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纠纷最新案例 (消费纠纷案件处理案例)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3月13日,苏州市消保委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文广旅局,召开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新闻发布会。会上,苏州中院通报了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

去年,全市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660余件、审结590余件,同比分别下降33%、50%,说明随着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的不断提升,消费市场得到持续健康发展。其中,涉及网络销售平台的案件数量比重较高,约占近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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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食品无“中文标签”

买家有权要求十倍赔偿

【案情】2017年9月29日,孙某在文某经营的“青青瘦身减肥屋”淘宝店上购买了“国内现货日本代购孝素粉脂肪丸”30盒,每盒298元,优惠后孙某共计支付4130元。

收货后孙某向文某索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文某拒不提供。此外,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等信息,日文显示有“食品”字样。孙某因与文某交涉未果,故向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文某退一赔十。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产品不属于代购商品。2017年7月25日,淘宝网发布《关于淘宝网代购商品发布规范的公告》,明确“代购”是卖家根据买家的委托,在海外及港澳台代为购买指定商品(该商品为非现货)的服务,商品实际始发地为境外区域,且卖家购买时间及物流走件记录需在买家拍下商品付款后发生。文某所售商品并非在孙某拍下付款后采购,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南省湘潭市而非境外,文某所售产品并不属于代购,应属于公开上架销售供消费者选购的商品。其次,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文某未提供进口食品的海关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案涉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另外,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标识和说明书的强制要求。再者,涉案产品介绍显示成分含有银杏叶,银杏叶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任何保健食品批号。

最终,法院认定文某“代购”的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判决文某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上“*过包**班”不过

机构被判全额退款

【案情】2016年2月,王某与某培训中心签订一份《名校*过包**班入学协议》,内容为:王某被录取为名校录取分数线以内*过包**班学员,通过我们的辅导确保让你的孩子顺利进入名校!如有不通过,全额退款!(从签约日开始)金额22695元,特殊情况除外(在双方监督下,如有学校原因或者孩子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王某交纳22695元培训费后,就在该培训中心参加培训。2017年7月,王某参加常青藤实验中学的小升初自主招生考试,因分数未达录取分数线未被该校录取。王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培训中心应当退还所有培训费。

该培训中心认为,他们已保质保量为王某提供培训服务,也未承诺百分之百保证王某能够上常青藤实验中学,并称王某报考的是五-六年级的冲刺班,“*过包**班”仅仅是培训班的称谓,故不同意退款。王某便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培训中心退还全部培训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名校*过包**班入学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按合同约定交纳培训费并参加培训,在参加常青藤实验中学的小升初自主招生考试中,因分数未达录取分数线未被该校录取,而非达到录取分数线后的其他原因所致。该情形即是协议约定的“不通过”,在该情形出现后,某培训中心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退款”。《名校*过包**班入学协议》文本系某培训中心提供,“名校*过包**班”作为协议的名称,是对协议主要内容的高度概括,也包含着该培训中心的承诺,协议中“确保”“顺利进入名校”等内容,与协议名称相互吻合,故“名校*过包**班”并不仅是一个培训班的称谓。据此,法院判决某培训中心返还王某培训费22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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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变更培训地点

法院判赔返还费用

【案情】2017年6月,张某兄弟二人和某体育培训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报名参加跆拳道课程,共计96节,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价格为9400元。

10月,双方签订一份新协议,张某二人继续参加该公司的跆拳道课程,不限次数,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价格为28000元。该体育培训公司有两个训练馆,且相距较远,协议约定张某二人在分馆1上课。

12月,因分馆1租约到期,体育培训公司告知二人分馆1不再续约,需要迁至分馆2继续上课。张某二人感到分馆2距离较远,交通不便,便向体育培训公司申请终止课程、退还培训费用。体育培训公司在收到申请后未予退款,二人于是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体育培训公司未与张某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到距离较远处的培训地点,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二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了体育培训公司,合同自体育培训公司收到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体育培训公司应向张某二人返还收取的28000元培训费。因此,张某二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体育培训公司返还张某兄弟二人培训费28000元。

凉皮中非法添加*粟罂**壳

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2017年6月至11月,5名被告人在吴江黎里、平望等地经营的小吃摊或羊肉馆里,将*粟罂**籽、*粟罂**壳熬汤汁后添加进凉皮或羊肉汤中对外出售,从中非法获利。经检测,汤汁中含有*啡吗**、可待因、麻黄碱等有害成分。

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三案中被告人分别被判令向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支付6000-24000元不等的赔偿款,并在苏州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款由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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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车造成乘客受伤

旅行社需要补充赔偿

【案情】原告植某通过某网络公司的手机APP下单购买了“华东五市+嘉兴双飞6天跟团游”的旅游产品并签署电子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旅游经营者为A旅行社公司。A旅行社公司安排南京旅运公司的客车运送原告等旅客。车辆由苏州开往南京行程中,突然发生剧烈颠簸,造成坐在座位上的原告受伤。

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诉至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A旅行社公司、南京旅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事故主要系车辆驾驶人员没有安全驾驶所造成,南京旅运公司作为提供该交通运输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A旅行社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对旅行辅助服务者谨慎选择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南京旅运公司赔偿原告13.97万元,A旅行社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余额不足不能进站?

女生赢了地铁公司

【案情】2017年10月14日上午,吴某在东环路地铁站乘坐一号线到相门站,上述区间地铁票价为2元。吴某持有余额为7.1元的苏州市民卡B卡刷卡进站,但进站闸机显示卡内余额不足,导致吴某无法进站。

依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苏州通/市民卡等交通卡余额低于轨道交通线网最高票价的折后金额时将不能进站。

吴某经咨询工作人员得知,一号线全程票价为8元,持有苏州市民卡进站可享受9.5折优惠,折后全程票价为7.6元(8元*0.95),因吴某卡内余额不足7.6元所以不能进站。

吴某认为,市轨交公司具有强烈公益性、社会性,《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排除或限制乘客权利的规则不公平、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侵犯乘客公平交易权,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吴某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不存在市轨交公司所述需要透支使用的情形,吴某的运输要求通常、合理,其应当享有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其次,涉诉票务规则由市轨交公司制定,其施行对象为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及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法定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市轨交公司作为公共运输承运人,其在确定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时更应遵循、注重上述公平原则。市轨交公司通过涉诉票务规则排除或限制吴某在承担合理运输费用义务基础上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于消费者而言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法院组织调解,市轨交公司最终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最低票价进站的原则对《苏州市轨道交通票务规则》第十三条进行修订并同步施行。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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