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无生产许可、检验报告?合同可解除!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电动车出行

灵活方便好停车

帮助许多人解决了上下班出行难题

电动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电动车生产许可证

但......你知道吗?

很多电动车可能不符合相关生产标准

稍有不慎,可能会带你“入坑”

不信?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于某加盟某宏公司

却发现供应的电动车没有生产许可、3C认证

导致营业许可办不下来

加盟合同是否有效?

还要继续履行吗?

已损失的铺租、运费该如何承担?

/ / /

于某看中了电动车市场的商机,想开家电动车销售店进行个人创业。通过网络广告,于某了解到某宏公司的电动车产品,遂想加盟该品牌。

在与某宏公司业务经理洽谈后,于某与某宏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某宏公司 授权 于某在内蒙古A市推广销售电动车产品,于某一次性向某宏公司交纳品牌使用费 10万元后即取得代理权

合同还约定,某宏公司应向于某提供合格的产品,持续地对于某提供开展经营所必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于某提供必要的协助,应保证向于某提供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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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于某向某宏公司支付10万元合同款项、预付1.5万元货款,并承租、装修店铺。某宏公司向于某发货34辆二轮电动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故于某诉至白云法院。

原告于某诉称

某宏公司无法提供电动车生产许可证及3C认证、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等证件,导致我方无法办理营业许可,且某宏公司并不具备电动车生产和销售资质,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我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某宏公司返还合同款10万元、货款1.5万元及利息,赔偿店铺租金损失、货物运费损失和差旅费损失。

被告某宏公司辩称

我方不同意于某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委托某玛车厂生产电动车,该厂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也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

且根据合同约定,于某收到货物后没有在三天内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于某认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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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于某与某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某宏公司返还于某合同款10万元、货款1.5万元及利息、租金和运费损失。于某退回某宏公司34辆二轮电动车。

某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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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为 某宏公司是否向于某披露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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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某宏公司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某宏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于某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信息。

本案中,于某诉称要求某宏公司提供电动车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以办理营业许可,上述请求属合理范围,某宏公司应予以提供,但至本案庭审结束, 某宏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电动车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及获得国家认可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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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 无证据显示某宏公司向于某披露涉案产品是否取得在A市地区销售的资格

因此, 某宏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于某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法官说法

1、

什么是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护受许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之前,特许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该项义务是特许人负担的先合同义务。

该项法律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一方面,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特许人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进行虚假宣传等活动,这就有可能加大受许人的投资风险,并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另一方面,通过特许人所披露的信息,受许人可以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有利于防止特许人进行欺诈。

2、

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

一是信息披露的 时间 。特许人所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至少30日,这有利于受许人充分了解特许人的经营状况,避免因时间过于仓促而导致决策失误。

二是信息披露的 形式 。在我国,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主要是因为信息披露的内容会对受许人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采用书面形式有助于保存证据,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是信息披露的 内容 。主要包括:

第一,特许人的基本经营信息,包括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及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特许人拥有知识产权的状况,包括特许人所掌握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第三,特许经营关系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的经营状况。

第四,特许人的财务状况和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如果特许人因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也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受许人。

3、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

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时,被特许人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只有被特许人实际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