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考虑其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再考虑商标侵权构成的要件。在本文中,就针对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进行案例分享与探讨。
在商标相同的情况下,若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文中,暂不考虑特殊情形,例如属于驰名商标)。
“无印良品”商标之争
具体案情介绍
2018年9月,日本无印良品公司、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包装袋、交易小票中使用了与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无印良品”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使用行为上侵害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将日本无印良品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后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程序、再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最终驳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一审判决。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
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具有第1561046号(2000/04/06)、第7494239号(申请日:2009/06/24)“无印良品”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日本无印良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利
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具有第4471277号(第35类)(申请日:2005/01/19)、第4471270号(申请日:2005/01/19)(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無印良品”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9月,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毛巾”、“薄被”等商品,并在店面招牌及上述商品的包装袋、交易文书中使用了与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无印良品”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日本无印良品公司的抗辩理由
日本无印良品公司称毛巾、被子仅为其销售的商品种类之一,购物小票、包装袋上的涉案标识与毛巾、被子商品并无特定对应关系,其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并非在第24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尤其,于1999年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無印良品”商标,该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被认定为“無印良品”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所以,是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商标该服务商标的使用,没有侵犯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反而北京无印良品公司恶意抢注“无印良品”商标,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法院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无印良品”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無印良品”商标仅在“无”字上存在字体繁简的区别,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涉案“无印良品”商标是否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法院给出如下观点:日本无印良品公司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涉案店铺中除销售毛巾、被子外,亦销售文具、食品、家具、服装、电器、化妆品等多种商品,故该店铺并非专门销售毛巾、被子等棉织品,而是销售日杂百货,因此日本无印良品公司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门店招牌处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是在毛巾、被子等商品上的使用,而是应当被认定为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
涉案购物小票仅抬头部分印有“MUJI無印良品”,商品明细处描述物品时并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购物小票抬头部分的“無印良品”标识系涉案店铺销售商品时所提供的购物小票的统一格式,并不特定指向毛巾、被子或其他某种特定商品。无论消费者在店铺内购买何种商品,其所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均印制有“MUJI無印良品”字样,该字样与毛巾、被子等商品并不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日本无印良品公司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购物小票上使用“無印良品”标识,仍然属于在提供日杂百货销售服务时使用商标,而不是在涉案商标核定的“毛巾、被子”等商品或与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涉案包装袋系消费者选购商品完毕后结账时另行自由选择是否取得,并自行决定用以包装何种商品,并非商品陈列时单独、专门用以包裹、盛放毛巾、被子等特定商品。包装袋袋身除“MUJI無印良品”外未印制其他字样,从外观看不出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故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包装袋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也不属于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而且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经其母公司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授权,享有第4471270号“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塑料袋等。故涉案包装袋上的“無印良品”标识,系对第447127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综上,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门店招牌、购物小票及包装袋上使用涉案商标,系在销售服务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外,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日本无印良品公司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有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而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进行销售的服务,故本院对无印良品上海公司、日本无印良品公司提出其是对自己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注册商标的使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该案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二审、再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最终裁定驳回北京无印良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在涉案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包装袋、交易小票上的使用没有侵犯“无印良品”在商标第24类“毛巾、薄被”分类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认定被告涉案商标是在“销售日杂百货服务”中使用,且涉案专卖店专门为不特定商品统一提供售前印制“无印良品”的包装袋,实际是该店铺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系方便消费者带离各类商品而使用,如不考虑商品与包装的结合形式,仅将涉案包装袋的标志与袋内商品一一对应起来,那该包装袋装入任何商品即成为该商品的商标,不符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另外,被告被判为不侵权的关键点在于被告早在商标第16类“包装用纸袋”;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上注册申请并取得 “无印良品”商标专用权。且在被控侵权产品“毛巾”、“薄被”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标签上使用的是日本无印良品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MUJI”。如果日本无印良品公司未在中国布局第16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又在被控侵权产品“毛巾”、“薄被”上使用涉案商标,最终法院的判决必定会不同,可以参考本案当事人之间提起的其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显然,本案由来已久,谁山寨了谁、李逵遇李鬼等话题曾在网络引发热议。因此,建议不仅需要维护好在核心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一定要未雨绸缪及时布局防御性商标,以防第三人恶意抢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