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交叉出现,或者 民事案件、刑事案件“难舍难分”,而“首当其冲”的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民事经济纠纷)的纠缠。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为在两者之间区分不恰当,导致侦查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司法不公等负面的评价。 因此,如何客观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意义重大。

一、案例介绍
被告人王三,男,55 岁,四川人,原系某公交公司职工,平时好吃懒做,且有赌博恶习,为此欠下大量赌债务,为还清个人赌债,遂萌生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用所租赁车辆质押借款的念头。
2010 年 5 月 25 日,王三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等证件,以其妹妹儿子满月急需用车为名,以 3500 元押金从甘肃省兰州市“永诚汽车租赁公司”租得甘AKD269丰田越野车一辆(价值206788 元), 后被告人王文林伪造证件、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李明,借款15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赌债。
2010 年 5 月至 2011 年 8 月期间, 王三用数次利用亲戚朋友对他的关心与信任,冒用他们的驾驶证或身份证,在缴纳了小额押金后, 在隐瞒了其租赁车辆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诱使四家汽车租赁公司与其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得轿车四辆(价值 515439元)。
随后,其又编造各种急需资金的理由,伪造车主及车辆信息,让他人以为其对车辆有处分权,在此基础上,他将实际无处分权的车辆做质押, 从他人处抵押借款,后将车辆抵押借款又以挥霍一空。
二、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支付押金为诱饵办法从租赁公司骗取四辆汽车,价值人民515439元,将其给租赁公司缴纳的押金 12500 元扣除后, 其诈骗所得财物价值为 502939 元,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法认定被告人王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20 万元 。被告人退赔骗取的被害人李明、张林、王晓红、蔡平的财物。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三服从判决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分析
所谓自愿交付中的“自愿”应当理解为交付的行为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交付行为在意思表示上不存在瑕疵。 合同诈骗作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性犯罪,本罪如要构成本罪,则需要当事人因被骗而交付财物,本罪才能既遂。
在合同诈骗中,交付财物是指受害人主观上在受到行为人的误导后,将财产以表面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此种交付行为是受害人受到行为人不正确误导下而貌似自愿的行为,是被蒙骗而为的交付行为, 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交付行为是为了正确的履行合同,其以获取自己正当的利益为交付目的。
本罪的即遂以被骗者交付财物为基本标志,故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即欺骗行为是交付行为产生的原因,交付行为是欺骗行为的后果,且有先后顺序,若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一些列的欺骗行为,也得到了财物。
但事实上,如果对方交付财物并不是由于受到欺骗,而是出于别的缘故交付的交付,则因受害人的交付意思没有受到人为干扰,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既遂。 当事人因遭到欺骗而貌似自愿的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这就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模式。
故合同诈骗罪既遂均以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以被骗人“自愿”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财物而终结。 本案中,行为人以租赁汽车用于自己正常生产生活之用为幌子,通过签订合同,交付押金,给付租金等形式使租赁公司相信行为人租赁汽车是有正当用途的,从而自愿的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交付财物。

综上,本案中的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租赁车辆前就具有将他人车辆质押借款,进而非法占有车辆之主观目的,且在客观上通过签订合同、给付押金等行为使租赁公司自愿交付了车辆,最后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借款挥霍一空,导致车辆无法追回。
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我认为, 人民法院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刑罚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适当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