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子检测超标罚款吗 (瓜子过氧化值超标罚款流通领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38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超市申请再审称,原判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对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以下简称涉案瓜子)进行再审审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申请人购买涉案瓜子1000袋,如此之多的数量并没有食用,而是直接进行检测,剩余商品则全部退货。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赔偿,牟取利益,并非生活所需,且大量的与各大商场超市进行索赔诉讼。2.原审法院严重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范围和对象。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针对经营者在“明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进行经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进货时已要求供货商提供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官方检测报告,尽到了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再审申请人是商超,不是专业的检测机构,没有能力对商品的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原审推定再审申请人具有“明知”行为,显属错误。涉案瓜子是安全食品,脂肪作为瓜子的营养成分也是无毒无害的。脂肪是营养成分表里强制标示的核心营养要素之一,系食品营养标签的组成部分。在脂肪含量超标标示,不存在非因量变引起质变问题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不足以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

杨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我是合法的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保护条例,不能因为购买数量就否定了我消费者的身份,也不能因为有过维权经历,就不能再依法维权。2.通过检测得知,涉案瓜子营养标签的误差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尽到检查验收义务。某超市作为知名的大型超市,在进货检查验收时未尽到查验义务,应当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涉案瓜子不属于标签瑕疵,因为瑕疵有两个前提,第一是不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第二是不存在误导。涉案瓜子存在营养标签问题,是对人身体健康存在危害的。根据国家营养调查结果,我国既有营养不足,也有营养过剩的问题,特别是脂肪和钠摄入量较高,是引发慢性疾病的主要原因。安全食品是指食品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涉案瓜子未对脂肪含量进行正确标示,会导致不适宜人群过量食用,具有实质性的安全隐患,标注数值的真实性对于消费者来说至关重要。原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错误。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超市返还货款26800元;2.判令某超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268000元;3.判令某超市支付检测费146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杨某在某超市购买了1000袋“**吃货”扁桃仁(单价19.9元)和1000袋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单价6.9元),共支付购物款26800元。“**吃货”扁桃仁的营养成分表信息如下:能量1965千焦、脂肪29.9克、碳水化合物24.4克。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的营养成分表信息如下:能量1837千焦、脂肪22.4克、碳水化合物30.4克。

杨某提交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送样时间2017年1月9日、报告日期2017年1月23日,样品批号20161210)记载:“**吃货”扁桃仁的能量2471千焦、脂肪43.8克、碳水化合物26克。另一份检测报告(送样时间2017年1月9日、报告日期2017年1月23日,样品批号20161029)记载: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的能量2664千焦、脂肪45.1克、碳水化合物17.9克。杨某一共支付检测费2190元。杨某陈述“**吃货”扁桃仁和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各剩余995袋。

某超市对杨某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认可,主张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超市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华测北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针对“**吃货”扁桃仁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脂肪检测结果为30.2g/100g;2.加盖有“**吃货”扁桃仁分装商北京市中瑞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项目未载明脂肪含量;3.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6年6月14日针对“**吃货”扁桃仁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项目未载明脂肪含量;4.加盖有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生产商检验专用章的《瓜子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项目未载明脂肪含量;5.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于2016年9月10日针对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项目未载明脂肪含量;5.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于2015年8月25日针对润林熟制葵花籽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脂肪检测结果为22.4g/100g。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某申请对“**吃货”扁桃仁进行重新检测,不申请对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重新检测。某超市不同意对“**吃货”扁桃仁进行重新检测,亦未申请对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重新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某超市成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查明事实,杨某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吃货”扁桃仁和厚生记”山核桃味瓜子的脂肪含量均超过了上述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某超市虽对杨某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但不同意亦不申请对涉案食品进行重新检测,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此外,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示超过允许误差范围,影响到了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适用标签瑕疵免责条款。某超市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至于杨某提出的退款诉讼请求,其法律依据在于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解除后,由于涉案食品除标签外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杨某应退还所购涉案食品,某超市在杨某可退还涉案食品的范围内承担相应退款责任。杨某主张的检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超市退还“**吃货”扁桃仁(单价19.9元)和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单价6.9元)各995袋,某超市于收到上述商品后五日内向杨某退还相应的货款26666元(如不能退还食品,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二、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赔偿金268000元;三、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某检测费1460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超市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该条款仅仅适用于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才能适用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某超市提供了涉案食品品牌厂家出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官方《检测报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没有存在过错与过失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直接适用退货制度即可,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二、杨某购买了涉案食品后没有直接食用,而是送往检测机构做营养成分测算,该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食用或者使用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无权提起侵权之诉。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本案杨某是以职业打假为主业,其购买的涉案食品都不是使用或者食用,而是利用法律条款,误解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纯粹的司法谋利行为。三、营养成分表标示不属于食品安全范畴,标示数据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直接购买。杨某诉称是因为减肥为目的购买,显然购买的动机是虚构的,并且本案涉及到的都是干果类,不是专供婴幼儿与特殊人群的食品,不存在诱导性购买。某超市系超市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与其他行政法规的要求,尽到了供货商与厂家供货渠道与食品的安全标准审查义务。四、杨某提供的《检测报告》主体上是无检测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某超市分别一审向法院提供了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都是国家权威《检验报告》,其法效力高于杨某提供的证据,某超市完全有理由相信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杨某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做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杨某没有提供《检测报告》出具人的资质,没有加盖公章。《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本案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前,杨某都未补正公章缺陷,因此,《检测报告》出具的主体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己经超出三个月审限,仍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系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并未明确要求某超市扣除审限,也未告知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杨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某超市和杨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从某超市处购买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超市应向杨某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杨某提交的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送样时间2017年1月9日、报告日期2017年1月23日,样品批号20161210),另一份《检测报告》(送样时间2017年1月9日、报告日期2017年1月23日,样品批号20161029),均加盖了北京市营养源研究分析专用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杨某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均超过了上述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涉案食品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超市应当提供涉案食品的相关进货查验记录以证明涉案食品进货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查验义务。同时“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某超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尽到上述规定的查验义务,故应当推定为某超市构成“明知”,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某超市提出杨某系职业打假人,“明知”涉案食品存在标示问题而购买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某超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该程序瑕疵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所述,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1000袋“**吃货”扁桃仁的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某超市同意对该部分涉案食品不再进行再审处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有关某超市是否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涉案瓜子的脂肪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需要经过专业机构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某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无法通过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发现脂肪含量超标。原判推定其对于涉案瓜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的,认定不当,判决某超市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由于涉案瓜子除标签瑕疵外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判认定杨某应退还所购涉案瓜子,某超市退还相应的货款处理适当,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超市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66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退还某品牌山核桃味瓜子(单价6.9元)995袋,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于收到上述商品后五日内向杨某退还相应的货款6865.5元(如不能退还商品,应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杨某负担1436元(已交纳),由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杨某负担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287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