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系李某1父母,2021年5月5日20时10分,周某1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车载乘车人张某1李某1)沿黑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线1763+6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周某1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XX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某驾驶后下部未安装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模糊的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1李某1无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田某,该车在被告中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南丰汽车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险。肇事辽B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其与张某1之间系父子关系,张立秋于2017年8月9日取得驾驶资格。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丧葬费494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剩余费用变更由被告田某、吴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酌定;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中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民事赔偿方面,周军、刘长树、赵爱云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因田某与吴某某构成雇佣关系,应由田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虽交警队认定周某1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1李某1无责任,但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肇事辽B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张某1系其儿子,具有驾驶资质。张某1在明知周某1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饮酒的情形下,放任周某1驾车,李某1明知周某1饮酒仍乘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民事赔偿方面均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田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田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比较合理。

费用方面:死亡赔偿金1010620元(50531元×20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李某1对事故的发生已存在过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超过800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6000元(80000元×20%)。丧葬费49406元,因田某、吴某某、张某某均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且二原告诉请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0.5”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因本案涉及三名死者,由中保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应给其他两名死者预留份额。故本案中保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0000元,剩余赔偿款1016026元(1010620元+16000元+49406元-60000元),由田某承担203205.2元(1016026×20%)。至于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张某某承担责任一节,因张某某所有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张立秋具有驾驶资质。事发时,张某某并未在案涉现场,对张立秋等人饮酒、换驾等行为并不能实际掌控或者放任,故对二原告主张张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03205.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补充查明:2021年5月5日20时10分,周某1驾驶辽B9××××号小型轿车(车载乘车人张某1李某1)沿黑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大线1763+600米处,追撞同向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辽BY××××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周某1、李某1、张立秋当场死亡。
上诉人田某对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丰汽车服务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金额100万元。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田某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3.本案在程序上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二审作以下评判: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节。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对其自有车辆疏于管理并发生车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立秋时,张立秋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履行了其应尽的审查义务。但在其将车辆交给张立秋后就脱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该车辆的支配权已由张某某转移到张立秋掌控,对车辆的管理注意义务亦相应转移给张立秋,由此张立秋负有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的管理使用义务。故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肇事车辆缺乏实际操控可能的情形下,其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亦不属于案涉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故二审对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田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田某的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一节。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责任。因上诉人田某自认其与原审被告吴某某系雇佣关系,故相应的次责应由上诉人田某承担。一审判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上诉人田某的责任比例为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就此提出上诉人田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20%责任不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另,虽然受害人李某1明知周某1饮酒仍然乘坐其车辆,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但其作为乘坐人,由于对肇事车辆缺乏实际操控可能,故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该过错并不能减轻上诉人田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就此提出其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在程序上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一节。上诉人田某上诉请求追加南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在起诉中放弃南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应视为免除了南丰汽车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南丰汽车服务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并非保险合同,“三者统筹险”也非“商业三者险”,购买统筹单的车辆不能直接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田某承担。另,上诉人田某与案外人南丰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一般合同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南丰汽车服务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南丰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可就其与南丰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