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释义)

条文: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理解:

按一般理解,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1、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全面、完整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约束力的体现。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并非是为了保护违约方的权益,因而要求违约方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不能是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而故意选择违约。若违约方存在为损害守约方利益而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话,则不能适用本款规定。

2、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时,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但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力的约束。保持这种状态,虽然能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若这种利益远远低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尤其是违约方能够通过赔偿而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将明显失衡。若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而不能继续流通,也将影响标的物价值的发挥。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而有违诚信。期待继续履行,是守约方的合同权利,但在继续履行不能时,其也有权不要求立即履行。但若因未立即履行给违约方造成了较大损失,而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又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或能够通过承担违约责任而弥补守约方损失时,守约方应当提出解除合同,否则将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8014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对此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根据该协议,本案所涉的合同目的是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经销商在约定的区域设立经销门店销售“XX新能源”品牌全系列产品及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当地须设有可以展示“XX新能源”全系列产品的展厅或店面,此外还有多处原告设立门店方面的约定,被告的诸多服务也围绕于此。由此可见设立门店为原、被告合作的基础,且为先决条件。门店的规模、设施、设备等应符合被告要求,完成选址后应当取得被告对于选址的认可。为此,原告三次选址,被告派人查看,但均因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而未果。之后,双方为履约发生矛盾,未进一步履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选址要求为人流量大,但按常理,被告的选址要求并无明显不当,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原告认为按被告的要求选址开店,后续成本难以承受。因此,原告最终因成本考虑至今未选址开店,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违约。原告作为违约方,因后续成本难以承受而放弃选址开店,并不存在恶意违约。合同授权期限为三年,至今尚有一年。现在如继续履行合同,履约成本高,经营期畸短,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收回成本并盈利也成为奢望,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在合同僵局之下拒绝解除合同,并未考虑到原告可能会遭受重大的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原告现要求退还全部已支付款项18万元,其称系优惠价格但并无证据印证。被告主张运营管理费用10万元已足额支付,车款及物料费由于系按实结算,可能存在未完全支付,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酌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性质及相应约定,原告因主观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予退还运营管理费。车款及物料费8万元因并未发生,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案 号:(2020)沪0151民初8758号

关于本案认购协议解除权行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后,相关部门作出商品住房项目采取公证摇号排序购房的政策规定,该政策出台系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6月底之前取得预售许可,构成迟延履行,并导致原告因摇号购房政策的实施而未能购得涉案房屋。但有关摇号购房规定的通知于2017年5月即已发布,根据该政策规定,商品住房项目开盘销售的,包括商品住房预售和现售,均适用该政策规定,故即便被告于2017年6月底之前取得预售许可,事实上亦无法回避该政策。因此,被告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在本案中仍然构成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之原因。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综观本案,相关部门于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摇号购房政策的通知,原告作为购房者对此理应知晓,其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主张解除认购协议以尽快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但其在长达三年时间内始终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因未能成功购得涉案房屋,方才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认购协议,因此,原告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其基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法定解除权依法消灭。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由于摇号购房政策的实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定解除权,导致认购协议陷入僵局。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否则其将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合同长期处于既不履行又不解除的僵局状态,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存在,该由谁承担问题。首先,本案认购协议因政策变化而致实际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房屋差价损失,双方认购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520平方米,单价为32,000元/平方米,同时明确具体面积数据以实际交付时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为准,而被告获准销售的房屋价格表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98.06平方米,单价为40,0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相差计3,984,480元,故本院确认因认购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3,984,48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认购协议基于不可抗力均享有法定解除权,然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主张权利,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买受人,本应就认购协议的履行及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等事项尽到注意义务,但其却怠于及时行使权利,故其应当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其对于房地产行业政策了解掌握程度显然优于原告,然其在摇号购房政策发布后却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未尽到善意提示、说明等义务,亦应当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因涉案房屋涨价而获利、原告却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并结合预约合同的特殊性质,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984,480元进行合理分担,酌定由被告承担其中1,992,240元。

案 号:(2021)沪0113民初1455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装修、设备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方自行提供的中介平台网页截图可以证实,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易的真实价格应为1,05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转让价850万元系双方为避税而做低的房价,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相关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但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其他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附有违法建筑,办理网签手续前需先行拆除,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涉及拆除违建的位置和范围产生了争议。根据原告自述,系争房屋过户前存在多处违法搭建需要拆除,其已口头告知过被告方,而根据被告方自述其在买卖合同签订前仅知晓其中一处违法搭建情形。鉴于过户需要涉及拆除的违法建筑面积较大,被告方对于拆除部分违法搭建存在异议,目前仅认可房屋价款为850万元,双方经协商亦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装修、设备转让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已付定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及违法建筑的搭建方负有充分告知违建情况的义务,原告虽陈述已口头告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作为买受方,在购房前实地看房及查验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资料时,对于系争房屋的产证面积及相关违法搭建情况应作出基本的预见和判断。现双方在已知晓系争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对于实际违建情况及拆除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负有责任,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定金20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43795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原告提出系争S某T软件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告应提出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称系争软件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均为软件与其生产设备的兼容与匹配问题,该问题属于软件应用问题还是产品功能性缺陷,原告对此不愿申请质量鉴定,未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双方在正式签订案涉合同前,原告已对相关软件试用了半年左右,案涉产品系原告试用后下单,其对软件的有关情况应属知悉,对实际使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亦应有足够预期及接受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软件存在质量缺陷的意见缺乏依据。由于系争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予以配合方可实现,现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继续服务,致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状态。根据双方沟通情况显示,原、被告之间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解除系争合同,本院可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按约交付了案涉软件,并履行了相应的安装及培训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某确向原告表示剩余40%尾款不追溯处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507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署《关于转让学校出资额和举办者的内部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变更学校举办者,从而转移学校控制权。系争进修学校为民办非营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举办者并不因为投入资金而享有公司法项下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本案宜定性为其他合同纠纷。

从双方合意的角度看,其一,被告于2020年8月即向杨浦法院提出(2020)沪0110民初12414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学校出资额和举办者的内部协议》,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撤回该案起诉,又于2021年5月10日再次起诉,仍坚持主张解除该份协议。而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亦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该份协议。因此,虽原告于2021年8月申请将本案请求权基础改为继续履行合同,但亦不能否认其与被告在诉讼中均对于解除合同作出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二,2019年9月原告即以进修学校和进修公司名义共同向被告发出《协议履行催告函》,要求被告在9月23日支付其为进修学校垫付款项,否则其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学校出资额和举办者的内部协议》,诉讼中原告亦表述因被告未能付清垫付款,故其拒绝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也以提出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是一致的。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为了变更进修学校举办者,并取得系争学校的控制权。但其一,系争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11日,至今已经近4年,但进修学校的举办者仍登记为原告,并未发生变更;其二,虽进修学校于2017年11月29日召开的董事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成员由“原告、XXX、YYY、ZZZ、VVV”变更为“原告、XXX、ZZZ、被告员工1、被告员工2”,将被告人员增加为董事会成员并任命被告员工2担任董事长。但2018年5月3日和6月20日,进修学校召开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仍由原董事会成员落款签字,并无被告员工1、被告员工2的签章;乃至2020年7月进修学校向杨浦区民政局提交变更业务范围、延期换证等事项,亦由原理事会成员“原告、XXX、YYY、ZZZ”签署,并由原告主持进修学校董事会,因此2017年11月29日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并未将进修学校管理权转交给被告,进修学校仍由原告、XXX、YYY、ZZZ、VVV组成的董事会控制管理;其三,进修公司自2018年11月成立起至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一人,登记备案的董事成员也仍为进修学校原董事即“原告、XXX、YYY、ZZZ、VVV”。其四,原告自认进修学校的三个银行账户仍由其掌握,从其于2019年9月向被告发函催告的情况来看,进修学校和进修公司的公章仍掌握在原告手中;其五,无论是进修学校还是进修公司,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举办者仍均为原告,且办学许可证现均已经到期,亦由原告代表进修学校向有关部门申请续证。因此,进修学校的公章、证照、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均掌握在原告处,进修学校的举办者和进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仍登记为原告,原告仍拥有进修学校的管理权而并未移交给被告,故系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并未完成其应尽的合同义务。

从合同标的的性质来看,其一,系争进修学校为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六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取得和变更均需得到审批机关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范畴,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变更。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一条规定,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三分之一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因此,从进修学校本身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属性来看,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标的。

其三,2021年7月教育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学科类和非学科类范围的通知》第13条规定,坚持从严审批机构,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现有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机构。对原备案的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改为审批制。因此,进修公司亦不具备再次取得营利性办学许可的条件,成立进修公司实现办学盈利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首先,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身份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标的。其次,系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再次,原、被告对于合同亦曾做出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合同款,本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应予解除。

案 号:(2021)沪0106民初2390号

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线上直播、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代理的经纪合同后,于2020年9月3日和案外人兴艺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经纪合同独家经纪代理相矛盾的《快手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且在原告诉讼中否认其事先知晓并认可的前提下,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另在涉诉经纪合同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一切合同收益,并在每个自然月作为一个结算周期在下一个月进行结算,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的直播收益实际均由被告收取且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也一直未获得被告的合同收益,被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在签订经纪合同后,原告仅通过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快币充值199,992元,对于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的活动执行费用至今未与被告协商支付,原告虽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期间为被告进行王者荣耀直播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包装、宣传、推广、安排参加各类活动等经纪服务,但自2020年底至今未再向被告提供经纪服务,原告亦有违约的情形,但被告的违约过错程度显著高于原告,被告不能享有对原告的法定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要求涉诉的经纪合同于2021年4月14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不要求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应继续履行经纪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由于被告系网络主播,其直播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也并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势必违反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形,在被告明确不愿继续履行经纪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基础,涉诉的经纪合同应予以解除,但不影响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原告以被告的粉丝数量作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但涉诉的经纪合同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原告也未就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应注意到被告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3月期间从快手平台及第三方公司处获得各种直播收益高达五百多万元(不包含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直播礼物收益),如解约则原告的预期利益将损失巨大,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出发,对于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就本案而言,结合被告的收益情况、合同剩余履行期间、双方违约的情况、原告本案中能够量化的损失及被告亦为履约负担一定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考虑,综合直播行业的特点、直播平台的投入,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对于本案违约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15599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约定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事项,具备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与被告按约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后又将该合同予以撤销,买卖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是基于行政登记备案的需要由买卖双方进行的相应行政手续,并不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并非另行协商订立一份新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撤销《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非撤销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其实质是撤销了行政备案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仍需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购房人因其自身原因未按约履行购房人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违约方,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考虑到原告已表示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后续房款,本院结合未付款金额、原告违约的主观恶意、打破合同僵局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房款应予以返还,现原告同意其支付的20万元定金由被告予以没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20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案 号:(2022)沪02民终7726号

原告、被告系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除履行支付投资款义务外,协议的继续履行还需原告配合被告共同设立一家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签署与设立新公司、运营合伙项目相关的法律文件。虽然被告负责标的公司和合伙项目的经营计划、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各项事务,但协议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有赖于双方合伙人的相互信任与积极配合。所以,合作协议的继续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再次,合作协议自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送达被告之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而非实体法上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效果能否实现应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裁判。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一份协议文本,致原告对被告的诚信度产生质疑,进而提出要返还30万元投资款并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退款的过程中,始终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仅仅几个小时,合作项目尚未实际开展,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可见原告当时并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意图,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通览合作协议全部条款,对原告各项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较多且严苛,而对被告的义务和责任却约定甚少,且被告作为长寿路门店的运营负责人,对原告提出的核查账目要求却表示出不满。倘若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易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投资款超三十日的,被告就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不行使该权利,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过数月,标的公司至今无法成立并开展合伙项目,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下,被告的放任态度有悖诚信原则。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自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3月3日解除。

涉案合作协议因违约方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而解除,但不影响原告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无需支付剩余20万元投资款,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则应根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合作项目支出情况进行处理。现被告提交了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长寿路门店的房租、物业、广告推广、员工工资等费用支出凭证,主张双方合作项目已实际运营并产生成本支出。但双方约定的合伙模式是成立一家新标的公司后经营长寿路门店,目前标的公司尚未成立,未与A公司进行门店经营权的转移,在此之前门店的各项支出不应认定为双方合伙项目的经营成本。双方合伙项目尚未进入实质经营阶段,尚未产生任何支出,故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予以返还。至于协议关于没收已付投资款的约定,目的在于对原告迟延付款行为的惩罚,及对被告损失的弥补,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现原告对被告主张没收30万元投资款和30万元违约金不予认可,法院应以被告因原告迟延付款及单方解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原告违约程度、被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A公司作为长寿路门店的经营主体,被告作为运营负责人,在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系该门店必要的经营成本,并非被告因原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此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协议解除后被告需要另行筹集资金,以及双方对合伙项目的利润预期,且原告自愿补偿被告3万元,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万元。对于被告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请,鉴于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已对被告实际损失予以考量,故不再重复裁判。

案 号:(2021)沪01民终2526号

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被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交货完毕,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预付款20%,于货物全部送达交货地点、需方验收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调试验收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质量保证金5%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20%预付款164,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分三批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合计货款472,187.20元。原告另主张其通过第三方向被告交付98,487元的货物,但被告未予确认,原告对此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嗣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被告交付剩余货物,显然已构成违约。

被告作为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债务人原告履行。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曾向原告发出《催货通知书》,但原告未按约供货,确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否则依法通过诉讼主张巨额赔偿或者违约金。但之后原告未继续履行,被告亦未积极主张权利。如果被告仍需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按常理其应积极向原告主张履行。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致其遭受损失,其亦应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除非其放弃相应合同权利。但是,被告在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向原告主张履行,也未通过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况且,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原告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期怠于向原告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作为违约方,其在主观上就其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恶意。鉴于合同标的物即热镀锌钢管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被告作为守约方,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同时又拒绝解除合同,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在出现这样合同僵局情况下,会造成原告因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无法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对价的情形,继而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虽然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及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自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到达被告时解除。

因被告并非违约方,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若其认为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案 号:(2021)沪0104民初24023号

存在过户障碍是否系对原告作出驳回判决之充分理由?

被告认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涉讼房屋存有司法查封,援引“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驳回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过户义务之诉讼请求,并不鲜见,故本案亦应作相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给付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不仅审查权利人有无合法的权利基础,还要审查标的是否存在履行障碍,该类案件中,涉讼房屋之司法查封致使其处于被司法拍卖或权利转移之不确定状态,故权利人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最终可能无法实现,在此前提下,确应作驳回判决。

然而,本案情形存有相当之特殊性,同一执行标的(案涉房屋)存有多个查封时,案外人(本案原告)已提起多起执行异议,均已被认定具备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相关法院均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此类案件之裁判效力具有主观扩张的现实语境。在此脉络下,案涉房屋现存查封及轮候查封之排除无疑具有高度盖然性,易言之,案涉房屋现存之过户障碍仅仅是暂时的,并不致案涉房屋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下。故若将该等暂时性的履行障碍评价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并据此驳回原告之请,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之立法旨趣殊有未合,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守约方于实体及程序二层面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亦应同作驳回判决,并无理据。

于过户障碍现实存在之背景下本案判决是否应具有特殊性?

本院认为,虽原告已向本院承诺将于过户障碍排除后复申请强制执行等,但若判令被告于某固定期限内履行过户义务,则可能造成在过户障碍排除前,即已对被告课以相关义务之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此结果恐强被告所难,稍显严苛。承此,并从审执兼顾之考虑出发,又鉴于过户障碍是否排除之相关判断依据为不动产公示,双方当事人应无就此再生纷争之可能,故本院作附条件判决详如主文所示。另需要说明的是,于主文所示之条件成就时,原告始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如下:被告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过户障碍排除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即将前述房屋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