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6日,原告振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凤凰科技园项目,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此后,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以背书方式向原告转让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汇票金额为3330000元,该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

原告振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3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涉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并未实际产生偿付价款的效力,原告亦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被告基础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发生权利竞合,故原告根据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作为出售方的权利,于法于据,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原告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及标准作出约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同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振林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同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虽就欠付的3330000元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商业承兑汇票仅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原告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付款义务已经完成。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票据款,故其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