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所有权
18.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财产上为他人设立哪些权利?
【案情简介】
张军为某村村民,由于长期外出打工,于是把自己在家乡的住宅出租给好友刘兴居住。张军的哥哥张兵以自己是张军的亲属为由,不让刘兴搬入住宅居住。问:刘兴能否搬入居住?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所有权人可以在自己的财产上为他人设立哪些权利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本案中张军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用益物权的一种。基于这种用益物权的设定,刘兴获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这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张兵的干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刘兴有权搬入该房屋居住。
【法律小贴士】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运用,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运用,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19.自己的东西被别人卖掉了,还能要得回来吗?
【案情简介】
刘某是专门经营书画作品的商人,开设有一家名叫“诗意轩”的商店。某日,刘某的朋友张某带着一张张大千先生的画作《春天的乡村》请刘某欣赏。刘某非常喜欢,提出要张某将此画借给自己,让他在店中展示,以吸引更多的顾客来购买他的其他画作。张某欣然应允,并约定1个月后取回该画。10天后,许某来到刘某的“诗意轩”,一眼就看上了悬挂在店中的张大千先生的画作《春天的乡村》。许某提出愿意以10万元的价格购得此画,刘某见利润可观就将该画卖给了许某。事后,张某得知此事,便要求许某将《春天的乡村》还给自己。许某认为,自己是以合理的价格从刘某处购得此画,已经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张某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张某还能向许某要回这张画吗?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物权法》上的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协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②让与人须无处分权。③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④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⑤转让的标的物应经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
本案中,张大千的画作《春天的乡村》原属于张某所有。张某借给刘某欣赏。刘某将此画悬挂于专门出售纸画的商店。作为一般的顾客许某有理由相信,刘某就是该画的所有权人,由于从刘某手中购得此画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所有条件,因此,许某能够获得该画的所有权。此时,张某只能向刘某主张赔偿。
【法律小贴士】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受让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关键在于其购买时主观上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如果本案中许某明知该画是张某所有,还恶意购买的话,就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20.不动产共有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张家三兄弟,张甲、张乙、张丙因为继承父亲的遗产对某套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张甲占有50%的份额,张乙占有30%的份额,张丙占有20%的份额。三方约定由三人共同使用该房屋。2002年10月,张甲因为股票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便打算将继承的房屋中自己的50%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张甲的朋友王丁表示愿意以1000元/米2的价格购买。张乙和张丙也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张甲应该把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卖给谁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按份共有中,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主要有:①有权依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②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其共有财产。③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④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⑤对其他共有人出售之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⑥全体共有人有权处分共有财产。
本案中,张甲、张乙、张丙三兄弟按份共有房屋一套。张甲可以依法处分和转让自己的份额。而张乙、张丙两兄弟作为按份共有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张乙和张丙以同样的条件提出购买张甲的份额,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他们均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为他们的优先购买权是平等的,此时应如何处理,应当尊重该份额所有人张甲的意愿,由张甲决定将份额转让给张乙或张丙。而王丁不是共有人,因此在相同条件下,没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小贴士】
所谓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按份共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其他共有人出卖共有物于第三人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较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古今中外立法对此都有相应规定。按照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之一在出卖自己的份额时,应将出卖的意思及出卖的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如其他共有人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或所给的条件低于其他人,出卖方可将其份额出卖给其他人。如出卖方不履行出卖通知的义务,便构成对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侵犯,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由按份共有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21.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哪一个更优先?
【案情简介】
2005年6月,合福村村民周某出资25万元和同村村民王某出资15万元共同购买了城区的两间商铺用作出租,当时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办理一切出租事宜,租金由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2005年8月,林某租用了该商铺进行家电维修,租期为5年。
2006年6月,王某在未通知周某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商铺中的份额以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林某。周某得知以后,为此发生了争议。
2006年9月,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是按份共有人,王某出卖其份额时,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王某与林某的私下交易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表示愿意以相同的条件购买王某的份额。林某则认为,作为承租人,依法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该买卖行为有效。
当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一个更优先呢?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优先购买权的竞合。优先购买权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几个优先购买权,几个权利都竞相主张该权利,而只能有一个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的情形。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就发生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究竟哪一个优先?一般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这一债权关系而产生的。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优先于债权人的优先购买权。
此外,在本案中王某出让的其对商铺的份额而非“出卖出租物”,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对于整个出租物的购买权而不是对于某个共有人的份额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在此情况下,也只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共中**有人周某的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人林某的优先购买权。在王某出售其共有中的份额时,理应由周某优先购买。
【法律小贴士】
物权的效力要优于债权的效力是民法的基本原理。当一项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