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于*品毒**犯罪案件一直持高压、严打政策,从*品毒**的持有、吸食到*品毒**的制造、买卖、运输,再到制毒原材料的种植、持有、收储,我国《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极为严厉的规范和处罚标准。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纪要,对实务中常见的几种*毒涉**品活动的入罪量刑问题梳理如下:
一、 居间 介绍买卖*品毒**
所谓居间介绍买卖*品毒**,包括居间介绍买、居间介绍卖及即介绍买又介绍卖三种情形。对该居间介绍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我国有一个立法演变的过程。19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品毒**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2015年《*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行为再次作出细化规定“居间介绍者在*品毒**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品毒**,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品毒**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品毒**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综观上述立法变迁,可以看出,我国对居间介绍*品毒**交易行为,在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之前,一律是作为犯罪处理的,但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则开始有所松动,只是规定的比较模糊,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之后,则进行了明确,该明确对应三种居间情形如下:
1、代卖方居间介绍出售*品毒**的,居间人与卖方共同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共犯;
2、代买方居间介绍购买*品毒**的,则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明知买方是从事*品毒**犯罪活动比如贩毒、运毒的,则与买方构成贩卖*品毒**或者运输*品毒**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形,如买方仅是自己吸食,数量达不到非法持有*品毒**所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比如*毒冰**10克或者氯胺酮100克的,则不构成犯罪,若超过该最低标准的,则与买方共同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3、既代买方介绍购买又带卖方贩卖*品毒**的,此时居间介绍者属于既居间介绍买又居间介绍卖,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应认定为贩卖*品毒**罪的共犯;
根据以上分析,从最新的司法标准来看,居间介绍*品毒**交易并不一定构成犯罪,这是我们辩护律师尤其应该注意并应掌握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品毒**交易的隐蔽性,居间介绍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形,居间人一般和买卖双方都会进行联系,否则出于卖方的警觉,交易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居间的具体情形,即是代买还是代卖,我们认为还是应该结合案件证据来进行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来进行判断。如果介绍人只是知道自己的朋友手上有*品毒**,但双方从来没有商量过帮助介绍下家的事,而刚好自己的另一朋友需要*品毒**吸食,于是就和持毒朋友打电话介绍他人购买的,应该认定为仅仅介绍买毒行为,如果数量较小,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如果两人之前商量过或受持毒人拜托过“如果有朋友要,就介绍过来”,则此时介绍人已经有了帮助别人贩卖*品毒**的故意,则不能认为仅仅是介绍买毒行为,应该认定为贩卖*品毒**罪的共犯。
对于居间介绍*品毒**交易构成犯罪的居间人的处罚,无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还是最高法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均认为:由于居间介绍者一般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也有例外,居间人在实际联络过程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则会被认定为主犯。

*品毒**案件常见情节的罪与罚
二、代购*品毒**。
所谓代购*品毒**,即帮助他人购买*品毒**的行为。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对该行为的处理意见,我国司法也有过变化。
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品毒**,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纪要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代购*品毒**行为的司法处理意见,既有不变的一面,也有变化的一面。
所谓不变的,即代购*品毒**,如果仅仅用于他人吸食,数量较少的,不构成犯罪,但如果数量较大即达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入罪数量标准的,则构成犯罪。
而变化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为吸食者代购*品毒**达到数量较大情形的,2015年武汉纪要之前,托购者和代购者一律定共同非法持有*品毒**罪,但此后则视抓获情形而定,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的,则托购者和代购者定则运输*品毒**罪,不是此种情形的,仍然定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共犯。
2、为实施*品毒**犯罪的托购者代购*品毒**的,如果明知的,则与托购者构成共同犯罪,如其买毒是为了运输,则构成运输*品毒**罪,是为了贩卖,则构成贩卖*品毒**罪。
3、代购时加价或变相加价的,则单独构成贩卖*品毒**罪。根据上述纪要,所谓变相加价,是指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

*品毒**案件常见情节的罪与罚
三、帮助寄送、运送*品毒**。
帮助寄送、运送*品毒**,必然发生*品毒**的空间位移,本质上是一种运输*品毒**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市内运送*品毒**的,不作为运输*品毒**罪对待。因此,如果在市内帮助别人寄送或运送*品毒**的,其目的是贩卖,则与*品毒**所有人或持有人共同构成贩卖*品毒**罪,没有此目的或无法查实有此目的的,则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数量达到入罪标准的,则定非法持有*品毒**罪,达不到的,则不构成犯罪,则只给予治安处罚;如果属于异地寄送或者运送的,则一律定运输*品毒**罪。
四、帮助收取*品毒**
邮寄、运送*品毒**,则必然发生收取*品毒**行为。对于此行为,2015年《武汉纪要》明确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品毒**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品毒**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因此,仅仅是帮助收取*品毒**的行为,一律按非法持有*品毒**对待,达到入罪标准的,定非法持有*品毒**罪,达不到的,则作为治安违法案件处理。
五、赠与*品毒**
众所周知,贩卖*品毒**是指有偿转让*品毒**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品毒**,那么无偿的转让、赠与*品毒**应当如何定性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如果行为人单纯将*品毒**无偿赠送他人吸食,未获取任何物质利益,*品毒**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数量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按照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名为赠与*品毒**,但实际上有相对的利益对价,比如请吃饭等好处,则应作为贩卖*品毒**对待按照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六、贩卖假*品毒**
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品毒**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贩卖假*品毒**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品毒**而以*品毒**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品毒**而以*品毒**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品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品毒**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不知道是假*品毒**而当作*品毒***私走**、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私走**、贩卖、运输、窝藏*品毒**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贩卖假*品毒**,有两种情形:
1、行为人“知假卖假”的,非法所得金额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以假当真”卖的,以贩卖*品毒**罪未遂处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我国对于*品毒**犯罪打击力度极大,*品毒**犯罪基本上没有未遂这一说法,只有此种情形,我国才明确为*品毒**犯罪未遂。
七、*品毒**掺杂、掺假
*品毒**的掺杂、掺假行为,将直接导致*品毒**数量大幅增加。此时,是否影响*品毒**犯罪的量刑呢?
我国《刑法典》第357条第2款规定“*品毒**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私走**、贩卖、运输、非法持有*品毒**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对于*品毒**纯度问题则延续了这一精神,规定“对于*品毒**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品毒**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品毒**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品毒**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掩护运输而将*品毒**融入其他物品中,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品毒**的数量”。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如下两类*品毒**案件必须做出含量鉴定:(1)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品毒**犯罪案件;(2)涉案*品毒**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品毒**。”
通过对刑法典及两个纪要规定进行研究可以发现:行为人对*品毒**进行掺杂、掺假不影响*品毒**犯罪中*品毒**数量的认定,换言之,假如行为人通过掺杂、掺假将30g高纯度*洛因海**变成300g低纯度*洛因海**,在实施*品毒**犯罪时被抓获的,此时将不考虑*品毒**纯度问题,直接按照实际查获的300g低纯度*洛因海**认定*品毒**数量,至于*品毒**含量,如果确属大量掺假的,则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考虑的是死缓。

*品毒**案件常见情节的罪与罚
八、盗窃、抢劫*品毒**。
此种情形,以相应的盗窃罪、抢劫罪定罪处罚当无疑问,但对于是否以行为人盗窃、抢劫*品毒**“价值”作为量刑标准这一问题的处理,立法上同样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盗窃、抢夺、抢劫*品毒**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该纪要删除了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中的“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品毒**非法交易的价格”之规定,弥补了2000年《南宁会议纪要》的立法漏洞,因为《南宁会议纪要》所规定的这一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盗窃*禁品违**,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另外,*品毒**作为*禁品违**是“无价值”的,不能视为对公私财物的侵害,而且其非法交易价格在实践中通常难以界定。由此可见,《大连会议纪要》对《南宁会议纪要》的修改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盗窃、抢劫*品毒**的,直接以盗窃罪、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是对法律规定的归纳和阐明,讲的是理想状态。很多读者阅读后,可能会有疑惑,为什么实践中的案件处理,和本文说的并不吻合。比如,读者会疑问,为什么“我的一个朋友帮别人买200元*品毒**,自己先付的钱,然后原价卖给那位托购者,没有赚取任何差价,为何最终会以贩卖*品毒**罪定罪,而没有像本文说的那样以无罪定罪呢”,其实,这是证据问题,并非作者的错误。像刚才读者疑惑的案例,实际情况往往是,那位托购者已经成为警方线人,按照警方要求或者自己立功的考量,假托朋友帮忙代购*品毒**,代购者一旦被抓,托购者根本不会承认曾经委托过他人帮忙代购*品毒**,而现实证据显示的只是,托购者在收取他人毒资的同时出售*品毒**,托购者根本无法证实自己是在帮他人购买*品毒**,因此当然会被简单的认为是在贩卖*品毒**,而不会被认为代他人购买*品毒**。因此,对很多事务特别是犯罪行为的理解,我们不能局限于法条本身,更重要的是必须结合证据来确定应该适用哪一个法条。
总之,法条提供的只是一种可能的方向,而证据才是决定适用哪一个法条的最终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