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网购维权现状 (网购消费欺诈找平台能解决吗)

案情简介

小甲在某平台APP(简称“大平台”)上采购了一只某品牌手表,平台网页显示进入“海囤全球”(简称“小平台”),并有“全球购·正品保障·假一赔十·售后保障”,意为该商品享有该平台的全球购服务,全球购商家承诺该商品为100%海外正品,并提供“正品保障”服务,该商品被认定为假货后,可享有“假一赔十”的赔偿,该商品7天内有质量/缺件问题可申请收获,审核通过即可退货。

网购消费维权法律,网购消费欺诈找平台能解决吗

小甲一次性付清款项,快递寄到后,发现该手表外观、材质、设计等与正品相差甚远,后小甲与平台客服进行联系,平台客服向小甲提供了邮箱联系方式,小甲向该邮箱发送图片说明该货品为假货,并要求客服提供该店铺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客服平台拒绝了该要求。为此,小甲来到了律所,向律师寻求帮助。

调查与处理

律师听完小甲的陈述后,首先在小甲的手机上登录APP查看了交易信息,对交易产品、货物运送、店铺情况、客服投诉等情况进行了了解,将当事人在该店铺购买商品的信息、商品销售页面的销售承诺、与平台客服进行沟通的往来信息进行截图取证。同时,律师查看了该大平台上相关服务协议及规则内容,确定案件的管辖。通过查看该APP上的大平台资质信息,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二日,律师前往该品牌位于宁波的实体店就小甲购买该商品的真假进行询问取证,由于该商品款项系网上销售且商品为上一年度的款式,该品牌的实体店销售人员无法判断该商品的真伪,在证明该商品为假货时存在不利。但该网络购物平台拒绝提供商家真实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可以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律师前往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查看,试图寻求诉讼之外的救济渠道。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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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权益保护途径

通过查看消费者投诉平台网站的投诉机制,发现平台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实际经营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联系到平台内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地多在外地,对消费者来说,异地投诉的方式不仅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同时也导致投诉维护权益的难度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采用诉讼方式则可以选择在买受人收货地进行权益维护,而被告方作为答辩方则需要到买受人所在地进行应诉,极大便利了当事*权人**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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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的确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购物,实际上就是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订立了网络购物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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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同时对网络服务平台未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现代网络购物平台商业模式错综复杂,同一平台下直营商业和第三方店铺入驻等形式交替存在,对于消费者维护权益确定相对方存在不利因素。例如,在大平台下的海外购业务,往往会单独设立小平台运营,并且提供额外的销售保证,该小平台上,不仅会存在平台直接作为销售者的方式,同时也会存在第三方店铺销售者的模式。不同平台运营模式的存在,直接关系到法律关系的确定以及案件对方当事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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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购买的商品属于入驻平台的第三方销售的产品,但该商品受到小平台的正品保障,整体的大平台资质又适用小平台。对于本案当事人来说,直接起诉销售店铺则需要确定店铺运营的登记名称、注册地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然现在对当事人来说,由于平台拒不提供上述信息,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因此转而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性质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平台在向消费者赔偿后可以向该店铺进行追偿。平台需要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平台未尽到该法定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本案在审理中,承办律师通过查找平台的资质确定诉讼主体,答辩人抗辩称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但是通过检索“海囤平台”小平台,百度搜索显示隶属于注册在国外的一家公司,无法查找到该平台背后公司的相应资质,对消费者而言实际上存在主体审查困难,但小平台商标的持有人为大平台背后的注册公司,可见该平台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对消费者而言可以大平台来确定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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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问题

由于网络购物现象的普及,为方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线上购买,线下交付”的买卖合同,属于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且该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约定涉及到买卖纠纷的管辖地,因此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网络购物平台在用户注册时,会提供格式条款,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例如淘宝平台在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涉及淘宝服务及服务平台的争议解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京东平台上则采用“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两者在表述上存在不同,具体案件的管辖需根据平台协议规则进行区分,比如对京东的协议规则来说,在不涉及到该注册协议中提到的情形如网络购物纠纷时,可以排除适用该约定管辖,但对于淘宝来说,该约定管辖则排除了消费者收货地的适用。本案中的网络购物纠纷,用户注册协议中并为约定网络购物情形的管辖,故本案可以适用收货地法院管辖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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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类物交付的证明责任

异类物交付是指合同双方实际交付的商品并非约定交付的商品,即通常所说的“假货”。消费者主张买到的货物为“假货”,根据合同法上的规范,需要证明合同生效、卖方存在违约行为即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造成了买方损害上述要件事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对部分商品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以减轻消费者的证明义务,但上述基本要件事实,仍需要消费者承担。消费者要证明该商品为假货,若为国内的产品可以通过商品条码获得信息;本案中,该产品为代购产品,从证据角度,最好能够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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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假一赔十”承诺的效力

本案中,小平台在运营时为第三方店铺提供了“假一罚十”的正品保障,该保证在实质上构成了销售者的销售承诺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销售者作出的保证,不低于法律规定,且对消费者更为有利,消费者基于该种形式的保障有理由相信该平台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并且进行购买。在实质上,该保障已经构成销售承诺的一部分,销售者应当按照作出的承诺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随着现代网络的发展,网络购物逐渐成为消费的主要方式,然而,网络购物平台设置架构复杂,平台主体多样化,大平台与小平台层层嵌套,尽管平台内部设置了争议解决途径,外部同时设有消费者协会的投诉机制,但是并不意味着消费者的权益维护能够真正实现。

相比较其他途径而言,本案采用诉讼方式对消费者异地维权提供了便利,能够通过收货地的法院管辖,倒逼平台就消费者进行应诉。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消费者起诉的主体为销售者,根据平台的运营模式,该销售者可能为网站平台自身或第三方店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在未尽到提供信息义务、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责任。上述情形下,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有利于消费者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的实现。

来源:宁波市普法办、江北区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