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法律问题
1. 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冻品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背景:某省办理最大的该类食品犯罪案件中,某单位销售境外的冻品,有的来自疫区,有的来自非疫区,均未经过检验检疫,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了一个函,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类冻品属于不合格的冻品,检察部门以此作为主要依据,认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如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涉案金额将导致刑期在15年以上的范围。作为辩护人,认为这类案件不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并在全国范围内做相关同类案例检索。检索结果如下:
目录
典型案例
1 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寺某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检索条件
基本案情
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检索条件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3 董天付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检索条件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裁判摘要
裁判分析过程
4 余跃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检索条件
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5 熊宗宾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取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检索条件
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6 王举财、林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检索条件
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7 汤继恒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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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8 孙传兵、沈桂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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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9 冉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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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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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10 孟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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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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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11 梁岭、梁正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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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12 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邓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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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13 单红国、王海云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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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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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14 475戴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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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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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15 365朱明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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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裁判分析过程
判决结果
案例检索总结
理论参考
核心法律问题
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冻品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典型案例
1 上海三中院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寺某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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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日本国人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杨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非法进口至中国境内并空运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别进行非法销售。
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寺某某明知中国明令禁止进口、销售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仍听从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接运、仓储涉案牛肉,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范某某及游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达133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具体负责涉案牛肉的接运、仓储、送货等事宜,总计金额达1339万余元,并介绍寺某某将部分日本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日本牛肉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一冷库,帮助非法贮存涉案牛肉,金额达243万余元。
2015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一冷库内,将正在清点待销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该冷库及上海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位于上海市仙霞路的贮存地点内,查获日本牛肉共计7520公斤;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峰井日料店内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的冷库内查获日本牛肉6075.95公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人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据此,对被告人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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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裁判结果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 董天付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江苏省泰州市高岗区人民法院 | (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31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16年02月02日
检索条件
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印度发生口蹄疫后,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国家禁止从该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被告人董天付与其子董延春、董延进在扬州市经营天付牛羊肉经营部。2012年下半年,因货源紧张,被告人董延春等人明知国家禁止从印度等疫区输入牛肉,仍至境外联系购买印度产牛肉。经与他人商定,采取电话联系、转账付款等方式,将印度alm、miha等公司生产的冷冻牛肉通过非法途径运至其门市部对外销售。2013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向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刁铺街道、大泗镇等地的被告人洪晓兵和栾爱圣、李正发(均另案处理)等6名商户销售该印度产牛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7220元。被告人洪晓兵明知从被告人董天付等人处所购牛肉为印度产牛肉,仍将该牛肉加工后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的农贸市场销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晓兵的冷库中,查获未销售的am-be牌印度产冷冻牛肉198包,合计购买价130680元,查获已销售的ambe牌印度产冷冻牛肉包装盒70个(购买价人民币600元/包)。
案发后,被告人董延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天付、洪晓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延春在被告人董天付归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洪晓兵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的印度产冷冻牛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洪晓兵向法院退出赃款22000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90000元。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印度产冷冻牛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送货单等书证,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制作的网上远程勘验等电子数据,相关证人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延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洪晓兵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禁止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洪晓兵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向公安机关退出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牛肉,予以没收。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裁判摘要]
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境外疫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可以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人加工、销售该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分析过程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国外输人的印度牛产品,该产品可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晓兵明知是印度牛产品仍加工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洪晓兵为了销售而购买印度产牛肉,其中未销售的ambe牌印度产冷冻牛肉198包被查获扣押,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法院对被告人洪晓兵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延进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延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洪晓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自愿认罪、退出赃款、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天付、董延春、董延进、洪晓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4 余跃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湖县人民法院 | (2019)苏0925刑初458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12月31日
审判人:高建
检索条件
(2019)苏0925刑初45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余跃祥通过名片联系上张雄新(另案处理),明知张雄新未提供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合法手续,向其销售的牛肉系*私走**牛肉,仍在2017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以总价4926470元从张雄新处购进巴西*私走**牛肉及牛副产品进行销售;2016年,被告人余跃祥通过名片联系上陈乃全(另案处理),明知陈乃全未提供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合法手续,向其销售的牛肉系*私走**牛肉,仍在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总价3134130元从陈乃全处购进巴西*私走**牛肉及牛副产品进行销售。上述牛肉均被余跃祥加价对外销售。归案后,被告人余跃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跃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跃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跃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跃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跃祥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持异议;2.余跃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余跃祥的销售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余跃祥自己食用、赠送亲朋好友,变质处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4.余跃祥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5.本案所涉产品销售至今,没有发生投诉事件,没有任何人因为食用了该食品导致疾病。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跃祥从轻处罚,并进行同案同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余跃祥通过名片联系上张雄新(另案处理),明知张雄新未提供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合法手续,向其销售的牛肉系*私走**牛肉,仍在2017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以总价4926470元从张雄新处购进巴西*私走**牛肉及牛副产品进行销售;2016年,余跃祥通过名片联系上陈乃全(另案处理),明知陈乃全未提供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合法手续,向其销售的牛肉系*私走**牛肉,仍在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总价3134130元从陈乃全处购进巴西*私走**牛肉及牛副产品进行销售。上述牛肉均被余跃祥加价对外销售。归案后,余跃祥退出违法所得16万元,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跃祥的基本信息表、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案件线索交办单、受案登记表、案件综合调查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跃祥归案的情况。 3.陈乃全与余跃祥的交易流水一览表、张雄新与余跃祥交易流水一览表、张雄新与余跃祥交易的码单照片,陈乃全与余跃祥销货清单照片、余跃祥与张雄新微信聊天记录、余跃祥、李敬(余跃祥妻子)、李殿芳(余跃祥婶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余跃祥进行牛肉交易的情况。 4.一般缴款书凭证,证明被告人余跃祥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16万元的情况。 5.同案关系人张雄新的供述,证明他是卖牛肉的,卖的都是巴西牛肉,以水漂货为主。他正常的进货渠道是从郑州林老板、武汉梅子、还有广州小林那里,收到货之后,他存放在南京*合六**清江冷链的冷库中,他销售的客户主要是苏北、安徽为主。他在建湖有个客户姓余,微信昵称为牛气冲天153××××****、AA牛气冲天顶尖名车,姓余的在他这里购买的都是水漂肉,都是*私走**牛肉,跟他联系时姓余的说要这种肉。2017年至2019年,姓余的共向他使用的银行卡里转了4926470元,这是在他这里购买*私走**牛肉支付的货款,全部都是*私走**牛肉。 6.同案关系人陈乃强的供述,证明他是跟着小张卖牛肉的,销售的大部分是*私走**牛肉,很少部分在门市上卖的是正关货,发物流的全部是水漂货。 7.同案关系人陈万达的供述,证明他帮助张雄新做*私走**牛肉生意,张雄新销售的客户有盐城姓童的、姓陆的、姓付的、姓彭的、还有建湖姓余的。 8.同案关系人陈乃全的供述,证明他销售巴西*私走**牛肉,有个建湖的客户姓余,微信昵称为牛气冲天153××××****、AA牛气冲天顶尖名车。他共卖了3134130元牛肉给姓余的,大多数都是*私走**牛肉,没有合法的手续,少部分是正关货。他是卖牛肉的,知道是*私走**货,联系时也说明要*私走**货的。 9.同案关系人潘建的供述,证明他在建湖九龙口镇菜场卖牛羊肉,他都是在金国锋处进货。2019年3月,他从金国锋处购买一批生牛肉,金国锋说是巴西*私走**牛肉,他共进了79600元*私走**牛肉,都销售出去了,赚了700余元。后来金国锋出事了,他去找余跃祥问怎么办,余跃祥给了他几张报关手续和检疫证,他想去公安机关碰碰运气。金国锋的牛肉是在余跃祥处买的,当时金国锋仓库里的*私走**牛肉都卖完了,余跃祥那里还有货,金国锋就从余跃祥处购进后卖给他。 10.同案关系人金国锋的供述,证明在2019年2、3月份的时候,他卖过*私走**牛肉给潘建的,这些*私走**牛肉是他在余跃祥处买回来再卖给潘建的。 11.同案关系人戴军的供述,证明他在汇文路华达食品有限公司租了一个冷库,余跃祥的冷库在他东边一间,他也看到余跃祥仓库里进水漂货的。 12.同案关系人李娟的供述,证明建湖县城东华达食品城内冷库是他的,这个地皮是戴军和余跃祥找他来合租的,放什么货物他不清楚,他也不晓得存放的是*私走**牛肉。 13.被告人余跃祥的供述,证明2016年左右,有人散发南京小陈的名片到华达食品城的冷库,他联系小陈。他跟小陈都是微信联系,小陈的昵称是陈。他陆续在小陈处购买牛肉,他发现小陈的货没有正规的手续,他就问小陈是不是*私走**牛肉,小陈说是的,还说没有人查。他抱着侥幸心理继续进货进行销售。他在小陈处共买了3134130元的牛肉,其中2019年买了372000元牛肉都是*私走**牛肉,2016年至2018年进的2762130元的货有正关货。他知道南京有个小张的人与他做牛肉生意,正常微信联系。他在小张处购进4926470元的牛肉全部是*私走**牛肉。这些牛肉都煮熟后卖给乡镇上卖牛肉的人了,买牛肉的人不知道是*私走**牛肉。他将这些牛肉都卖出去至少赚了162813元。冷库里剩余的*私走**牛肉他在2019年5月15日夜里清库,戴军的仓库5月14日被查,他的仓库跟戴军的在一起,怕查到他,所以戴军的仓库被查次*他日**把仓库里的货清出来煮熟后卖出去。2019年7月,潘建找他,说在金国锋处买*私走**牛肉的,他找了几张之前买牛肉的手续给潘建,让潘建去碰碰运气。后听说公安机关要抓他,他躲到云南。他投案时提供的入境货物检疫证明、报关单等一系列证明都不是南京小陈提供的,都是之前批发牛肉时别的商家发给他的。 1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陈乃全、张雄新销售的牛肉系非法进境货物。 15.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盐公(网)检(2019)004号、盐公(网)检(2019)070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16.U盘,证明陈乃全、张雄新手机数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跃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跃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跃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跃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跃祥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跃祥的辩护人提出余跃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余跃祥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余跃祥的辩护人的提出涉案的部分牛肉被余跃祥自己食用、赠送亲朋好友,因余跃祥归案后稳定地供述所购买的牛肉已被销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余跃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余跃祥的违法所得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余跃祥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 熊宗宾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取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粤03刑终1862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17年11月20日
审判人:涂平一 王作洲 赵靓
检索条件
(2017)粤03刑终1862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深圳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的一批*私走**冻品(包括来自疫区禁止进口的美国牛仔骨及凤爪等冻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人蓝忠得知该消息后,当即联系时任深圳市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副总经理熊宗宾商议倒卖上述冻品的事宜。 2016年1月28日,深圳海关缉私局与朗×公司签订《冻品无害化处理协议》,约定海关缉私局将约600吨未携带疫病菌的冻品(包括冻牛产品、冻鸡产品、冻鹿产品等)移交朗×公司作销毁处理。1月29日-31日期间,被告人蓝忠、吴声淼多次安排车辆到位于蛇口的招商局国际冷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冷库)将上述冻品分批运走,其中约114吨冻品被私自运至由蓝忠事先联系好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的深延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延冷库)储存,并由熊宗宾指使朗×公司员工根据吴声淼提供的数据,在公司录入系统上出具了虚假的冻品销毁过磅单,以掩盖上述涉案冻品未被实际销毁的事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蓝忠指使蓝仰奕(在逃,另案处理)将储存于深延冷库约114吨的涉案冻品予以倒卖。同年2月2-4日,蓝仰奕将深延冷库内的冻品转移至广州华邦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冷库)储存。同年2月3日,受蓝忠的指使,被告人吴声淼押送其中一车涉案冻品到华邦冷库。 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冯少英、欧泽浩、廖国伦、王彩芳、陈彦平在明知涉案美国牛仔骨、凤爪无正规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分别购入涉案冻品并对外销售从中获利。其中,冯少英从蓝仰奕处购买了约15吨美国牛仔骨并以60800元/吨的价格转卖给欧泽浩;被告人欧泽浩又将上述美国牛仔骨以63000元/吨的价格分别转卖给被告人廖国伦及另一名客户“赤子心”(身份不详),其中廖国伦购买约13.78吨,“赤子心”购买了约1.14吨;在被告人冯少英、王彩芳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陈彦平以13400元/吨的价格购买约26吨涉案美国凤爪并对外销售。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熊宗宾在江西省高安市被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欧泽浩在东莞市大岭山镇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冯少英在开平市被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告人廖国伦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告人蓝忠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被抓获;同年3月15、16日,被告人陈彦平、王彩芳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同年4月8日,被告人吴声淼在深圳市平湖街道被抓获。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5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防止美国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规定,为防止禽流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美国输入禽类及其相关产品(源于禽类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美国的禽类及其相关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美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作销毁处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5年12月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实,我国禁止从美国输入牛、禽类及其相关产品。 再查,案发后,在被告人陈彦平的配合下,经其购买并销售的约25.31吨6141型号美国凤爪已被缴回。2017年2月24日经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被告人王彩芳早孕6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海关冻品案件实情》、《餐厨废弃物处理服务协议》、《冻品无害化处理协议》等文件、《餐厨垃圾打印单》、《深圳市餐厨垃圾收运明细表(冻品)》、《龙岗区餐厨垃圾收运台账》、《龙岗区餐厨垃圾处理台账》、《龙岗区餐厨垃圾收运明细表》、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深圳市朗×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件、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录音资料检查记录、海关缉私局报案材料一套、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涉案当事人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当中显示禁止从美国等多个国家地区进口牛及相关产品、禽类及其产品。)、2015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止美国高致病性禽流感传入我国的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美国输入禽类及其相关产品,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美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作销毁处理。)、华南冷库、深延冷库及华邦冷库出入货记录及单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魏某1、黄某1、左某等50人的证言;(三)鉴定结论:深圳海关缉私局与蛇口海关缉私二科委托检验并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检验证书》;(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熊宗宾、蓝忠、吴声淼、冯少英、欧泽浩、廖国伦、王彩芳、陈彦平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宗宾、蓝忠、吴声淼无视国法,结伙倒*国卖**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而明令禁止进口的美国牛及家禽冻品,被告人冯少英、欧泽浩、廖国伦、王彩芳、陈彦平明知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而明令禁止进口的冻品而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结伙倒卖涉案冻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宗宾和蓝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声淼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彩芳、陈彦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少英、欧泽浩、廖国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彦平归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缴其销售的涉案冻品,减少了对社会公众食品安全的威胁,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蓝忠、陈彦平的辩护人均提出涉案的冻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未检出携带疫病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还规定“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熊宗宾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检测报告均可证实在朗×公司与深圳海关缉私局签订销毁协议之前,曾由深圳海关缉私局委托相关检验机构对涉案需处理的冻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检的冻品中的“莱克多巴胺”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且涉案的冻品确实因来自高致病性禽流感国家而被查获并按规定进行销毁处理。被告人在明知涉案的冻品来源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私自倒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声淼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被告人蓝忠、吴声淼的供述可以证实吴声淼主观上明知涉案冻品是海关交给朗×公司作销毁处理的,在此情况下,吴声淼仍指挥部分货车司机将不同品质的冻品分别运往朗×公司和深延冷库,在1月31日深延冷库出事后其供认知道蓝忠等人在倒卖冻品;其次,2016年2月3日凌晨,其受蓝忠委托押送了一车涉案冻品到广州华邦冷库,其供述中提到“估计是那批冻品”、“其心里知道这车货肯定有问题,但其也没问什么,就照做了。”;再次,被告人熊宗宾、证人程某1的证言及出库数据单复印件能证实事后吴声淼向熊宗宾提供的华南冷库出库数据中包括了车牌号、出库时间和到厂时间,吴声淼在没有实际跟车到达指定地点的情况下,仍提供此虚假数据给熊宗宾,其主观上亦具有明知的故意。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声淼对被告人蓝忠、熊宗宾等人倒卖涉案冻品一事是应当知道的,客观上其亦实施了安排运输等辅助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共犯,原判对其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宗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受朗坤集团公司高层指使实施犯罪,该案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忠、吴声淼及证人朱某中等人的供述中均提到在倒卖涉案冻品的过程中只与朗×公司的熊宗宾一起商议、联系,朗×公司及朗坤集团公司内部的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商谈、签约、倒卖均系熊宗宾一人所为。朗×公司与朗坤集团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熊宗宾作为朗×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决定并代表公司处理事务,而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朗坤集团公司的高管授意被告人熊宗宾实施倒卖涉案冻品的犯罪活动,故原判对被告人熊宗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彩芳有自首情节且处于孕期,被告人陈彦平有自首情节并有积极追赃等悔罪表现,原判认为两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予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安全保护,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宗宾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被告人蓝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吴声淼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冯少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五、被告人欧泽浩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六、被告人廖国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七、被告人王彩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八、被告人陈彦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九、禁止被告人王彩芳、陈彦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十、随案扣押的赃款十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已追缴的涉案冻品交由侦办机关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若干部(详见随案物品移交清单),予以没收处理;随案扣押的被告人蓝忠、熊宗宾的银行卡各一张,卡内余额冲抵罚金后退还被告人。 上诉人熊宗宾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称:本案是公司行为,其仅按照公司的要求工作,所起所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蓝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其销售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判认定其销售的牛肋骨、鸡爪含有莱克多巴胺,与事实不符;2.其销售的产品没有给社会公众造成实际损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吴声淼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称:其仅作为蓝忠和朗×公司雇佣的装运工人,主观上没有参与倒卖行为,没有购买涉案货物进行倒卖,因此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冯少英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其对涉案冻品来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违法转移环节,仅是贪图便宜将涉案冻品通过居间介绍方式介绍给买家,再由买家销往市场,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2.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欧泽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其仅是介绍上下家认识,并没有获利,应认定为从犯;2.其积极退赃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廖国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称:1.其作为经营冻品的档口工商户,向欧泽浩购买冻品,未参与熊宗宾、蓝忠等人的倒卖行为;2.其认罪态度好,社会危险性小,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忠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动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表示认罪认罚。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熊宗宾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其仅按照公司要求工作,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熊宗宾与上诉人蓝忠事先合谋倒卖海关查扣的疫区冻品并约定分成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蓝忠的明确指认,其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仅按单位指令工作的上诉意见,也仅有其个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倒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共同犯罪中,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其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蓝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涉案冻品因来自疫区,海关明令要求销毁,检测报告也显示冻品含有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的“莱克多巴胺”,且有部分冻品已流入市场被普通民众消费,社会危险性大,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声淼提出其对倒卖疫区冻品不知情,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蓝忠、熊宗宾等人倒卖海关明令要求销毁的疫区冻品过程中,帮助运输、转移冻品并提供虚假数据,熊宗宾亦明确指认其对相关倒卖行为知情,故其关于不知情、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少英、欧泽浩、廖国伦提出对倒卖的冻品系疫区产品不知情,所起作用较轻,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冯×英、欧泽浩、廖国伦作为长期经营冻品的人员,对进口冻品需要检验证明及报关手续以及国家对来自美国等疫区的牛肉、鸡爪等冻品禁止进口是明知的,但为追逐利润,置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于不顾,积极参与倒卖并使得本应销毁的疫区冻品最终流入社会公众的餐桌,社会危险性大,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泽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欧泽浩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于坦白,原判亦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宗宾、蓝忠、吴声淼无视国法,结伙倒*国卖**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而明令禁止进口的美国牛及家禽冻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英、欧泽浩、廖国伦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彩芳、陈彦平明知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而明令禁止进口的冻品而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均在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熊宗宾和蓝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声淼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冯×英、欧泽浩、廖国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王彩芳、陈彦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人熊宗宾、蓝忠、吴声淼、冯×英、欧泽浩、廖国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6 王举财、林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1)苏0991刑初17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1年04月20日
审判人:顾启东 何中斌
检索条件
(2021)苏0991刑初17号
案件基本情况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举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举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猪肉产品属违法行为,仍从上线处大量购进*私走**冷冻猪肉产品,并向盐城、南京、苏州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49000元。 被告人王举财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手机2部、人民币33万元。 二、被告人刘典燕、郑楚宣、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1.2020年4月,被告人刘典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17D猪肚、3802猪尾、18079猪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19645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198450元,其中销售给王志全2220元。 2.202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郑楚宣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717CR猪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11400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王广大32860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陈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717CR猪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7300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74000元,其中销售给王业祥1110元。 4.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添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等人销售的3802猪尾、17D猪肚、1274猪肚、202肠头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52700元,其中销售给李定国45500元。 5.2020年1月,被告人林绍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717CR猪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3950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40500元。 6.2020年6月,被告人郑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3802猪尾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3905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40050元,其中销售给潘建立5475元。 7.2020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友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3802猪尾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27200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27900元,其中销售给纵奥奥5200元。 被告人刘典燕、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自动投案,被告人郑楚宣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刘典燕、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人民币9万元、2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1.5万元,扣押被告人郑楚宣手机1部、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林龙、严卫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1.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林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属违法行为,仍从陈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私走**冻品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388275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严卫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林龙销售的17D猪肚、6007猪肚、716肠头等食品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71575元上述冻品并全部销售,销售金额至少74575元,其中销售给李某猪肚2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林龙、严卫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龙人民币18万元,扣押被告人严卫手机2部、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潘梁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潘梁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属违法行为,仍从王举财、林龙等人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717CR猪肚、3W猪口条等冷冻猪肉制品340箱,合计金额人民币133650元,后贮藏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盛大冷库409号内,并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菜场潘二冷冻门市内予以销售。 被告人潘梁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梁华处扣押尚未销售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364箱。 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扣押的冻品等物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收集的发货清单等书证,证人王广大、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的供述与辩解,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销售*私走**入境的肉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典燕、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龙、潘梁华、郑楚宣、严卫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举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举财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 被告人林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龙系坦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愿意积极退赃。 被告人潘梁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提出自己供述将冻品卖给下线小林,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郑楚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被公安机关通知到门市后让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不是被抓获的。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楚宣是被传唤到案而不是抓获到案,且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刘典燕、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举财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举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猪肉产品属违法行为,仍从上线大量购进*私走**冷冻猪肉产品,并向盐城、南京、苏州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4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许欢欢(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7D猪肚、18079猪蹄、413猪蹄等猪肉产品,销售金额452350元。 2.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刘典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3802猪尾、17D猪肚、18079猪蹄等猪肉产品,销售金额196450元。 3.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潘梁华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717CR猪肚、17D猪肚,销售金额119250元。 4.2020年3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郑楚宣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717CR猪肚,销售金额114000元。 5.2020年1月,被告人王举财向侯娟(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7D猪肚,销售金额81000元。 6.2020年1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陈武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717CR猪肚,销售金额73000元。 7.2020年1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林绍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717CR猪肚,销售金额39500元。 8.2020年5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郑杰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3802猪尾,销售金额39050元。 9.2020年4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陈友秋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3802猪尾,销售金额27200元。 10.2020年4月,被告人王举财向被告人张添星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3802猪尾,销售金额7200元。 被告人王举财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其手机2部、退赃款人民币33万元。 二、被告人刘典燕、郑楚宣、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1.2020年4月,被告人刘典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17D猪肚、3802猪尾、18079猪蹄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19645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198450元,其中销售给王志全2220元。 2.202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郑楚宣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717CR猪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11400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王广大32860元。 3.2020年1月,被告人陈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717CR猪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7300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74000元,其中销售给王业祥1110元。 4.2016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添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等人销售的3802猪尾、17D猪肚、1274猪肚、202肠头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52700元,其中销售给李定国、傅红梅夫妇45500元。 5.2020年1月,被告人林绍玉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717CR猪肚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3950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40500元。 6.2020年5月,被告人郑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3802猪尾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39050元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40050元,其中销售给潘建立5475元。 7.2020年4月,被告人陈友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王举财销售的3802猪尾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27200上述冻品并以零售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27900元,其中销售给纵奥奥5200元。 2020年7月,被告人刘典燕、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自动投案,被告人郑楚宣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刘典燕、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退赃款人民币9万元、2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1.5万元,扣押被告人郑楚宣手机1部、退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人林龙、严卫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1.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林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属违法行为,仍从陈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私走**冻品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3882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被告人林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陈建销售的1620猪口条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157500元上述冻品并全部销售,销售金额至少158500元。 (2)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林龙向余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26猪肚、17D猪肚,销售金额39800元。 (3)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林龙向李定国、傅红梅(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3802口条、17D猪肚、6007猪肚,销售金额57400元。 (4)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龙向严卫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7D猪肚、6007猪肚、716肠头等猪肉产品,销售金额71575元。 (5)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林龙向金长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201猪口条、3W猪耳片等猪肉产品,销售金额532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林龙向潘梁华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7D猪肚,销售金额780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严卫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林龙销售的17D猪肚、6007猪肚、716肠头等食品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仍然购进71575元上述冻品并全部销售,销售金额至少74575元,其中销售给李某猪肚2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林龙、严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龙人民币18万元,扣押被告人严卫手机2部、退赃款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潘梁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潘梁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属违法行为,仍从王举财、林龙等人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冻品717CR猪肚、3W猪口条等冷冻猪肉产品340箱,合计金额人民币133650元,后贮存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盛大冷库409号内,并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路菜场潘二冷冻门市内予以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潘梁华从王举财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717CR猪肚50箱,合计人民币20500元,后全部销售。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梁华从王举财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717CR猪肚50箱,合计人民币20750元,后全部销售。 3.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潘梁华从陈建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3W猪口条20箱,合计人民币6600元。后销售10箱,剩余10箱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梁华从林龙处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7D猪肚20箱,合计人民币7800元,后全部销售,其中销售给王某、刘某2460元。 5.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潘梁华从王举财处以人民币78000元购进200箱未经检验检疫的*私走**冷冻17D猪肚,欲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邵何泽,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潘梁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梁华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冷冻肉品364箱(包含上述210箱冻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被扣押冻品均为非法进境货物。 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龙退出赃款208275元、被告人刘典燕退出赃款108450元、被告人潘梁华退出赃款52350元、被告人陈武退出赃款54000元、被告人严卫退出赃款44575元、被告人张添星退出赃款12700元、被告人林绍玉退出赃款30500元、被告人郑杰退出10050元、被告人陈友秋退出赃款129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冻品物证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货清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广大、纵奥奥、李某、余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举财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举财系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未有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调取了其女儿手机里王举财部分冻品账目,并扣押了王举财两部手机,归案初期王举财陆续交代其从上线购买及销售水漂货总体情况,还交代因害怕被查获在销售水漂货过程中将一张手机卡和一部老人机(内含未注册的手机卡)丢弃,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王举财手机里依法获取电子数据,提取到王举财与许欢欢、陈友秋、张添星、刘典燕、陈武、郑杰、郑楚宣等人的聊天记录、销售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其才交代具体销售水漂货相关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举财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楚宣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楚宣是公安民警在其门市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其投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楚宣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楚宣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潘梁华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梁华交代其将冻品销售给下线的事实属于其应当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潘梁华提出自己交代将冻品销售给下线小林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龙系坦白,被告人王举财、林龙、郑楚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销售*私走**入境的肉类,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王举财、林龙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潘梁华销售金额达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一年内曾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典燕、陈武、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龙、潘梁华、郑楚宣、严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举财、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退出数额不等的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举财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七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二○二〇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林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刘典燕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潘梁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郑楚宣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六、被告人陈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七、被告人严卫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八、被告人张添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九、被告人林绍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十、被告人郑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十一、被告人陈友秋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十二、禁止被告人林龙、刘典燕、潘梁华、郑楚宣、陈武、严卫、张添星、林绍玉、郑杰、陈友秋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三、扣押在案的*私走**冷冻肉产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十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举财退赃款33万元、被告人林龙退赃款18万元、被告人刘典燕退赃款9万元、被告人郑楚宣退赃款15万元、被告人陈武退赃款2万元、被告人严卫退赃款3万元、被告人张添星退赃款4万元、被告人林绍玉退赃款1万元、被告人郑杰退赃款3万元、被告人陈友秋退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龙退出的赃款208275元、被告人刘典燕退出的赃款108450元、被告人潘梁华退出的赃款52350元、被告人陈武退出的赃款54000元、被告人严卫退出的赃款44575元、被告人张添星退出的赃款12700元、被告人林绍玉退出的赃款30500元、被告人郑杰退出的赃款10050元、被告人陈友秋退出的赃款1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19000元,继续向被告人王举财进行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7 汤继恒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邳州市人民法院 | (2020)苏0382刑初1041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1年02月04日
审判人:程冬冬
检索条件
(2020)苏0382刑初1041号
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汤继恒多次从宋传义(已起诉)处购买来历不明的冷冻牛肉、牛肚等产品,加工成熟食后在其经营的邳州市汤记牛肉馆销售,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4万余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汤继恒在其经营的牛肉店内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汤继恒在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9万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汤继恒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中,被告人汤继恒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诉机关经核实后重新调整了量刑建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继恒检举揭发刘某某涉嫌犯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继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宋传义的供述,证人陈某、祁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记账单、微信转账记录、符合评估审查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名单,邳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视频、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调整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汤继恒当庭检举揭发在邳州市官湖市场的嘎子也从宋传义手中购进上述牛肉进行出售的情况,根据被告人汤继恒的举报公安机关查证,某某全名刘某某,自2019年以来从宋传义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用于加工销售,涉案金额30余万元。2021年1月19日刘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立案,被告人汤继恒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继恒销售的牛肉是否系*私走**产品及是否属于未经检验检疫产品应由专门机关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汤继恒供述老宋说这些牛肉是‘私货’,价格比正关牛肉每斤便宜一两块钱,我觉得价格还可以,就从老宋那订货了、私货就没经过海关建议的*私走**进来的牛肉,行话就是水漂货、包装贴标签,都是外文我看不懂,厂号也标在标签上,正关货标签上有汉字、数字代表是外国厂号*私走**牛肉是不允许销售的,销售水漂货能多赚点利润与同案人宋传义供述的我销售的进口牛肉有正关货也有水漂货,,从外包装数字就可以分辨,数字代表是厂号,通过厂号就知道这些是不是水漂货、正关货外包装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样的汉字,水漂货外包装没有汉字,都是外文和在被告人汤继恒经营牛肉店中扣押的外包装、记账单、允许进口肉类产品名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汤继恒购进的牛肉制品系未经检验检疫,产品的生产企业未被列入国家允许的进口肉类产品企业名单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继恒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继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交部分赃款,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汤继恒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继恒退交的违法所得9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8 孙传兵、沈桂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阳县人民法院 | (2020)苏1323刑初188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09月29日
审判人:常开平
检索条件
(2020)苏1323刑初188号
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孙传兵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来自境外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私走**牛肉,仍向二人购买价值人民币338530元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沈桂珍明知上述牛肉系来自境外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私走**牛肉,仍帮助加工煮制、销售。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孙传兵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缺少认定食品质量可能导致中毒的鉴定意见,指控的罪名缺少法律依据。被告人孙传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桂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桂珍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孙传兵明知张某甲(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境外*私走**入境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仍向二人购买价值人民币计338530元的上述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沈桂珍明知上述牛肉系境外*私走**入境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仍帮助煮制、销售。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处查获其从他人处购买的882公斤牛副产品,货值约4万元。经鉴定,上述牛副产品属非法进境货物。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传兵供述证实:2009年前后,与妻子沈桂珍在广源菜场卖牛肉,卖的都是当地宰杀的正规渠道进货的牛肉。2017年前后,有外地口音的人到广源菜场推销冷冻牛肉,知道这些冷冻牛肉绝大部分都是*私走**的,国家不给在市场上卖的水漂货以及购进*私走**牛肉进行煮制后与妻子沈桂珍一起销售等情况。 2.被告人沈桂珍供述证实:2018年年底到2019年年初开始进从国外*私走**到中国的水漂货,卖水漂货的人会到广源菜场发名片,后加这些人微信谈好价格付过款之后,对方通过物流将货发到泗阳,进货、加工、销售都是自己与丈夫孙传兵一起做。 3.证人张某甲、陈某证言证实:泗阳孙从自己手中购买*私走**牛肉情况。 4.证人沈某、陶某、刘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各自曾在广源菜场孙传兵、沈桂珍摊位买牛肉的情况。 5.提取笔录、聊天记录、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购买牛肉情况。 6.缴款书证实:退赃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证实:查获印有英文标识的箱子,内装有牛肉,后对牛肉依法进行扣押,扣押被告人手机等涉案物品以及进行电子数据勘验等情况。 8.鉴定报告证实:被扣牛副产品鉴定情况。 9.交易记录证实:款项支付等资金往来情况。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传兵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认定食品质量可能导致中毒的鉴定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传兵明知张某甲、陈某销售的是*私走**入境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仍向二人购买30余万元的上述牛肉,并与被告人沈桂珍一起煮制并销售给他人食用,针对涉案的肉制品,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宰杀。被告人孙传兵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影响对被告人罪名的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传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桂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孙传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桂珍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孙传兵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桂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孙传兵、沈桂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没收查获的牛副产品及违法所得。 (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9 冉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川01刑终818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18年07月26日
审判人:聂婷婷 李抒璟 戈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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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刑终81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判认定,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冉涛在明知无检验检疫合格手续的情况下仍然收售来自疫区的*私走**冻肉制品。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与相关执法单位在成都市郫都区成都市鼎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冻库内查获被告人冉涛存放的无检验检疫合格手续的3000余件*私走**冻肉制品。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冉涛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冉涛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库仓储服务合同、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段某、冉某1、胡某、孙某1、李某1、李某2、张某、应某、李某3、冉某2、任某、孙某2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确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冉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涛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冉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牛肉制品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涛不服,以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家庭情况特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冉涛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对查获的冻肉制品进行鉴定确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2.冉涛主观恶性小,无明知该批冻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进行销售的犯罪故意;3.冉涛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收购的冻肉并未实际流入市场,请求对冉涛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涛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印度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冉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冉涛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证据不足,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对查获的冻肉制品进行鉴定确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辩护人所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已被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所修改,《补充规定》并未规定对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来认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属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或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本案中冉涛所销售的冻肉制品无检验检疫票据,且冉涛明知其所销售的牛肉系来自境外疫区印度的*私走**牛肉,认定其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冉涛的辩护人所提冉涛主观恶性小,无明知该批冻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进行销售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前所述,冉涛明知其所销售的该批冻肉制品无检验检疫证明,更明知来源于印度*私走**牛肉,在此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已完全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对冉涛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冉涛及其辩护人所提冉涛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收购的冻肉并未实际流入市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考虑冉涛的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冉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收购的该批冻肉已部分卖给他人,剩余的3000余件*私走**冻肉制品未流入市场亦是因行政机关及时查获所致,而非上诉人主动所为;其次,原判已认定了冉涛具有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量刑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冉涛具有的上述情节及其所起作用,对冉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家庭情况并不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对上诉人冉涛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0 孟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沛县人民法院 | (2020)苏0322刑初440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11月24日
审判人:朱耘 李恋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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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22刑初440号
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孟峰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仍多次从田某(已判刑)处购买,经加工煮制后,在沛县商都市场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3435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峰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峰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田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43504.3元牛肉无异议,但从8月份其购买的牛肉未加工出售,由其掩埋土地里,其不知道从田某处购买的牛肉未经检验检疫。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应当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孟峰明知是来自境外疫区、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仍多次从田某(已判刑)处购买,经加工煮熟后在沛县商都市场销售。被告人孟峰从田某处分十次购买上述牛肉合计价值人民币343504.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峰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孟峰于2019年11月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峰于2018年9月20日至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投案。 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孟峰自然情况。 3、(2015)沛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峰曾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2019)苏032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判决,认定田某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孟峰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牛肉、牛附件等肉类产品10次,价值人民币343504.3元。 5、辨认笔录,证实吴某、陈某、刘某、秦某、于某对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的孟峰的辨认。 6、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田某与孟峰的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牛肉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记录了孟峰购买的牛肉的货号、件数、金额。 7、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证实孟峰购买的牛肉系国家禁止进口、未经检验检疫牛肉。 8、田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交易明细,证实孟峰向田某银行卡内转账。 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卖的牛肉来自印度和巴西,从滕州一个人处购进。孟峰的摊位离其的摊位较近,也卖这种从巴西、印度等地来的未经检验检疫、国家禁止卖的牛肉,他卖了很多年。 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高峰等人手里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牛肉后销售给沛县的老陈、孟峰等人,这些牛肉没有国家检验检疫手续、是非法的,其卖给那些人也知道这些牛肉都是国家禁止进口的牛肉。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对象在汉城商都里卖熟牛肉,牛肉从滕州的小田那里进货,是未经检验检疫的巴西牛肉。老孟也在商都市场卖熟牛脸肉。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山东滕州小田处购买巴西过来的牛脸肉,是未经检验检疫、国家禁止进口的牛肉。孟峰在商都市场内销售这种未经检验检疫、国家禁止进口的巴西牛肉。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孟峰处购买过几次熟牛肉用于农村摆大席用。 14、被告人孟峰的供述: (1)2018年9月20日14时30分至2018年9月20日15时21分在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听说滕州卖给其牛肉的小田和沛县煮牛肉的老陈被抓了,其来投案自首主动说明情况。田家成卖给其的牛肉行话叫水漂货,都是牛脸肉,田家成告诉其这种牛肉时国家禁止进口的,包装上都是外国字,没有中国字,没有经过检验检疫标志,但这种牛肉是好的,不会吃坏人。听田某说好像是巴西来的货。2018年5月25日给他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日给他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8日给他微信转账5400元,2018年6月29日给他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30日给他微信转账7000元,2018年7月28日给他微信转账19000元,2018年7月30日给他微信转账400元,2018年8月14日给他微信转账14700元,上述一共76500元,算上给他银行卡转账的86000元,一共付给他162500元,都是从田某手中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巴西生牛肉。销货清单上记载的2063、2486、2185、2331、2189等是巴西牛肉的厂号,每批货不一样的号。其从田某购进的上述牛肉都让其煮熟后在沛县商都的摊位卖个顾客了。其记得有个姓于的、一个姓冯的,其余散客记不清了。 (2)2018年9月22日10时20分至2018年9月22日11时01分在沛县看守所1讯问室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8年5月25日给他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2日给他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8日给他微信转账5400元,2018年6月29日给他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6月30日给他微信转账7000元,2018年7月28日给他微信转账19000元,2018年7月30日给他微信转账400元,2018年8月14日给他微信转账14700元,上述一共76500元,算上给他银行卡转账的86000元,一共付给他162500元购买巴西生牛肉。其一开始第一次买的时候不知道田某卖的牛肉是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等货到后看包装知道牛肉是未经检验检疫的,全是外国字,其知道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水漂货。后来因为便宜继续从田某处进货。 (3)2018年10月25日9时50分至2018年10月25日10时40分在沛县公安局讯问室10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从滕州姓田的男子处购进的牛肉都让其加工煮成卤牛肉在沛县商都市场对外销售了。 (4)2019年8月9日16时06分至2019年8月9日16时49分在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询问室1号作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第一次进货的时候不知道牛肉从何处来,4月份进的第一批十万元的货其不知道是水漂货,从5月份知道是水漂货,没有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是从巴西过来、国家禁止进口的牛肉,其所在的市场卤牛肉的都是进这种水漂货。其从田某处购进的牛肉大部分都让其煮熟后在商都市场卖掉。一共给田某支付16万多,具体说不清楚,有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其都签字确认了。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孟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孟峰提出对从田某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43504.3元牛肉无异议,但从8月份其购买的牛肉未加工出售,由其掩埋土地里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孟峰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均未提及掩埋部分牛肉,称其从田某处购买的牛肉被其煮熟在沛县商都的摊位卖给顾客了。其当庭辩解无证据佐证,应当采信其庭前稳定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孟峰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孟峰提出其不知道从田某处购买的牛肉未经检验检疫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孟峰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称田某告诉其这种牛肉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包装上都是外国字,没有经过检验检疫标志,是水漂货,与证人田某、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孟峰对其从田某处购买的牛肉系国家禁止进口的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是明知的,被告人孟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应当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孟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虽提出部分牛肉被其掩埋的辩解意见,但对从田家成处购买涉案价值人民币343504.3元牛肉无异议,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峰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孟峰系累犯,自首,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孟峰的犯罪行为,销售数额及其罚金缴纳能力等判处其罚金数额。 根据被告人孟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孟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1 梁岭、梁正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阳县人民法院 | (2020)苏1323刑初163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09月29日
审判人:常开平 李娅娜 张雷
检索条件
(2020)苏1323刑初163号
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梁岭在明知张雄新(另案处理)销售的是来自境外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私走**牛肉,仍向张某丙购买价值人民币109644元的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梁正中明知上述牛肉系来自境外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私走**牛肉,仍帮助煮制、销售。2019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处查获约80斤的冷冻牛肉。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岭、梁正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岭、梁正中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生产、销售给不特定消费者食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二)项的规定,危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在宿迁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承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承担1096440元赔偿金。 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被告人梁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正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正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梁岭在明知张雄新(另案处理)销售的是来自境外*私走**入境的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仍向张某丙购买价值人民币109644元的上述牛肉,加工煮制后在泗阳市场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梁正中明知上述牛肉系来自境外*私走**入境的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的牛肉,仍帮助煮制、销售。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处查获约80斤的冷冻牛肉。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岭、梁正中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岭供述证实:2019年正月,了解到不需要自己宰杀牛羊肉可以从外面直接拿货,意思就是买没有正规手续的水漂货,后自己从南京浦口区姓张的那里买了80箱牛肉,打了十来万元给对方,这批货是通过致远物流发过来的,蓝色包装盒上都是英文,没有检验合格标志,这些肉被自己煮过后卖了,父亲在张家圩街菜场西头摆摊子卖。 2.被告人梁正中供述证实:开始不敢进水漂货卖,知道这是犯法的,2019年正月,觉得水漂货利润大,儿子梁岭进了一批水漂货几十箱,肉被煮了也被卖了。 3.证人毕某(被告人梁岭母亲)证言证实:丈夫梁正中、二儿子梁岭做牛羊肉生意,卖的都是从外地进来的牛肉,后被警察查到。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自己做*私走**牛肉和牛肉制品生意,箱子的外包装都是英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也没有检疫证明和报税单,泗阳梁从自己手中购买*私走**牛肉等情况。 5.证人刘某乙、庄某、刘某丙、颜某等人证言证实:各自从梁岭、梁正中处购买牛肉的情况。 6.聊天记录、销货清单等证实:购买*私走**牛肉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业务凭证等证实:查获印有英文标识的箱子以及牛肉80斤,后对牛肉依法进行扣押,扣押被告人手机等涉案物品以及进行电子数据勘验,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 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款项支付等资金往来情况。 9.巴西肉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名单证实:巴西肉类在华注册企业信息情况。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岭、梁正中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岭、梁正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岭、梁正*共中**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梁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正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梁岭、梁正中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梁岭、梁正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梁岭、梁正中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岭、梁正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梁岭、梁正中的犯罪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在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还要求二被告人连带承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及承担1096440元赔偿金,但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正中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没收查获的牛肉及违法所得。 (已扣押)。 四、被告人梁岭、梁正中在宿迁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2 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邓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鄂03刑终333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07月10日
审判人:张友山 罗云飞 王锐
检索条件
(2019)鄂03刑终33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被告单位杰大公司购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巴某,后该公司总经理邓杰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彭家敏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向湖北省十堰伊兰清真实业有限公司的何某1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私走**巴某26吨,价值95万余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邓杰安排物流将货物从广东省汕头市运往十堰市张湾区汉江中路清潭路8号(十堰伊兰清真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时,被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 2014年5月初,被告单位杰大公司总经理邓杰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周婧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向山东省济南市的马某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私走**巴某30余吨,价值70万余元。 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杰大公司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是165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杰作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彭家敏、周婧作为直接责任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金花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单位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杰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认罪,销售到十堰的牛肉还未交付买家即被查获,应属犯罪未遂,且我已将销售款95万余元退还给买家,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剑的辩护意见:1、杰大公司向何某1销售的牛肉是在完成交付前被查获,该次交易没有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邓杰向马某销售的牛肉没有查扣实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牛肉是否为巴某;3、被告人邓杰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品毒**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4、杰大公司销售的巴某没有发生损害后果,且禁止销售巴某的禁令已解除,被告人自愿认罪,向何某1销售的牛肉没有流入市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彭家敏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认罪,向何某1销售的牛肉没有交付完成被查获,是犯罪未遂,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晗露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家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向何某1销售的牛肉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周婧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认罪。 辩护人万浩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周婧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巴西爆发疯牛病疫情。为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于2012年12月19日发布2012年第210号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及其相关产品。 2014年4月,时任被告单位杰大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邓杰,明知上述禁令仍未解除,仍安排杰大公司购进原产地为巴西的牛肉,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彭家敏、周婧对外销售。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彭家敏以95万余元的价格,向湖北省十堰伊兰清真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1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巴某约26吨。2014年4月16日、27日,何某1分两次向邓杰使用的叶某银行账户转入现金共计951,407.54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邓杰安排物流将牛肉运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中路清潭路8号(十堰伊兰清真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时,被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杰于2014年8月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5万余元,该款已退还何某1。 2014年5月,被告人周婧以70万元的价格,向山东省济南市兴盛泉肉类销售部负责人马某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巴某10余吨。2014年5月6日,马某通过柏某1的银行账户向邓杰使用的叶某银行账户转入现金70万元。 2014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发布2014年第80号公告,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质检总局、农业部2012年210号公告中有关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规定同时废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1、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对何某1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在杰大公司仓库及办公室,将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抓获,三被告人在被传唤期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邓杰在审理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品毒**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处扣押的销售单、记录本、用于销售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U盾等物证,反映了三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销售情况。 2、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该局,该局于2014年5月5日对何某1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 (3)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载明被告单位杰大公司、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的基本情况。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巴西疯牛病传入我国的公告》(2012年第210号),载明上述二部门于2012年12月19日共同发布公告,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牛肉及相关产品。 (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的公告》(2014年第80号),载明上述二部门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发布公告,解除巴西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禁令,质检总局、农业部2012年210号公告中有关牛血液制品和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的规定同时废止。 (6)网上邮件截屏、汇总资料、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崔某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系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采购代表,及杰大公司从巴西等国进口牛肉的情况。 (7)账目资料,载明吴某从其邮箱*载下**的杰大公司进口、销售、存储巴西牛健肉,以及被告人周婧、彭家敏、邓杰2014年5月销售绩效考核等情况。 (8)十堰伊兰有限公司冻库被扣押的牛肉照片、十堰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出具的对4.30未经检验检疫进口牛肉外包装标示照片的翻译结论、马某被扣押的牛肉照片、济南博译翻译有限公司对牛肉外包装标示的翻译结论,载明该外包装显示内容物均为巴某。 (9)冻库、办公室照片,载明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其租赁广东佛山恒华冷库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清单、银行凭条、领条,载明方某(被告人邓杰的妻子)退交951,500元,该款已发还何某1。 (11)叶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载明何某1于2014年4月16日向该卡汇入20,000元,同月27日向该卡汇入931,407.54元;柏某1于2014年5月6日向该卡汇入700,000元。 (12)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牛肉的相关资料,载明巴西、印度等国家生产牛肉的厂家代号,及该公司部分提单汇总,客户应收应付款明细。 (13)手机通讯录、短信、微信、通话清单,载明被告人彭家敏与何某1自2014年3月28日至5月29日的通话、短信来往情况,被告人邓杰与何某1自2014年4月30日至5月5日的通话情况,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杰向何某1销售牛肉的品种、数量、车号信息,其在2014年5月6日收到柏某3700,000元牛肉款的信息。 (14)何某1出具的《关于十堰伊兰清真实业有限公司正常采购牛肉被查扣的情况反映》、其与被告人彭家敏的微信记录及整理文字,载明被告人彭家敏向何某1销售无检疫证的巴某,送货卡车车号、司机联系方式、牛肉的数量、价格以及付款卡号。 (15)被告人邓杰、周婧、彭家敏的客户资料,载明湖北省的何某1、山东省的柏某1、柏某2是该公司的客户。 (16)商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名片、劳动合同、公司管理文件等资料,载明被告人邓杰系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彭家敏、周婧系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及该公司管理制度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何某1的证言:2013年10月以来,我先后多次接到姓彭的销售员和老板邓杰的电话,向我推销进口牛肉。2014年4月中旬,我向他们提供的农行账号62×××68支付了2万元定金,4月27日又支付了931,407.54元货款,4月30号上午由一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将货送到我公司,正在卸货时被十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目前尚放在我公司冷库。这批牛肉26吨,包装上的文字均为英文字母,没有汉字。这批牛肉没有随货附带销售方地方动物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购买之前姓彭的说有检验检疫证明,货拉到之后才说没有检验检疫证明,说巴西的货没有手续,乌拉圭的货才有手续,要的话把乌拉圭的手续给我,我没同意。物流的货车是邓杰公司请的,运费是我出的。 (2)马某的证言:我们从2014年5月开始从广州一个叫姓周的女的那进口印度和巴某。起初她给我打电话说她公司进口有巴某,问我要不要,而且说有手续,我让我二儿子柏某3到广州邓杰的公司去看了货。之后我订了十几吨巴某,35,800元/吨,姓周的女的给我提供了一个叶某的农行账号,我用我儿子柏某1的卡一次性给邓杰的公司转了70万元的货款。邓杰找物流公司给我送货,我们出运费。销售员给我们推销时说有检验检疫证明,但等货到了之后又没有,我再问她要的时候她就拖着,说给我补手续但一直没补,直到2014年6月底我被查了之后,他们电话就都打不通了。 (3)吴某的证言: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叫邓杰,崔某、张某负责采购来自巴西、澳大利亚、乌拉圭、阿根廷、印度的冷冻牛肉,彭家敏、周婧等人负责推销冷冻牛肉,陈某、邓某负责联系广东省佛山市恒华冷库里冷冻牛肉的提货、发货。巴西、印度牛肉采购回来后,邓杰把数据报给我,我让陈某联系入库。2014年1月以来,杰大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20柜(每柜24吨至27吨)左右巴某。巴某是从香港*私走**到汕头,我们称香港柜。采购的巴西、印度冷冻牛肉没有海关的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澳大利亚、乌拉圭的牛肉有报关单和检疫证明。公司采购的巴西、印度牛肉由周婧、彭家敏等人销售到了河南、湖北、山东等地。 (4)崔某的证言: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邓杰,我在公司负责采购巴西、澳大利亚、乌拉圭、阿根廷的冷冻牛肉,张某负责采购印度冷冻牛肉,彭家敏、周婧等人负责推销。2011年我进杰大公司时就开始采购巴某了,2012年12月20日,国家发布公告禁止进口、销售巴某,但我们公司还是在采购、销售巴某,直到邓杰被抓。按公司的要求,我通过互联网搜索巴西供货商,然后与这些巴西供货商联系,他们把产品报价单发给我,我把英文报价翻译成中文后给邓杰看,邓杰觉得价格可以的话,由我们与巴西供货商联系订货、发货事宜,货到香港后,邓杰安排人员、车辆将货从香港发到汕头,从汕头配货给各地的客户。巴西的COOPERFRIGU公司、FRIBRASILFOODS公司、LPEXPORT公司、MARFRIGGROUP公司给我们公司发过货。2014年1月以来,杰大公司采购了18柜(每柜24吨左右)巴某,主要是牛腱。采购的巴西冷冻牛肉从香港到内地没有海关的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按照国家规定,2012年12月以后中国国家检验检疫局不允许进口、销售巴某,因为当时巴西出现了疯牛病,报关就报不成了。公司采购的巴某销售到全国各地的都有,具体是由周婧、彭家敏等人负责的。 (5)张某的证言:杰大公司的老板叫邓杰,崔某负责采购巴西、澳大利亚、乌拉圭、阿根廷的冷冻牛肉,我负责采购印度冷冻牛肉,彭家敏、周婧等人负责推销。崔某说她采购的巴某是香港发过来的。 (6)叶某的证言:方某是我的表妹,邓杰是我的表妹夫。2014年的3月,方某打电话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在哈尔滨的工行、农行、建行、交行各开一个卡,说邓杰的公司用,我就按她说的各开了一张卡,其中尾数是8768的农行卡进出交易量很大,每一笔都是几十万,甚至百万。邓杰出事后,方某让我把农行卡销户了。这些卡里所有的交易都是邓杰的,和我没有关系。 (7)方某的证言:叶某没有参与过邓杰公司的经营,我让叶某在哈尔滨农行开了一个账户,这个卡主要是邓杰的公司在用。 (8)蔡某的证言:我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恒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我们公司出租冻库收租金。一个叫阿某1(陈某)的在我们这里存放了牛肉,这些牛肉是邓杰的。我收货时向他们要检验检疫证明,他们说没有,我们为了赚钱,就没强行要他们提供检验检疫证明。这些肉包装上全是英文,没有检验检疫证、没有发票、没有卫生证。 (9)覃某的证言:我是恒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阿某1、阿某2经常在我公司租用冷库存货、提货,他俩是杰大贸易公司的员工,老板叫邓杰,他们存放在我们公司的都是牛肉,没有任何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1日侦查人员对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物品;2014年7月17日侦查人员对佛山市南海恒华冷库进行搜查,并扣押部分牛肉对账单、出入库单、存货卡等物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彭家敏、周婧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邓杰系杰大公司的老板;被告人邓杰辨认出被告人彭家敏、周婧系其公司员工,但拒绝签字;覃某、蔡某分别辨认出到冻库存放牛肉的阿某2系邓某,阿某1系陈某。 5、讯问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讯问三名被告人过程及其供述的内容。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杰的供述:杰大公司主要经营冷冻牛肉的批发、零售业务,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婧和彭家敏主要负责销售,我公司销售的有巴某。2014年卖给十堰的何某1一柜巴某,大约二十五六吨,价值90多万元。2014年的4月份,彭家敏跟何某1联系,何某1说要牛健,他交了2万元定金,货到之后就全部付清了,货款打在叶某的农行卡上,该卡是我让叶某帮我在黑龙江开的一个农行卡,用于我公司资金往来。货到之后何某1问彭家敏要检验检疫证明,彭家敏问我,我说没有,何某1说如果没有检验检疫证明的话就退货。我知道没有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牛肉是不能卖的,但为了赚钱就铤而走险了。 (2)被告人周婧的供述:杰大公司的老板叫邓杰,吴某是会计,销售员有我和彭家敏,我们按邓杰提供给我们的资料联系客户。公司主要经营的是从乌拉圭、澳洲、印度、巴西购进的冷冻牛肉,听说巴某是从广东汕头口岸上的货,这些巴某没有检疫合格证,也没报关,是*私走**过来的。公司购进的巴西、印度牛肉由邓杰安排崔某、张某联系、采购。我到公司以来,邓杰先后进购了巴某8柜左右(26吨/柜)。我在2014年的5月销售给山东济南的柏某1、柏某3两兄弟30多吨巴西牛腱,单价是35,800元/吨,这个牛肉是从广州的汕头拉走的,柏某1在2014年5月6日转的70万元就是我卖给他巴某的钱。彭家敏销售给湖北十堰的何某11柜(26吨)巴西牛腱(每吨36,000元至36,500元),价值90多万元,后来何某1找彭家敏要检疫合格证,彭家敏说没有。邓杰要求公司购销货物用一个叫叶某的名字开的农行卡转账。邓杰知道巴某不能在中国销售,他给我、彭家敏开会时,经常强调不要给新客户讲我们公司有巴某销售,但老客户就不必要了,因为老客户知道我们公司有巴某销售,也明知我国不允许销售巴某。公司进的乌拉圭、澳洲的牛肉都有合法手续,印度、巴西的牛肉没有合法手续。在推销公司的巴西、印度牛肉时,客户要求提供检验检疫证明,邓杰就不卖给他们。我们每次卖给客户的货品、数量等都会告诉邓杰。 (3)被告人彭家敏的供述:杰大公司的老板是邓杰,我和周婧是销售员,吴姐负责做账。我们公司经营的牛肉有从乌拉圭、澳洲、印度、巴西进的,乌拉圭、澳洲的牛肉有报关手续,印度和巴西的牛肉没有报关手续,没有检验检疫证明。公司购销货物是用一个叫叶某的账户转账。2014年4月我卖给十堰的何某126吨牛健,每吨36,000元,共93万多的货款。这批货没有检验检疫证明,何某1在进货之前问过我有没有检疫证明,我说有。货卖给他之后,何某1问我们要检验检疫证明,邓杰说没有,货是从水上漂过来的(专业术语叫水漂货,就是没有报关手续),没有手续,我给何某1说了。在公司所有的事都是邓杰安排的,他是老板,我们听他的。周婧在2014年的4、5月份曾将巴西、印度的牛肉卖给山东的柏某3、柏某1。 以上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杰大公司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165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邓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彭家敏、周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应选择适用。 对于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及其辩护人有关销售给何某1的巴某在交付过程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杰、彭家敏与何某1商谈好交易后,因何某1支付全部货款及运费,且邓杰将牛肉交付给物流公司运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该笔交易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部分涉案牛肉尚未实际流入市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退缴,我国关于巴西30月龄以下剔骨牛肉禁令在案发后两个月内解禁的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杰检举揭发他人*品毒**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家敏、周婧虽系被告单位杰大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在犯罪中作用、地位与、地位与作为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邓杰有明显差别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杰大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杰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6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彭家敏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周婧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五、禁止被告人彭家敏、周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杰大公司,原审被告人邓杰、彭家敏、周婧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单位杰大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婧的供述与另案马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马某一案的处理结果尚未核实,不应对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认定,原判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杰大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杰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邓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婧的供述与另案马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马某一案的处理结果尚未核实,不应对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认定,原判未对其具有自首、立功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充分考虑,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邓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邓杰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彭家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牛肉已被何某1接收,该批牛肉显示被食药部门查扣,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上诉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涉案牛肉也未在市场流通,不具备实际的危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家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彭家敏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周婧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另案马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马某一案的处理结果尚未核实,不应对指控的该笔事实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周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周婧的上诉理由一致。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杰大公司、邓杰、周婧向马某销售70万元无检疫证明巴某的事实,有周婧的供述,以及马某、吴某、崔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电子邮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杰大公司、邓杰、彭家敏向何某1销售95万元无检疫证明巴某,货款已支付且交付第三方运输至买卖双方约定的地点,犯罪行为既遂。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各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均在法定幅度内处刑,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9年12月6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复函一份,内容为:2019年10月28日,贵院以十检三部诉提证【2019】2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证据,现已补充完毕,情况如下:1、关于获取柏某3的言辞证据的情况:我队办案民警出差到其所在地济南市,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没有找到柏某3;2、关于询问马某让其辨认山东警方和执法机关在其仓库扣押的巴某制品的情况:马某称时间过长,已经记不清牛肉的外包装特征,无法辨认。山东警方证实已对马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撤销案件,但拒绝提供撤案决定书等资料和说明撤案的理由。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并加盖有该经侦大队印章。 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杰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食)撤案字【2019】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影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局办理的6.25伊兴源肉类批发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因未达到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拟证明关联案件马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已被撤销,不能以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辩护人另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据原始件的申请书一份。辩护人同时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亦提交了该证据影印件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去函要求补充证据,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派员前往山东省济南市调查了解马某一案的处理情况。经本院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该局负责前往济南调查核实的民警何呈(警号:046613)出庭作证。何呈警官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1月11日,我们通过济南市历城区公安分局的经济侦查大队找到食药环中队的具体办案民警,与其沟通后并未向我们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我们后来又找到马某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我们在食药环中队询问了马某案的撤案情况,他们的答复是无法提供相关文书材料,但该中队承办此案的邢警官口头承认已对该案进行了撤案处理。 对于侦查人员何呈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控辩双方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杰大公司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165万余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邓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彭家敏、周婧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邓杰、彭家敏、周婧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杰检举揭发他人*品毒**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涉案牛肉尚未实际流入市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退缴,可以对上诉人杰大公司、邓杰、彭家敏、周婧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杰大公司、邓杰、周婧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周婧的供述与另案马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马某一案的处理结果尚未核实,不能认定该起事实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卷宗中附有上诉人邓杰的短信、微信、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6日收到柏某3支付70万元牛肉款的信息;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5月开始从广州一名周姓女子那里进口印度和巴某。之后其订了十几吨巴某,35,800元/吨,周姓女子向其提供了一个户名叶某的农行账号,其用儿子柏某1的卡一次性给邓杰的公司转了70万元的货款,检疫证明一直没有出具;3.上诉人周婧供述称杰大公司主要经营的是从乌拉圭、澳洲、印度、巴西购进的冷冻牛肉,听说这些巴某没有检疫合格证,也没报关,是*私走**过来的。其在2014年的5月销售给山东济南的柏某1、柏某3两兄弟30多吨巴西牛腱,单价是35,800元/吨,这个牛肉是从广州的汕头拉走的,柏某1在2014年5月6日转的70万元就是向他销售巴某的货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杰大公司、邓杰、周婧向马某销售70万元无检疫证明巴某的事实,且外地公安机关是否对马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进行撤案处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家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向何某1销售的无检疫证明巴某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批涉案牛肉买受人何某1支付了全部货款及运费,出卖方邓杰将牛肉交付给承运人物流公司运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交易已经完成,在刑法中应视为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邓杰等人提出罚金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皆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3 单红国、王海云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苏13刑终313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12月28日
审判人:孙泳 张成飞 季艳
检索条件
(2020)苏13刑终313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单红国明知张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牛肉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等合法手续,系来自境外的*私走**牛肉,仍然多次向张某购买价值人民币计215140元的*私走**牛肉,并安排托运、销售等。被告人王海云明知被告人单红国上述购进的系*私走**牛肉,仍然将煮制过的*私走**牛肉放在自己位于沭阳县城北农贸市场单氏牛羊肉店内予以销售给当地群众食用。 2019年12月18日,在泗阳县里仁乡被告人单红国家中及沭阳县单氏牛羊肉门市冷库内扣押到1008箱(21168公斤)印有AngloMinerva等标志的巴西*私走**牛肉尚未销售。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该批进口冷冻牛肉类制品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6号令),该批货物属于非法进境货物。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单红国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前两次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云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红国供述证实:2019年3、4月,自己卖了二三十万元的没有手续的水漂货牛肉,2019年年底,进了几百箱水漂货和正关货牛肉回家准备过年卖,放在冷库里被公安机关查封。妻子在店里负责卖货,知道这些熟牛肉是无手续的水漂货。 2.被告人王海云供述证实:自己知道单红国买来的牛肉有水漂货,自己负责在门市销售、卖货。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至2019年4、5月,自己做*私走**牛肉和牛肉制品生意,箱子的外包装都是英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也没有检疫证明和报税单,泗阳单从自己手中购买485491元的*私走**牛肉。 4.证人伍某、周某乙、单某乙证言证实:单成国、王海云买牛肉、卖牛肉等情况。 5.证人顾某、魏某、何某、冯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各自从单氏牛羊肉摊位上购买牛肉的情况。 5.聊天记录、销货清单证实:泗阳单购买牛肉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单红国、王海云的冷库内查获印有英文标识的箱子,内装有牛肉,后对牛肉依法进行扣押,扣押被告人手机以及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扣押违法所得等情况。 7.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牛肉鉴定情况。 8.交易记录证实:款项支付等资金往来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单红国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查获的未销售部分,认定为犯罪既遂,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单红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海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海云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单红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海云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海云适用缓刑。被告人单红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单红国无减轻处罚情节,在2014年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被行政处罚,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亦不宜适用缓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的犯罪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在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予以支持。同时,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还要求二被告人连带承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为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及承担2151400元赔偿金,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未提供相关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单红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海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二)禁止被告人单红国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王海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查获的牛肉及违法所得。(四)被告人单红国、王海云在宿迁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单红国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单红国贩卖*私走**入境的牛肉不能等同于贩卖死因不明的牛肉,其行为不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2.原判对单红国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海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各证据均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对该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没有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单红国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单红国贩卖*私走**入境的牛肉不能等同于贩卖死因不明的牛肉,其行为不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构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单红国作为肉类食品的经营者,以销售为目的,明知从上线人员张某等人处购买的系来自境外没有报关手续、未经检验检疫等合法手续,不能提供属合法宰杀相关凭证的*私走**牛肉,且其被查获的牛肉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认定,该批进口冷冻牛肉类制品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法进境货物,仍然予以购买,部分加工后予以销售,对上述牛肉及相关制品,应认定为死因不明的肉类及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属于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上诉人单红国的行为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及单红国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判对单红国、王海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多次从其上线人员张某处购买21.514万元的没有报关单、检疫证的*私走**牛肉,均已被其销售。同时,公安机关又从其二人经营场所及家中查获尚未销售、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非法进境*私走**牛肉1008箱(21168公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且上诉人单红国在2014年6月28日,因销售经检验被判为不合格的熟牛肉被行政处罚。故原判根据其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单红国从轻处罚,在法定刑的下限对其量刑,对上诉人王海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明知是境外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类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单红国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海云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能够认罪认罚。上诉人单红国、王海云能够退缴违法所得。部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尚未销售,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上诉人王海云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单红国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海云减轻处罚,并对王海云适用缓刑。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4 475戴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湖县人民法院 | (2019)苏0925刑初475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1年04月23日
审判人:高建
检索条件
(2019)苏0925刑初475号
案件基本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戴军以销售为目的,在明知陈乃全(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的*私走**牛肉产品的情况下,长期从陈乃全处进购累计价值10617852元的*私走**牛肉产品。戴军购进的*私走**牛肉产品除部分被现场扣押外均已销售给金国锋(另案处理)、刘有权(另案处理)、余跃祥(另案处理)、杨天军、杨天良等人。 2019年5月14日,建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戴军家中的冷库内,扣押戴军尚未销售的*私走**牛肉产品合计29箱(重711.5公斤),在戴军租用的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内,扣押戴军尚未销售的*私走**牛肉产品合计740箱(14800余公斤)。上述产品被鉴定为非法进境货物。 被告人戴军归案后已退赃293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军辩称:对起诉书和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所卖的每一批货都有手续,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事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辩护人刘玲的辩护意见是:1.无证据证明戴军从陈乃全处购进了1061万元*私走**牛肉;2.证明戴军从陈乃全处购进的牛肉系*私走**牛肉的证据不充分;3.公诉机关指控戴军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陈乃全销售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的*私走**牛肉产品的情况下,长期从陈乃全处进购*私走**牛肉产品销售的主要证据是戴军的供述;4.无证据证实戴军冷库中尚未销售的769箱牛肉是戴军明知是*私走**牛肉而从陈乃全处购进;5.无证据证实戴军销售的牛肉产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同时,戴军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出20多万元,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戴军从宽处罚。如果认定戴军冷库中存有未经检验的非法入境的牛肉,并准备销售,至多认定其犯罪未遂,对戴军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徐海波的辩护意见是:1.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通过省级以上行政部门确定的行政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涉案牛肉是否符合安全标准;2.并非所有的*私走**牛肉都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牛肉都是大型公司的产品,且都在保质期内;3.戴军也食用所销售的牛肉,并将牛肉送给亲戚朋友食用;4.应当以获利数额认定戴军的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戴军判处缓刑,并处以尽可能轻的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戴军明知陈乃全(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的*私走**牛肉产品,仍以销售为目的,长期从陈乃全处购买*私走**牛肉产品,所购买的牛肉价值10617852元。2019年5月14日,建湖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戴军家中的冷库内扣押戴军尚未销售的*私走**牛肉产品合计29箱,重711.5公斤;在戴军租用的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内扣押戴军尚未销售的*私走**牛肉产品合计740箱,重14800余公斤。上述产品被鉴定为非法进境货物。被告人戴军购买的*私走**牛肉产品除部分被现场扣押外,其余均已销售给金国锋(另案处理)、刘有权(另案处理)、余跃祥(另案处理)、杨天军、杨天良等人。被告人戴军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19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戴军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戴军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上级交办线索称被告人戴军等人在建湖县境内长期销售*私走**牛肉。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戴军被抓获归案。 3.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戴军无违法犯罪记录。 4.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戴军退出违法所得193500元。 5.火化证,证明朱福余于2016年11月27日被火化。 6.陈乃全与戴军的交易流水一览表、戴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陈乃全所用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告人戴军与陈乃全之间的付款情况。 7.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明从戴军家中及其租用的冷库内扣押物品的情况。 8.证人吴某(系被告人戴军的老婆)的证言,证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戴军和陈乃全认识,陈乃全是专门卖进口牛肉的。价格比国产牛肉低。她和戴军感觉这些牛肉来源不正,但是没有管有没有手续,戴军还是大量从陈乃全处进购牛肉来销售。后来,她和戴军意识到从陈乃全处进购的便宜进口牛肉都是“水漂货”,但是因为陈乃全的“水漂货”价格便宜,戴军继续从陈乃全处大量进货回来销售。戴军进的“水漂货”大部分被销售了,少部分还存放在华达的大库里和家里的小库里。 9.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她老公金国锋一起卖*私走**的巴西牛肉。2019年年前时,金国锋说外面的货拿不到了,老早的人联系不上了,从戴军那拿了点货先卖卖。她估计金国锋拿的是*私走**牛肉。金国锋从戴军那里拿了三袋*私走**牛肉,每袋至少30斤,不超过40斤。 10.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9年3月上旬开始至5月一直替戴军送货,送的是牛肉、羊肉等。戴军在华达冷库里租了一间冷库,冷库里放的都是生牛肉和生羊肉。蛇皮口袋包装的多些,平时正常三四天卖出1200斤生牛肉和生羊肉。 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下午3点多钟,他父亲朱福余在家里上吊自杀。朱福余生前一直从戴军那里进购牛肉和羊肉,从戴军那里进购有十来年了。之前朱福余每年从戴军那里进购的牛肉最多有六十万,5月至11月属于淡季,这个期间朱福余从戴军那里进购的牛肉最多只有三十万。2016年5月至11月,朱福余已经没有钱进货了,要是从戴军那进货的话那也只能赊账。朱福余生前正常跟他在一起,朱福余本来就差戴军钱,戴军不可能把自己的供应商告诉朱福余的,也不可能帮朱福余进货,朱福余都是直接从戴军那里进货。而且,每次从戴军那里进货,戴军都是要赚钱的。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华达食品冷库的地皮是她的。余跃祥跟戴军一起来找她租的地皮,大概有二年了。 13.同案关系人陈乃全的供述,证明2016年六七月份,他继续卖“水漂货”。“水漂货”是*私走**过来的,是没有经过海关检验检疫的。他曾向建湖戴、建湖金、建湖刘、建湖朱等人销售*私走**牛肉。他们都是通过微信联系,他把自己有的牛肉在微信里面群发消息,看到感兴趣的人就会单独和他联系,双方谈好价格后,他都会让工人安排称重装货,然后“抄码”形成“码单”,然后他把“码单”拍给对方,等对方把钱转给他后让人发货。购买的费用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卡里,用陈华英、陈炎珠、张瑞花、张吓池、林庆锐、陈华娟、陈孙能、陈爱明等人的银行卡,这些人的卡都是他借的。他销售的牛肉没有检验检疫和报关单等合法手续,他也提供不了正关货的手续。2016年以来,建湖戴共从他这里购买了10617852元的*私走**牛肉。他卖货的时候都是明说的是*私走**牛肉,而且对方要的也是*私走**货。 14.同案关系人刘有权的供述,证明建湖街上卖牛羊肉的都是知道戴军夫妻卖*私走**牛肉好多年了。他从戴军那里进货,都是跟戴军联系。从2017年开始,他从戴军那里进购过一百多万的牛肉,这些牛肉都是用蛇皮口袋装的,蛇皮口袋及牛肉上没有任何包装和标识。他从戴军处进的都是生牛肉,他不知道戴军是从哪里进购的牛肉。 15.同案关系人金国锋的供述,证明2019年农历年前,他卖*私走**牛肉缺货,从戴军那里拿了三袋*私走**牛肉回家卖的,每袋至少30斤,购买金额至少2000元,是通过现金交易的。这些牛肉全部被他销售完了。 16.同案关系人杨天良的供述,证明他从2018年开始从戴军那里进购牛肉回来销售,正常是一斤生牛肉进价24元左右,他都是按件拿货,牛肉用蛇皮袋装的,一件牛肉的重量在20公斤至25公斤。他从戴军那里进牛肉时没有问过牛肉从哪里来的,也没有问过卖的是什么牛肉,他们谈好价格后直接发货给他,他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他从戴军处总共购买至少七八吨牛肉,至少付给了三十几万的牛肉货款,这些牛肉都被卖给客户了,家里没有存货了。 17.同案关系人杨天军的供述,证明2018年年底时,他联系戴军要进购生的牛前腱部位回来销售,双方谈好价格是每斤25元左右,进了三四吨的牛前腱,戴军安排车直接送到他家里,这批货都是蛇皮口袋装,没有任何标识。2019年5月,他从戴军那里进了1吨的生牛肉和288斤的生牛肚,这次是他开车直接去拿货,货款通过农商行转账31050元给戴军。两次进货至少付给戴军十几万的货款。戴军卖给他的牛肉都是用蛇皮口袋装的,上面没有任何标识。 18.被告人戴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左右,陈乃全主动打电话过来,问他是不是做牛肉生意,还将牛肉的种类和价格编成短信发给他,他看了后向陈乃全订了一批牛肉。陈乃全送来的牛肉经检查没有质量问题,就安排人下到冷库里。过了两三天,他将牛肉款汇至陈乃全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上。陈乃全发过来的银行卡都不是自己名义的银行卡,有陈爱民、陈华英、陈炎珠、张吓池、张瑞华等人的。到2019年1月初,他一直从陈乃全处购买牛肉。从2016年至2019年,他共从陈乃全处购进1061.7852万元的巴西进口牛肉。“水漂货”是没有任何手续的,陈乃全也没有提供过。陈乃全基本上每次给他发“正关货”都会发报关单和检疫证的照片,但是他后来发现每次发的报关单和检疫证都是一样的,跟发过来的牛肉批次也不对应,发过来的“正关货”牛肉包装上也没有任何中文的标识,他心里有数实际上陈乃全发过来所谓的“正关货”就是“水漂货”。从陈乃全处购进的牛肉大部分被他卖掉了,现在华达冷库和家里的小冷库剩下的都是“水漂货”。 1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检验鉴定,由公安机关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家属区105室戴军家中的冷库内以及在戴军租用的建湖县汇文路华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内查扣的尚未销售的牛肉及牛肚,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36号令),属于非法进境货物,应作销毁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戴军所购牛肉数量的问题。 经查,同案关系人陈乃全供述其让戴军等人将购买牛肉的费用打到指定的陈华英、陈炎珠、张瑞花、张吓池、林庆锐、陈华娟、陈孙能、陈爱明等人的银行卡里,其和戴军等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打过来的钱都是向其购买牛肉的钱,戴军共向他购买了10617852元的*私走**牛肉。被告人戴军供述其将钱打到陈乃全发给他的银行卡上,陈乃全发过来的银行卡都不是自己名义的银行卡,有陈爱民、陈华英、陈炎珠、张吓池、张瑞华等人的,10617852元钱款都是用于在陈乃全处购买牛肉的。双方关于牛肉交易的供述一致,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能够证实戴军向陈乃全购买牛肉的情况。综上,被告人戴军的辩护人有关无证据证明戴军从陈乃全处购进1061万元*私走**牛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牛肉的性质问题。 经查,被告人戴军曾供述其从陈乃全处购进的巴西进口牛肉中有“水漂货”,有“正关货”。“水漂货”没有任何手续,陈乃全基本上每次发“正关货”都会发报关单和检疫证的照片,但是后来发现每次发的报关单和检疫证都是一样的,跟发过来的牛肉批次也不对应,发过来的“正关货”牛肉包装上也没有任何中文的标识,他心里有数实际上陈乃全发过来所谓的“正关货”就是“水漂货”。从戴军家中以及所租赁的冷库中扣押的剩余部分牛肉系非法进境货物。同时,同案关系人陈乃全曾供述其所销售的牛肉没有检验检疫和报关单等合法手续,其提供不了正关货的手续。综上,应认定涉案肉产品经贩卖*私走**入境,被告人戴军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戴军的辩护人有关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牛肉产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病毒的辩护意见及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戴军销售金额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戴军与陈乃全之间的牛肉交易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付款,相关交易数额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而且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陈乃全的供述和戴军的供述的印证。同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销售金额包括已获得的收入、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以及货物已售出但尚未实际获得的金额。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戴军从陈乃全处购进牛肉的金额来认定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属就低认定。综上,被告人戴军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0617852元,戴军的辩护人有关以获利数额认定戴军的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戴军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军的家里及冷库里扣押了部分涉案*私走**牛肉,该部分牛肉虽然尚未销售,但现有证据证明该部分牛肉系戴军准备用于销售而购买的非法进境货物,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戴军的辩护人有关认定戴军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该部分牛肉并未实际销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军贩卖*私走**入境的肉及肉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军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戴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戴军的违法所得19.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戴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769箱牛肉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湖县公安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5 365朱明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苏09刑终365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2020年08月10日
审判人:王劲梅 陈杰 王新房
检索条件
(2020)苏09刑终365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另案处理)销售的巴西牛肉系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先后8次从陈乃全处购买货值人民币1502360元的水漂货牛肉,进行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另有2次朱明刚在付款后,陈乃全在发货过程中给其错发了经过检验检疫的正关货牛肉,有1次向陈乃全付款后,陈乃全未能发货。具体事实为: 1.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约6250公斤货值326900元的冷冻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2018年10月22、23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货值267650元的冷冻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3.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约5000公斤货值274850元的冷冻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4.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白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货值154860元的冷冻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5.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约3750公斤货值200000元的冷冻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6.2019年1月5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5057.26公斤货值278100元的冷冻牛肉,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另查明: 1.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货值356850元的冷冻牛肉,后陈乃全错发正关货牛肉给被告人朱明刚,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明刚明知陈乃全销售的牛肉是来自境外且未经检验检疫,仍向陈乃全购买货值395000元的冷冻牛肉,后陈乃全错发正关货牛肉给被告人朱明刚,加工煮制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明刚向陈乃全购买了1464.75公斤货值70308元的未经检验检疫的境外冷冻牛肉,后陈乃全在收款后未将该牛肉发货给朱明刚。 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刚退出50万元,被侦查机关暂扣。被告人朱明刚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洪山、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明刚及同案犯陈乃全的供述与辩解;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明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明刚在实行另查明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明刚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明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一万元。二、侦查机关暂扣的赃款5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1002360元,继续向被告人朱明刚进行追缴,上缴国库。 朱明刚上诉理由:愿意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朱明刚的两名辩护人均提出朱明刚认罪悔罪,其家人积极筹款为其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等,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明刚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系有其他严重情节。朱明刚另有部分犯罪未遂,酌情从重处罚。朱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朱明刚退出部分赃款,二审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又代为退出全部剩余赃款及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朱明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朱明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刑初52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pksou.com) 上海市三中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
深圳龙岗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十大典型案例(2017-2021)
案例检索总结
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冻品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理论参考
(附出处的学说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