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张律师,最近接到一个海外华侨的咨询。大家如果有在海外做生意的朋友记得关注,点赞,收藏。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人查阅了大量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可以说干货满满。
问题如下:
一、甲乙两人均为中国人,其中甲在意大利做生意,乙在匈牙利做生意,乙向甲购买了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哪一国的法律?
首先当一起案件或者事务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时,应当如何确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国际私法的规则因国家而异,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甲乙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律。如果有明确的选择法律条款,那么通常可以按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他们所选择的法律。
2.如果没有约定适用法律,那么需要根据不同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或者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地。这些概念并没有固定的定义,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有些国家会考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货物来源地、货物目的地、双方居住地等因素。
如果不能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或者特征性履行地,那么可能需要参考一些国际条约或者惯例,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就是一部涉及多个国家的合同法规范,它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公约,以及如何解决合同纠纷。意大利和匈牙利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另外中国也是缔约国,该公约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意大利、匈牙利包括中国都是缔约国所以适用这个公约是没有问题的。

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当一起案件或者事务涉及到不同地区的法院时,应当由哪一级别、哪一个地点的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则因国家而异,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来说,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甲乙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如果有明确的选择管辖条款,那么通常可以按照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他们所选择的法院受理。
2.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需要根据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则,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案件应当由哪一级别的法院受理,例如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等。地域管辖是指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地点的法院受理,例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
3.如果不能确定级别管辖或者地域管辖,那么可能需要参考一些国际条约或者惯例,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例如,《布鲁塞尔一号公约》(Brussels I Convention)就是一部涉及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和承认执行的国际条约,它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公约,以及如何解决管辖冲突。
注: 《布鲁塞尔一号规约》(《Brussels I bis Regulation》,下面简称《规约》)是欧盟国家签署的、仅在欧盟内部通行的欧洲民诉法律文件。而《卢加纳公约》(《Lugano Convention》,下面简称《公约》),协调欧盟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 EFTA)国家之间,也就是与挪威、冰岛和瑞士之间的民事判决的自由流通问题,其中EFTA里的列支敦士登没有加入《卢加纳公约》。虽然欧洲还有众多的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件,但是这两份文件建立起了几乎涵盖整个欧洲的民商事诉讼法律体系,因此是欧洲目前最重要且最实用的两部民商事诉讼程序法律。

三、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欧洲成员国的相关法律,该买卖合同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
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法院,那么您可能需要参考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1215/2012号(欧盟)条例》(以下简称《欧盟条例》),即布鲁塞尔规约修正案,该条例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欧盟条例》第4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应在 被告住所所在成员国的法院起诉 。这是一般管辖原则,也是保护被告利益的原则。但是,《欧盟条例》也设立了一些特殊管辖规则,允许原告在其他成员国的法院起诉被告。与本案问题相关的是第7条,该条规定,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中,原告可以在 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或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 起诉被告。
因此,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法院,那么可以根据《欧盟条例》第4条或第7条选择适当的法院起诉。具体选择哪个法院,可能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合同的内容、货物的交付地点、诉讼费用、效率等。
四、如果我想在中国起诉对方,可以吗?
首先,起诉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即被告在中国有住所的,可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如果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那么您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六种连接点确定管辖。如果合同或与中国有实际联系,那么可能有机会在中国法院起诉。
其次,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国际诉讼竞合的情况。如果案件已经在欧盟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根据《欧盟条例》第29条的规定,后受理的法院应当暂停审理程序,直到先受理的法院确认是否有管辖权。这是一种基于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的规定,目的是避免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一致的判决。而中国法院则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认为只要中国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的受理。这可能会导致两个国家法院同时审理同一案件,并可能作出相互冲突的判决。
第三,需要考虑是否会遇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一个国家的法院认为自己不是审理某一案件最适当或最方便的法院时,可以拒绝受理或中止审理该案件,并将其转交给另一个更适当或更方便的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审理。这是一种基于司法效率和公平性考虑的原则,也是一种体现国际礼让和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通常由被告提出,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判断标准包括:是否存在替代性管辖地;替代性管辖地是否能够向原告提供充分救济;原告选择本地法院是否是挑选法院;本地法院受理是否符合国际礼让;本地法院受理是否会增加负担;本地法院受理是否会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等。
如果中国法院认为欧盟成员国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涉外民事案件 同时符合 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如果是上述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能驳回起诉。
实际上如果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比如交付了货物却没收到货款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在中国国内有住所,国内住所是其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其住所所在法院起诉。

五、如果我在中国起诉成功了,我能不能在欧盟执行判决?
如果您在中国起诉成功了,能否在欧盟执行判决,取决于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一般来说,欧盟成员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要求外国法院判决符合以下条件:
1.外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2.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不违反欧盟成员国的公序良俗;
3.外国法院判决不与欧盟成员国的既判判决或其他外国法院的已承认判决相抵触;
4.被告人已经合法地收到了诉讼文书或者有机会参与诉讼。
如果您的中国判决满足以上条件,那么您可以向欧盟成员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是,您可能需要提供以下文件:
1.中国判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2.中国判决生效的证明;
3.中国判决的翻译件;
4.其他必要的文件。
感兴趣的朋友们可以参考我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了解更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与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等八个欧盟成员国签订了涉及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条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