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共同*私走**犯罪中,应当依据*私走**行为人在共同*私走**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对于主犯未到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私走**行为人是从犯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刘某在某钟表销售中心从事手表销售业务。2015年以来,刘某在网上结识林某、微信名“羊口羊”、“陈”、“航仔”(均另案处理)等在香港从事手表销售业务的人员。刘某分别与上述四名卖家商议,由刘某根据境内客户需求,将需要购买的手表品牌、型号通过微信分别向林某等卖家询价,商定价格后,刘某货款支付到卖家指定的账户。手表由卖家确定的“水客”从香港携带入境至深圳,再由“水客”将手表从深圳邮寄给刘某或刘某指定的地址,刘某将手表在境内销售牟利,其中刘某向“航仔”购买的两块手表系委托孙某(另案处理)联系“水客”携带入境。刘某采用上述方式*私走**167块手表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307.109706万元。(来源于(2019)苏刑终149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为:刘某与林某等香港供货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即通过水客带货不依法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将手表携带入境,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刘某和林某等香港供货人的行为虽然各自独立且有各自的利益,供货人与刘某行为指向同一,各行为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构成共同犯罪。林某等香港供货人在向刘某提供*私走**手表前已经形成稳定的*私走**模式,同时向多名境内下家供货,掌握相对固定的“水客”,本案中逃避海关监管主要环节就是“水客”携带手表不申报入境。刘某在共同犯罪相对于林某等香港供货人,居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案例评析】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区分主从犯是准确对各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一般应从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利益分配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从犯。
首先,从犯意提起方面看,境外供货商在刘某购买手表之前已经形成了通过“水客”带货的*私走**模式,刘某显然并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其次,从*私走**行为的实施看,刘某*私走**的167块手表中,165块是境外供货商找“水客”*私走**入境的,只有2块手表是刘某自己找的“水客”。*私走**罪的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进出口环节的逃避海关监管,本案*私走**手表,主要由境外供货商安排“水客”*私走**入境,因此,境外供货商对于本案*私走**行为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刘某。
最后,从行为后果上看,本案具体实施*私走**行为的是“水客”,而“水客”主要都是境外供货商安排的,因此,境外供货商与本案*私走**犯罪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也大于刘某。
综合上述因素,相对于境外供货商而言,刘某对本案*私走**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虽然本案的境外供货商未到案,但不能因此而不认定刘某为从犯。一审判决未对境外供货商和刘某区分主从犯,按主犯对刘某定罪处罚,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作者:渠双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关法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