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黄涛编写的《赵某某、海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借名买车”的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及其车辆牌照的处理》案例获2021年度全省法院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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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男、海某琪诉张某甲、张某乙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借名买车”的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及其车辆牌照的处理
内容摘要
“借名买车”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买卖合同行为,而且是两个合同行为,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行为和买车合同行为。要准确判断“借名买车”行为的效力,就是要分别判断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的效力和买车合同的效力。在“借名”合同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而买车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机动车所有权归属?就是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因此,在借名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购车合同,支付购车款并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机动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审理时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即认定机动车的权利人。
2、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完成机动车的交付,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1727号(2020年11月25日)
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270号(2021年4月15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赵某男通过中介公司与本案被告赵某强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强将一辆小客车指标一次性转让给赵某男,转让价格为63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赵某男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涉案车辆,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赵某一次性转账600000元。该车辆现登记于被告赵某强名下,车牌号为京QL18B8。因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潢川法院于2020年1月6日查封、扣押登记于赵某强名下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京QL18B8的帕纳美拉),原告赵某男、海某琪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4月13日对执行的帕纳美拉(车牌号:京QL18B8)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潢川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豫15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某男、海某琪的异议请求。原告赵某男、海某琪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强下落不明,潢川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河南法制报》向被告赵某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时,对案情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依据,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机动车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审理时需结合全案案情,就异议申请人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依据该条规定即认定机动车的权利人。案涉京QL18B8帕纳美拉车辆系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于2016年1月20日和28日通过中介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赵某强签订车牌号“转让协议书”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赵某强京QL18B8车牌号和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以60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赵某帕纳美拉车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京QL18B8车牌号名下供自己使用。因北京市对汽车号牌管控限制,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无法完成京QL18B8车牌号过户变更登记,导致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强名下。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自2016年1月购买案涉车辆及号牌以来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而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在潢川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已与案外人赵鑫签订有书面车辆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购车款,占有使用该案涉车辆,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男、海某琪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注解
一、“借名买车”问题产生的背景
中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汽车进入寻常百姓家。各地小汽车保有量增长迅猛,导致本是带来方便快捷和幸福感的小汽车,顺便给城市携带来了日趋严峻的交通拥堵、大气污染、停车难等问题,为城市管理、城市环境和市民的幸福生活带来堵点和痛点。大中城市,尤其是大城市,这些问题更加突出。于是乎,一些大城市先后出台了汽车限购措施,遏制车辆过快增长。目前,已有北京、贵阳、上海、广州、天津、杭州、深圳、石家庄等8个城市出台了汽车限购措施。中国汽车协会曾表示,成都、重庆、青岛、武汉等城市都可能在几年内实施汽车限购措施。在限购背景下,小汽车的购车需求旺盛,而小汽车的牌照供给有限,灰色交易应运而生,所以借名或租牌买车现象大量涌现,进而引发大量疑难诉讼。
这些疑难诉讼主要是以下几类案件:被借名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借名人名下的机动车,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被借名人请求借名人使用的机动车归自己所有;借名人请求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机动车归自己所有或过户至自己名下。处理此类案件的特点,就是要确权,即判定“借名买车”行为下,购买的机动车归谁所有?确权之后,“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怎么处理。
二、“借名买车”行为的性质和效力
“借名买车”,通常是指借名人与被借名人签订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取得机动车牌照使用权。借名人再出资购买机动车,并登记在“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上,然后车辆由借名人占有使用。“借名买车”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买卖合同行为,而且是两个合同行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行为和买车合同行为。要准确判断“借名买车”行为的效力,就是要分别判断购买机动车牌照使用权的“借名”合同的效力和买车合同的效力。
当前,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依常识,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车辆的合同都是有效的。从上述法律角度分析,是因为:一是作为成年人的购车者,可以买车。作为公司或4S店的汽车销售者,可以卖车。二者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购车者想买车,汽车销售者想卖车,二者意思表示真实,二者就买卖汽车达成了合意。三是购车者和汽车销售者买卖汽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所以,购车合同有效。
“借名”合同的效力,不论在理论还是实务方面,争议都很大。如在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上诉人赵某男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强签订“借名”协议书,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京QL18B8小汽车牌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2日颁布《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正式进入“限购时代”,借名或租牌买车的现象越来越多。于是,有的观点认为,上诉人赵某男与被上诉人赵某强的“借名”协议书规避了政策,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借名”合同虽然违反地方性法规,但并没有违反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属于有效的合同,只是由于地方政策导致事实上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从而解决限购政策引起的车辆无法过户登记的难题。
分析“借名”合同的效力,也是要严格依据前述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显而易见,“借名”合同双方一般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买卖车牌的意思表示真实,判断其效力主要是看“借名”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借名”合同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评价上,属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该《调控规定》系北京市对车辆限购的地方性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违反该《调控规定》,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判断“借名”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法律秩序,善良风俗是指法律秩序之外的道德。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其根本目的也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借名”合同本质上违反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因此,“借名”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
那么,“借名买车”在买车合同有效,而“借名”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和“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如何处理的问题相应而生。当前,一些裁判者就是将“借名买车”中买车合同和“借名”合同这两个独立的合同、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导致在该类案件的裁判中出现问题。如有的裁判者认为,应当尊重“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所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车辆必须与号牌相统一,借名人作为车辆占有人不能由于出资而当然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判决车辆及车牌号归还登记所有权人,即被借名人。有的裁判者认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设立,故判决车辆及附属证照归借名人所有。
三、“借名买车”行为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
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因此,在借名人签订合法有效的购车合同,支付购车款并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
那么,我国机动车登记的性质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和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之规定,我国机动车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对是否准予车辆上路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确权登记。公安机关在进行机动车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对权属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指出,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四、“借名买车”行为下,“借名”来的机动车牌照如何处置
在借名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情况下,被借名人能否收回出售的机动车牌照?这就要明晰机动车牌照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机动车牌照的分配和管理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它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它无形,也无法用价值衡量。因此,如果被借名人起诉要求返还机动车牌照,法院应当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在(2015)定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车牌照的使用问题,因车牌照的使用、管理问题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事项属于行政部门管理事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那么,法院对“借名”购买机动车牌照这一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置?法院可以在判决本院认为中说明“借名”购买机动车牌照系违法行为,对该行为给予负面的法律评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之规定,“借名”购买机动车牌照系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惩处,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车牌号。因此,在判决中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借名”购买机动车牌照的行为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杨永山 王金云 罗 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孔玉 汪 涛 吴 斌
编写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