景下,在不具备立案管辖条件下,功利、冒进的侦办案件,以致对上述事实争议焦点作出错误认定。

一、侦查机关对本案不具有侦查管辖权。侦查机关的绝大部分侦查行为都是在未进行刑事立案的条件下违法取证,本案侦查程序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

1.上海市公安局J分局对本案没有侦查管辖权。2020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由J分局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公安机关管辖。上海市公安局依据该条指定J分局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蓝精灵”系空运至上海。王某某仅在聊天记录当中和胡耀文说仓在日本,王某某并未经手“蓝精灵”,其所谓仓在日本也是听上线葛迪说的。实际上,涉案*眠药安**是日本处方药,往国内代购只能是代购人员少批量采购,不可能如王某某所说存在通常意义上“仓库发货”,王某某所述“仓在日本”仅是其在交易过程中宣传行为,不具有可信度。其次,侦查机关没有调取本案快递单号查实快递信息,不能排除快递是从国内发出的可能性。复次,即便“蓝精灵”系日本发货空运至上海,飞达上海的降落地也不可能是J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上海的国际航班降落地只有可能是浦东机场和虹桥机场,J分局不可能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最后,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一般规定来看,J区既非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也非结果发生地,J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J分局不具备管辖权。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蓝精灵”是以空运方式进入我国,上海市公安局依据《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指定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即便“蓝精灵”以空运方式进入我国,上海市公安局也不应当指定由J分局管辖。

2.本案扣押、称重、取样、鉴定等关键侦查行为是在无立案决定背景下实施的,相关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扣押称重、取样、鉴定等侦查行为均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前,现有证据中也无法反映以上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在任何其他立案决定下采取的侦查措施。*品毒**案件的扣押、称重、取样、鉴定等侦查行为是专门的调查工作,受严格的程序规定,有别于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采取的一般初查行为,侦查机关在未经任何立案决定授权下,采取特定的侦查行为,有违于程序公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立案之前,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被告人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本案中未见有侦查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采取称重、取样、鉴定等侦查措施,存在明显的程序不当。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该程序瑕疵可以补正或合理说明,辩护人认为该程序缺失难以通过侦查人员或办案机关的说明予以补正。

二、本案存在明显的诱惑侦查,王某某本身不存在贩卖“蓝精灵”的主观意图,对王某某的诱惑侦查行为是犯意引诱。

1.综合案件事实,胡耀文系受侦查人员指令,以引诱的手段寻找可能的贩卖“蓝精灵”上家,并对上家实施引诱贩卖“蓝精灵”的行为。

首先,胡耀文不是一般的吸毒购毒人员,其购买“蓝精灵”的初衷绝非用以自己吸食。胡耀文在2019年8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开始在微信上联系张思阳等人购买“蓝精灵”,几经辗转,最后于2019年8月20日20时28分和王某某敲定交易。而胡耀文于当晚22时54分即在Y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举报王某某在上海地区贩卖*品毒**。当民警问其为何来举报时,胡耀文说:“一开始我为了追求刺激太冲动了,后来我仔细得考虑了一下感觉到*品毒**是害人的,不是好东西,而且吸毒贩毒都是违法犯罪的事情,所以我要来公安机关举报。”(卷2P4)

在磋商购毒后两个小时,胡耀文仅仅因为意识到自己做的不对就向公安机关举报自己购毒他人贩毒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胡耀文户籍地是浦东新区锦绣路333弄39号,“蓝精灵”收货地也是该地址,询问笔录中反映其现住址是闵行区中青路1555弄200号,胡耀文没有任何理由前往J区Y派出所报案。以*品毒**案件的侦办实践来看,胡耀文在J分局侦查人员指令下,实施购毒行为,并立即报案举报贩毒人员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

最后,胡耀文在报案过程中,接受询问的第一句话即是举报微信名“XXX”的男子(王某某)一直在上海地区从事贩卖*品毒**活动。王某某并非胡耀文联络购毒的第一个人,胡耀文通过张思阳,张思阳再通过“Olivi王某某”才联系上王某某。其在与王某某对接上后,径直举报王某某带有明显的按图索骥,锁定目标的意味。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在胡耀文联络购毒之前即具有贩卖“蓝精灵”的主观意图,王某某贩卖“蓝精灵”的主观意愿是在胡耀文刻意引诱下产生的。

首先,如前文所述,王某某并非胡耀文认识的“毒贩”,胡耀文几经辗转通过朋友介绍才联系到王某某。实际上,在侦查人员指令下,胡耀文最初锁定的目标贩毒分子是张思阳,在案证据也证明张思阳有吸毒史并对“蓝精灵”*品毒**属性有明确认知。由于张思阳没有“蓝精灵”资源,张思阳后再联系朋友购买蓝精灵,转到王某某时,王某某本人也没有“蓝精灵”资源,也没有经手过“蓝精灵”,其是看到葛迪发过“蓝精灵”朋友圈才知道葛迪有销售渠道,并与葛迪联络的。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此前存在贩毒“蓝精灵”的行为。王某某既非像一些旅日人员在朋友圈公开兜售“蓝精灵”,也没有证据说明王某某同张思阳一样吸食“蓝精灵”或与贩卖、吸食“蓝精灵”人员有任何交集。据王某某交待,“olivi王某某”是其朋友的朋友,双方没有过任何交际,甚至没有见过面,“Olivi王某某”仅仅是认为王某某在日本,就与其联络能否购买“蓝精灵”。而“蓝精灵”实际发货人葛迪与王某某也不熟,双方的关系是在日本见过2、3回,有微信而已。对于本案中“蓝精灵”的实际供货方葛迪、需求方赵耀文、中间联络人张思阳和olivi王某某,王某某要么是刚刚加上微信好友,要么仅仅是微信好友缺乏了解,王某某与以上人员均不熟悉。除此次诱惑侦查下偶发行为外,王某某与以上人员没有就吸食“蓝精灵”、买卖“蓝精灵”有过任何先前行为。

三、由于本案行为人主观明知对定罪的特殊影响,侦查机关对王某某诱惑侦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且侦查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即对王某某主观明知作出诱惑性的侦查行为,进而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

首先,在*品毒**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胡耀文这类“倒钩”人员直接锁定、诱惑的目标人员,通常有过贩卖*品毒**、吸食*品毒**的行为,这也是*品毒**犯罪实施诱惑侦查行为的正当性所在。本案中,胡耀文首先联系的赵思阳也确实有吸食“蓝精灵”的行为,并对“蓝精灵”*品毒**属性存在主观明知。然而,胡耀文再通过两层的转介绍对接上王某某时,不论是胡耀文还是侦查人员,对于王某某是否有过贩卖“蓝精灵”的行为及对“蓝精灵”*品毒**属性是否存在主观明知,都是不清楚的。而王某某也仅是有过旅日经验而被“Olivi王某某”问及是否有“蓝精灵”可售。因此,侦查机关对王某某的继续诱惑侦查行为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

其次,胡耀文在侦查人员指令下,和王某某聊天过程中即在对王某某主观明知进行预设立场、诱导式的询问。胡耀文在微信上,询问是否“蓝精灵”可售后,第一句话就问到“怎么上头哦,除了喝酒”。这一句看似不经意的询问,隐含了对方明知“蓝精灵”是*品毒**的假设,不论王某某怎么回答都会落入到自己知道“蓝精灵”是*品毒**的圈套中。王某某以自己理解的药物吸收更快的方法(磨碎含着或鼻吸)告知胡耀文,更是误打误撞的成为办案机关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办案机关以此认定王某某对“蓝精灵”*品毒**属性存在主观明知缺乏足够的事实支撑。

对于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不当侦查行为,恳请审判机关结合经验和案件事实呈现的逻辑予以准确认定。辩护人不否认办案机关在绝大部分*品毒**案件进行诱惑侦查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较之于一般*品毒**案件,精麻药品双重属性使得办案机关对行为人主观明知应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并且不宜任意采取诱惑侦查,否则极易造成不合理的扩大打击。

第二部分:从证据规则角度看,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时,未对王某某的合理辩解予以足够的重视,以错误的事实认定方法对王某某主观明知作出错误认定。以王某某在贩卖“蓝精灵”过程中一般的违法性认识推定其具有贩卖*品毒**犯罪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王某某在与胡耀文微信聊天过程中,提及的含服和鼻吸的服药方式,是正常的给药途径。

胡耀文问王某某“怎么上头,除了喝酒”,王某某并不知晓所谓“上头”、“喝酒”真实含义。王某某根据双方聊天背景,从字面意思理解该句的意涵应当是如何更快发挥药物的功效,更快入眠(喝酒同样可以让人更快入睡)。王某某在与胡耀文的聊天中提到以磨碎含着或鼻吸的方式服用“蓝精灵”。王某某提出的建议是正常的给药途径,并不必然说明这样的给药途径是吸食*品毒**。

目前临床上给药途径多样,其中常见的给药途径有口服、舌下含服、注射、涂抹、鼻腔给药等等。舌下给药是直接通过舌下毛细血管吸收入血,完成吸收过程的一种给药方式。舌下含服可以使药物可以通过毛细血管壁被吸收,吸收完全且速度较快。鼻腔给药是通过鼻腔黏膜毛细血管吸*药收**物成分,使用方便,吸收效果也较快。综合而言,口服用药是药物成分起效最慢的方式,而直接通过黏膜血管吸收的给药途径是起效最快的。王某某基于自己粗浅了解的给药途径向胡耀文作出建议,是医学上正常的给药途径。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王某某在日本有留学、生活经验,中日社会环境、生活习惯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比如,日本老百姓都有一本用药手册,老百姓通常具备一定的药剂方面基础知识,在这样一个社会环境氛围下,王某某对给药途径有一定了解,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以王某某聊天内容认定其明知“蓝精灵”是*品毒**,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相关事实推定没有依据,全案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1.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孤立且存在矛盾的证据,根据印证的证明规则,仅凭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王某某的主观明知。由于“蓝精灵”兼具药品和*品毒**属性,舌下含服和鼻吸的给药方式,看似与吸食*品毒**并无二异,但其也是正常的给药途径。在行为人仅知道“蓝精灵”是*眠药安**时,且用于医疗用途向他人提出给药途径的建议时,其同样有可能向他人建议舌下含服或鼻吸。从刑事证明的角度来看,王某某建议舌下含服或鼻吸蓝精灵有可能说明其知道“蓝精灵”是*品毒**,也有可能如王某某辩解仅仅是正常的给药途径,王某某的相关聊天记录内容对待证事项是处于矛盾和两可的状态。该单个证据本身存在矛盾,除非有其他证据对王某某主观明知予以印证,否则凭该聊天记录不能排除其主观不明知的可能。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存在主观明知应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2.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以王某某的部分聊天内容推定其主观明知,都是公诉人个人主观推测,相关的推测不符合经验法则和情理,不具有刑事证明的意义。比如,张思阳和王某某说买家“靠谱”。正如王某某所说,这是任何正常交易过程中都普遍存在的现象,以此推定王某某知道本案交易是贩毒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比如,王某某要求胡耀文关闭微信手机号搜索功能,也被公诉人推定为王某某是在进行*品毒**交易。首先,关闭微信手机号搜索与*品毒**犯罪行为是否可能被揭发存在何种关联,公诉人并没有进一步释明。其次,王某某想把潜在客户资源把握在自己手里也是人之常情,没有违反一般的生活经验。

三、以王某某在贩卖“蓝精灵”过程中一般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贩卖*品毒**的主观故意。

王某某在主观上知道贩卖“蓝精灵”在国内可能属于违法行为,可能被查处,也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贩卖*品毒**的主观故意。首先,贩卖*品毒**罪犯罪故意只能限定于行为人明知贩卖对象是*品毒**,仅知道是一般*禁品违**不可能具有贩卖*品毒**的犯罪故意。其次,以行为人知道“蓝精灵”是*禁品违**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蓝精灵”是*品毒**不符合经验法则和一般推定规则。*禁品违**和*品毒**具有不同内涵外延,*禁品违**的范畴远远高于*品毒**,绝大部分*禁品违**都难以和*品毒**建立任何关联。尤其是精神类药品和麻醉品种类繁多且学名生僻,一般药品成分含量复杂难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精神类药品可能属于*禁品违**的事实远不足以使得一般人有可能认识到某些精神类药品可能属于*品毒**。

以行为人知道“蓝精灵”是*禁品违**推定应当知道是“*品毒**”,是主观到主观的推定,超出了推定规则的适用范畴。所有的刑事推定无一例外是行为到主观的推定,而未见有一例司法推定规则是由某一种主观明知推定到另一种主观明知。比如,不可能因为理财销售人员知道公司无资质销售理财产品不合法就推定其知道公司对吸收的社会资金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以王某某微信聊天内容认定其具有贩卖*品毒**罪的主观故意,带有强烈的有罪推定思维。王某某在聊天内容中提及特殊的给药方式不足以认定其明知“蓝精灵”具有*品毒**属性,在案证据中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恳请合议庭采纳辩护人上述意见,作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品毒**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此致

上海市J区人民法院

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

张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