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8万案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翻供)

  阅读提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销售高仿商品,这些高仿多是服饰中的奢侈品牌,以包、手表居多,品牌均为一线奢侈品牌比如普拉多、江诗丹顿、爱马仕等。购买这些商品的人,应为喜欢奢侈品牌,希望能以低价买上奢侈品牌使用,满足虚荣心。通常人们知道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但一般会想不到这会构成刑事犯罪。

  作为从事这一行业的人,您需要知道两个数据:如果销售高仿商品金额超过5万元就构成了刑事犯罪,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达到25万元的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未销售的商品达到15万元,也构成犯罪但是以未遂犯定罪,刑期会比较低。

  知道这三个数据您就知道了根据您的销售金额您大概会判多长时间刑期。

  本人曾经说过,刑事案件中聘请辩护律师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被告不被冤枉。有些朋友误以为聘请辩护律师就是要达到把刑期降下来的目的,哪怕这种要求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可以说,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律师根本无法把刑期降下来,不仅是律师不能,省高院的院长我想也不能。

  所以,聘请律师的目的就是要审查公安、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办案行为瑕疵、是否有错误,以及是否在事实认定上有错误,是否在法律适用上有错误。如果律师发现了这些错误,那么就会起到很明显的辩护效果,委托人也会因此很满意。但是如果没有发现这样的错误,虽然委托人没有惊喜,但是也能让他放心。因为律师已经充分审查核实了公安局、检察院的办案过程,如果被告人有犯罪事实,那没有办法,只能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这种制裁是公正的,没有人被冤枉。

  在本案中,辩护人也同样发现了公诉人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成功地予以了纠正,纠正的效果也体现在了判决书中。

  请各位先阅读辩护词,在之后,本人会就此做详细说明。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李刚及其家属委托,指派刘云飞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予考虑。

  一、本案应当以销售额作为被告李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不应该以进货额为标准。

  在公诉人的起诉书中并没有列明李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简称“*冒商假品**”)的实际销售额,而是仅列明了李刚向上线购买商品的进货额,且庭审时公诉人也明确指出,其是依据李刚的进货额来对李刚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提起公诉的。

  但辩护人认为以上的认识和做法是明显错误的。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定罪量刑,我国刑事法律早有明确的规定。比如: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由此可知,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按照“销售金额”对涉嫌违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被告定罪量刑。销售金额和进货额是两个具有不同含义的词,且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过程中同时存在并代表不同意义。因此,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就是为在定罪量刑中将被告的进货额和销售金额区别开,以便能够按照更能反映社会危害性的销售金额进行定罪量刑。

  显然,既然刑事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了,那就应该按照销售金额的标准来对李刚定罪量刑,而不是如起诉书及公诉人所称,按照进货额进行定罪量刑。

   二、李刚的实际销售额

  在本案卷宗中,侦查机关查询到购买人,并对购买人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并对被告李刚进行辨认的,即有切实证据可以证明的销售额,有如下15人次,共计:101849元。  石 震:3900元 刘剑波:1800元   杨建忠:6600元 牛 卉:1400元  李润平:2700元 李卿堂:10300元  申志兰:350元 刘 攀:1800元  赵海东:5375元 郭华青:15880元  李彩琴:1100元 智艳斌:2100元  宁建荣:6900元 张 玉:23679元

  乔 毅:17965元

   三、如何计算李刚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关于如何计算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我国刑事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上公布的指导案例(131号)可知,在审判实践中是按照《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未销售的伪劣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计算办法来计算的。

  如,该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讲到:“《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同样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计算。《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伪劣产品犯罪确定货值金额而言的,但这一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需要计算产品货值金额的情况,包括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无法查明其销售金额的,就应当依照这一规定对其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依法认定。”

  依照该种计算方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本案中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冒商假品**均有明确标价。这个标价,可以从被告李刚的进货额中获知,也可从已经查证属实的李刚销售*冒商假品**的单价中获知。

  从卷宗内的销售记录中可知以下*冒商假品**的单价(同种商品销售价格有不相同的情况):宝玑男表1600元、百达翡丽女表2300元、宝缇嘉包1800元、普拉达包900元、爱马仕女包1200元、爱马仕女包1400元、万国表3600元、普拉达布包700元、LV挎包1100元、卡地亚情侣表(一对)2800元、沛纳海表2000元、LV包900元、普拉达女包700元、香奈儿女包2000元、LV女钱包350元、普拉达手包600元、沛纳海表1200元、卡地亚女表2500元、卡地亚男表2700元、欧米茄表1600元、欧米茄表1300元、帝驼表1500元、江诗丹顿表600元、普拉达男挎包680元、卡地亚表1600元、欧米茄表1680元、欧米茄表1280元、普拉达男公文包880元、LV男公文包680元、Gucci钱包360元、宝玑手表680元、爱马仕皮带530元、CUCCI皮带220元、劳力士表1280元、普拉达男包800元、普拉达女包400元、普拉达女包350元、普拉达男包1100元、香奈儿女包800元、江诗丹顿男表1250元、劳力士表1280元、劳力士表1600元、欧米茄镂空1700元、宝玑1200元、百达翡丽1100元、浪琴1150元、卡地亚蓝气球1300元、坦克1400元、欧米茄女款1200元、欧米茄男表1150元等等。

  更为重要的是,伪劣产品之所以要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是因为伪劣产品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因此犯罪分子只能靠将伪劣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这种欺骗的手段来销售获利。因此,在不知道伪劣产品标价时,就可以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则与此不同,这些商品均象正常商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正因为如此,在销售中被告李刚就都明确告知购买者其销售的是“高仿”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所以,价格并不是按照真品的价格来销售的。因此,在计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时,就绝对不能按照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按照以上规定计算在李刚处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冒商假品**,可知远未达到刑事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未遂予以定罪的货值标准(15万元)。根据侦察部门提供的在李刚处扣押未销售的*冒商假品**的扣押清单,再结合以上已经查证的其销售*冒商假品**的单价,可以计算出其未销售*冒商假品**的货值金额。需要说明的是,在扣押清单中出现的部分*冒商假品**在卷宗中并没有已经查获的销售记录,因此其准确单价无从得知。但是,这些*冒商假品**的价位虽在销售中有差别,但浮动并不大,因此对没有销售记录的商品,在计算时辩护人按照此前出现的同类*冒商假品**最高销售价计算。单价(元)

序号

物品

数量

单价

货值

备注

1

普拉达包

17

1100

18700

按历次销售最高价计算

2

香奈儿包

4

2000

8000

最高价计算

3

爱马仕包

4

1400

5600

最高价计算

4

Gucci包

5

2000

10000

按女包中最高价香奈儿包价格计算

5

BURBERYBA包

2

2000

4000

同上

6

卡地亚包

1

2000

2000

同上

7

芬迪包

1

2000

2000

同上

8

纪梵希包

1

2000

2000

同上

9

LV包

5

1100

5500

LV最高价计算

10

迪奥包

1

2000

2000

按女包中最高价香奈儿包价格计算

11

欧米茄表

5

1600

8000

欧米茄表最高价计算

12

卡地亚表

5

2700

13500

卡地亚表最高价

13

LV手表

1

3600

3600

按表中最高价计算

14

百达翡丽手表

1

2300

2300

15

江诗丹顿表

2

1250

2500

江诗丹顿最高价

16

劳力士表

2

1600

3200

劳力士表最高价

17

香奈儿表

1

3500

3500

表中最高价计算

18

肖邦表

1

3500

3500

表中最高价计算

19

宝玑手表

2

1600

3200

宝玑表最高价计算

20

万国手表

1

3500

3500

总计:

106600

  李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最高约为106600元,该金额是在某些商品单价不明时,按照同种、同类已销售商品的最高价计算得出的。但是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按照最低价计算。但是即使如此,依然还远未达到15万元

  鉴于此,就已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冒商假品**,依法不应该再按未遂犯定罪量刑。

   三、关于李刚的量刑

  如上所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销售*冒商假品**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刚销售金额达10万元,占25万元的五分之二,其对应的刑期应为三年的五分之二即14个月。考虑到李刚具有认罪情节,依法应当减少刑期20%,那么对李刚应当在最高11个月刑期量刑。

  考虑到李刚已经服刑达约9个月之久,这已经足以让其接受惩罚吸取教训,刑法的惩罚功能已经实现。此时如果对李刚能够施用缓刑,则在客观上能够让李刚感受到政府的宽大,能够彻底地教育其不再从事违法行为。

   四、意见和建议

  本案中,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的均为外文标识,其汉语翻译名称并未进行注册。比如,被假冒的PRADA在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标识为“PRADA”,而不是其汉语通用名称“普拉达”。但是本案的所有卷宗资料中,均是将汉语名称作为其正式的注册商标予以陈述和说明的,包括起诉书。这一疏忽,应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正式文书中是不是应该使用在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标识呢。

刘云飞律师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后记:

  本案律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了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在公诉书中公诉人只列明了被告李刚购买*仿品高**的数额,而没有列明销售数额。而另一名被告则是明确列明了销售数额。如前所述,在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中,法律明确规定是按照销售额进行定罪量刑的。因为另一名被告销售的*冒商假品**是针对象李刚这样的销售商的,因此他们的销售额相对来说好查证;而李刚这样相当于零售商的环节,则因为是面向每一个人销售的,因此查询销售金额就相当地困难。办案人员根据李刚的微信记载,通过联系买货人逐一进行调查,核实了一部分销售额。但是很明显,公诉人认为李刚进货的目的就是销售,她没有在公诉书中列明李刚的销售金额,我想其用意是意图准备按照进货额来确定销售金额。

  事实上也是如此,在庭审时辩护人提出了这个意见,即应该按照销售额来对李刚定罪量刑,而公诉书中并没有明确销售额,建议法院应当查明李刚的销售额,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供了本人根据案卷记载查明的销售额。对此,法院在开完庭后,向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就如何确定销售额进行了补充调查,要求他们明确李刚的销售额。之后,侦查机关明确了李刚的销售额,但是也明确建议:由于很多销售多是现金交易,也无法再查询到买货人,因此建议按照进货额确定李刚的销售额。

  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能按照销售额定罪量刑。如果未销售的商品达到5万元的3倍即15万元,才能对未销售的商品按照未遂犯来处理。但是无论如何没有按照进货额确定销售额的规定。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按照销售额来定罪量刑。但是,法院在确定未销售的商品数量时是以进货额减去销售额来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在李刚家中查证属实的商品计算。这一点严格来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因为最后的判决结果被告及其家属比较满意,也没有再对此予以追求,没有提起上诉。

  本类型的案件还有一个关键点,就是如何确定未销售商品的价值。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法律规定未销售的伪劣商品没有标价的要按照市场中间价来计算。司法实践中,也按照这个原则来确定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价值。但是他们是不同的,伪劣商品因为没有使用价值,只能谎称是真品来卖;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呢,因为这些高仿的假冒产品本身具有使用价值,只是为了满足顾客的虚荣心才假冒名牌销售的,而且在销售中也明确向购买者说明了这些是*仿品高**。正因为如此,他们的价格都很便宜,一般每件只有一千元左右。因此,对*仿品高**就不能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否则,这些查获的商品价值可能会达到几百万元,因为一块名表的市场价格就多达三十多万元人民币。

  虽然,李刚的未销售商品没有标价,但是,辩护人查询了以前的销售记录,并且向法庭表明以前的销售记录能够证明未销售商品的销售价格,并对此予以了列表标明。这就避免了对未销售的商品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

  此点,法院也予以了采纳,最终按照进货价减去销售价来确定未销售商品的价值。

  本案最后一个亮点是量刑。刑法一般只规定刑罚的大的量刑幅度,比如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五年以上、但是在这些幅度内如何具体确定刑罚?对此法律虽有规定,但是没有那么明确。尤其在本案以销售额确定刑罚的情况下如何根据案件情况具体确定刑罚呢?本案刑法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些规定中如何寻找量刑规律呢?关键点在25万元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细节中,也就是说25万元最低处三年徒刑,那么就可以把25万元在三年的范围内平均,可以平均到每5万元应该判多少个月的刑罚,这样就可以根据具体销售额来确定具体的刑罚了。

  这样的量刑方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没有更好的量刑依据时,这也不妨说是一个合理的量刑理由。这能防止法官在没有明确依据的情况下给被告判过重的刑法。

  如前文所述,按照我的计算方法,李刚应当判处11个月的徒刑,最后法官量刑12个月,与我的量刑基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