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知假买假商家需要赔偿吗 (消费者知假购假有义务提供证据吗)

在我国90年代中期,曾有这么一种现象,各路厂商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买到假货都算正常,劣质产品没伤人都算幸运,商品和广告描述不符更是小儿科。

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加上监管的不力,比起现在,那时的商家有着更加灵活的道德底线和双重标准。买到假货,消费者还只能吃个哑巴亏是那时的常态,

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界定,消费者知假购假有义务提供证据吗

在消保法问世之前,我国的民事赔偿原则是“损一赔一”,该形式为补偿性赔偿制度。所谓补偿性赔偿制度,其本质就是“造成了多大的伤害、就给多大的赔偿”。

但1993年消保法问世以后,赔偿制度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经营者若有欺诈行为,造成了损害要“损一赔二”。

所谓出来混,迟早要还的,极端终究会引来另一种极端。在消保法问世的背景下,经营者不做人事、嚣张跋扈的姿态催生了一种特殊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界定,消费者知假购假有义务提供证据吗

右一为职业打假人王海

这些打假人走遍各大商场的柜台,看遍各大商品的广告。一旦发现有假货或商品与广告描述不符,他们便会大肆购入伪劣商品,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获得赔偿金。一时之间,打假风潮传遍全国各地。

随着打假风潮热火朝天的兴起,当时的法学理论界却出现了异样的声音。即损一赔二制度终究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被欺骗,没有维权的方法才产生的。那消费者在明知是假货的情况下仍购买假货,还能算被欺骗吗?这岂不是让人白白钻了法律的空子吗?

这个问题到现在也依然存在争议。在分析此问题前,为了方便人们判断何为知假买假,我们需先明确目前法律上知假买假行为的特点:

(1)消费者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

(2)消费者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

(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在明确行为特点后,再具体分析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保法保护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显然指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消保法所称的消费者,其权益受消保法保护。

而正如我们才总结的知假买假行为的特点,他们并非为了日常生活或接受服务而购买商品,而是为了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导致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争议。

对此,笔者持赞同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态度。因为消保法毕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惩罚不法商家而诞生的法。其规定应偏向于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假售假者的解释。而且消费者购假索赔是对当时社会乱象的反弹,法律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应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且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对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既然对社会有好处,能有效打击商家作假,那就应当支持,因此知假买假者应当属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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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消保法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个欺诈行为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欺诈得手的本质为“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因此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行为”。

这个“陷入错误认知”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就很有灵性,毕竟打假人都是知假买假,他们没有陷入错误认知,是故意购买的假货,他们并不是因此受到了损失,而是以此为跳板谋得更多的利益。从纯粹的法律出发,很难称得上打假人有该条中所称的损失。因此消保法有关损一赔二的规定能否适用在打假人身上,一直是众口难调,说法不一。

正如前文所说,法律应当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当民众普遍*制抵**假冒伪劣产品,追求产品质量的心理越来越坚定;无良商家的产品给人们带来损失的现象确实猖獗时。秉持着中国自古以来最朴素的道德观,笔者支持同态对抗。即笔者认为损一赔二应当适用于职业打假人。

既然法律不够完善,没有具体合理的详细规定,那经营者的一系列伪劣产品都能打法律的擦边球上市甚至逃脱法律制裁,那为什么消费者就不能用模糊的规定来对抗经营者了?

双方都能钻法律规定不完善的空子,那凭什么只指责打假人,却不指责一切的源头----无良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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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过去社会对打假人风评的变化,这种法理上打假人身份和行为的矛盾,也是现实中民众对打假人态度变化的体现。

从被社会奉为英雄的打假人,到后来被称作只顾利益、影响正常经营的小人。打假人的风潮是来的快,退的也快。

分析最出名的几位打假人的行为,能看出他们确实是为了利益才去打假,而不是为了消费者的权利这种高尚的理由。但笔者认为,在经营者用假冒伪劣产品侵害人们权益的行为面前,打假人为己谋利的行为又算得了什么了?毕竟没有无良商家,也不会有打假人出现啊。

有人说他们不是为了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而是为了自己的金钱和名声才打假。但客观上打假人的存在确实很大程度打击了经营者销售伪劣产品的现象,和这等功绩比起来,打假人获得一定的金钱,笔者认为是能接受的。

不能否认的是,人是逐利的。因为造假收益远大于违法成本,所以那个年代才会有这么多无良商家。如果作对社会集体有利的事确实能给当事人带来显性或隐性的利益的话,让行善的好处高于作恶的好处,让作恶的成本大于行善的成本。从这种角度来看,不也是从另一种方式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吗?笔者认为这值得思索。

(作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郭元江、谭凯文,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