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收回租赁物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严重违约后,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租赁物,但收回租赁物并不等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出租人明确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在承租人付清款项后返还租赁物,那么,出租人有权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租金和违约金。

原告诉称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HH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H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36个月,并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以自动扣款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H交付了租赁物,但H经催告仍多次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5年2月26日,H已拖欠租金199 138.45元,按照合同约定,H还应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并应就此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以每月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H欠付的违约金共计23 697.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H支付未付租金363 000元;2.H支付违约金20 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363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3.诉讼费由H承担。

被告H答辩称

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钱,H实际还款额为729 000元,不同意预先抵扣违约金,也不同意违约金计算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1日,原告(出租人)与H(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首期租赁费310 000元,租赁期限36期,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赁期满,H承诺会以500元价格留购,同时,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H。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4)使租赁物停止工作和/或请求维修商停止服务;(5)解除本合同;(6)其他合理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同意。同日,H签署一份《验收暨承租证》,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3年5月21日验收合格,租赁物自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租。

《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包括《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H需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首期月租金28 999元,剩余35期月租金每月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指定日期支付,每期27 600元,租金总额为994 999元,留购价格500元,首期租赁费310 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实收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说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H共付款704 030.39元,欠租金364 738.45元。

2015年9月10日,H将涉案挖掘机交回原告,原告主张其系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挖掘机,并非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H拿挖掘机抵扣欠款,并要求H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至实际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如果H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则同意返还挖掘机。H辩称其交回挖掘机系解除合同,拿挖掘机抵债,并主张在本案中按照挖掘机价格折价抵扣欠款。关于挖掘机的现价值,原告称按照使用了8000多小时的时间,参考市场价格,应为280 000元,H不认可该价格,但未说明具体价格。

裁判结果

一、被告H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三十六万三千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第一笔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的违约金为二万元,第二笔违约金以三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原告与H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H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分期给付月租金的义务。现H主张其没能力还钱,不足以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H主张原告已经将涉案挖掘机收回,故不同意承担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在H未足额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同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同意。

可见,原告收回租赁物系其为实现债权的一种救济、担保措施,而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将挖掘机折价抵偿欠款,而是坚持要求H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在H付清欠款的情况下返还挖掘机,因此,H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H立即支付实际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363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H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H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一笔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为20 000元,第二笔为从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3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新型产业,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出卖人处购买租赁物,然后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一种交易方式。自上世纪20年代中叶在美国产生后,融资租赁交易随即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业务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年来,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高速发展,涉及融资租赁的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例即反映了实践中多发且争议较大的难题: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既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又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在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愿或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能否收回租赁物,同时又向承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呢?这背后实际关涉对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取回权的性质、功能、行使条件及法律后果等一系列的根本性问题。本文拟以本案例为基础,对以上问题开展探讨。

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引发的难题

(一)涉及取回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所谓融资租赁的取回权,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收回租赁物。本文所指的取回权特指在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对于破产情形并不涉及。这一被出租人视为理所当然的取回权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行使得并不顺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88年就制定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了国际融资租赁的一般法律规则。目前,共有2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我国尚未签署该公约。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主要集中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经过数次征求意见,但仍未颁布施行。一些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也对融资租赁行业做了一定限制,如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总体而言,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较少,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实践中出现的诸多争议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而这些法律之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规定则更为粗疏,并没有对取回权性质、效力等做出明确限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以上规定对于取回权与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说清楚。

(二)行使取回权的理论分歧

对于在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能否在行使取回权的同时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非常大,主要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合同,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收回租赁物之后的租金,双方的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处理,可以租赁物的现价值抵扣承租人所有已到期的租金和违约金。

第二,出租人对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和取回权可以同时行使。因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实现担保的救济措施。而且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也约定了在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同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租金、违约金并收回租赁物。故出租人既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赔偿违约金,也有权同时行使取回权,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在承租人完成其支付义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承租人。

很多学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回租赁物即意味着解除合同,出租人对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和取回权仅能择一行使。因为我国《合同法》第2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并获取收益,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而且从利益分配的角度看,出租人收取全部租金,就能够实现其权益,达到交易目的,如果出租人再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租赁物,等于出租人获取了双重利益,承租人受到了双重损失,将在事实上造成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所以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救济权。这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继续深入思考的话,实际上对出租人非常不公平。

首先,这种观点明显与当事人的合意不符,实践中,出租人为保障其权益,通常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大量担保救济条款,例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高额违约金等,按照合同约定,出租人对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和取回权是可以同时行使的。

第二,如果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承租人偿还租金而不能取回租赁物,那么,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将无法实现,放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挥霍甚至转移,出租人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如何保障出租人对租金权益的完满实现呢?

第三,如果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后只能意味着解除合同,那么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理论上,承租人无需负担租赁期间之外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出租人仅能主张收回租赁物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那么,出租人购入租赁物的高额出资将难以获得弥补,出租人预期的全部租金收益将大打折扣。

第四,在以租赁物残值抵扣出租人的上述损失的情况下,租赁物残值如何确定呢?如果租赁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未收回的租金额,未获抵偿部分的债权又应如何处理?

二、取回权的性质、功能及行使条件

种种困惑要求我们必须回归基础法律概念,对出租人的取回权进行重新审视,我们既应当明晰取回权的性质和功能,也应当理清其行使条件和法律后果。

(一)取回权的性质

融资租赁不是一锤子让渡所有权的买卖,回顾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构造,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一个复合型的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三种法律关系,相当于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得租赁物,同时又将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并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既不能实际控制和占有租赁物,也不能使用租赁物并获取收益,并且一旦实现留购条款,所有权会自动发生转移,由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说,出租人只是在限定条件下将部分所有权能让渡出去,出租人唯一保留的就是所有权项下的处分权能,这种处分权能实际上是非常不充分的。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

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处分权落到实处,法律为出租人设置了取回权,在此意义上,取回权可以被看作为处分权的延伸,是一项物权请求权。违约情形下的取回权不是融资租赁中的独创权利,而是对民法或其他实体法己经存在的权利的承认和维护。取回权的权源在所有权。出租人违约后,承租人有权行使其所有权,收回租赁物。但是,取回权和一般的物权请求权在行使条件和目的上还是有细微的差别。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指所有人对于物权占有或有侵夺其所有物者,可以请求返还;而融资租赁中的取回权行使一般是以承租人的根本违约、严重违约为条件。其次,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圆满支配状态;而融资租赁中的取回权是出租人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而采取的救济措施,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恢复对租赁物的占有,而是为了避免损害的扩大。

(二)取回权的功能

从取回权的功能来看,设置取回权是出租人为防范租金无法收回风险而采取一项担保救济措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应当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出租人承受了较大的交易风险,出租人并不实际使用租赁物,却既要向出卖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又要向出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承租人无需向出卖人负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却实际使用租赁物,并最终可基于留购条款,在合同到期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物权保障与债权保障的双重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实践中,为了平衡利益与风险,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会约定大量的担保救济条款,如包含合理利润的租金、高额违约金、收回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解除合同等。

出租人可以通过收回租赁物,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而威慑承租人尽快缴纳租金,防止损失扩大。如本案的原告,既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救济措施,也可以同时选择这些救济措施。这是精明的商人长期以来探索的成熟、稳固的合作方式。我们应当尊重合同意思自治,也应当理解交易规则。

(三)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关于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31条曾做出规定:“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损害出租*权人**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但是该草案并未颁布施行。关于出租人可以在出租人一般违约还是根本违约的条件下行使取回权,法律并不明确。

实务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大多是由出租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因此合同对取回权的行使条件订立得非常宽松,如本案,原、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无需达到根本违约的地步。但是学术界仍大多数坚持,只有在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违约或预期违约等严重违背合同主旨的情况下,出租人方可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主要理由在于,如果承租人有一点违约行为,出租人就可以收回租赁物,不利于维持交易的稳定,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障。

关于行使取回权是否须受到主张租金的债权请求权限制,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的是,主张租金的债权请求权和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仅能择一行使。也就是说,如果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那么,法院应当释明出租人作出二选一的选择,要么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么主张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迥然不同,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完全不一致,属于法定的冲突,只能二选一。但行使取回权既可以在解除合同下存在,也可以在继续履行合同下存在,没有绝对的效力冲突。

三、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法律效果

(一)行使取回权不等于主张解除合同

行使取回权不等于主张解除合同,两者在行使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有重大差异。在行使条件上,除约定解除、协商解除外,解除合同需要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如根本违约、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不是必须达到根本违约,在严重违约、部分违约、预期违约等情况下也可以行使。

在法律效果上,融资租赁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对于普通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只有一项义务,就是提供租赁物,如果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直接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租赁物,合同无法继续,故应当视为出租人以实际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提供租赁物只是出租人义务之一,出租人还要向出卖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留购义务等,如果仅依据收回租赁物就认为合同无法往下履行,这抹灭了出租人之前的全部付出。从维持合同效力角度出发,如果能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人也是更有利的,这样之前投入的租金不会打水漂了,之后也能低价回购租赁物。因此,收回租赁物不能等同于提出解除合同,但凡还有一丝可能让合同继续履行,法院就不应阻隔。

(二)行使取回权法律效果的二分逻辑

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后,法院应当释明出租人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有无返还租赁物的可能。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会由于出租人是否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而发生差异。出租人如果坚持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出租人有权行使取回权,并可以按照合同有效的前提继续主张全部租金和违约金,承租人也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如果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双方应依法合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从而抵扣到期的租金和违约金。

如本案中,原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同意在H付清欠款后返还挖掘机,故收回租赁物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只要H支付完租金及违约金后,原告就应当将租赁物返还H,H在支付留购价格后,将最终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双方的利益没有失衡。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返还租赁物,或已经实际处置了租赁物,那么,出租人交完租金和违约金后,再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在租赁期之外,由于承租人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那么承租人无需支付租赁期之外的租金等费用。故不能支持出租人索要全部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租赁物的再处置

确定租赁物价值的具体方法,在实践中非常棘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这说明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确定:第一,协商确定;第二,评估或拍卖确定;第三,法院酌定。

那我们来分析一下确定租赁物价值操作步骤的可行性。第一步,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协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达成一致合意,实践中非常难,也很少。第二步评估或拍卖确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承租人的使用,租赁物的价值会随着租赁物的折旧而不断减少,也会随着市场的起伏发生变化,因此,这种评估或拍卖程序本身就有较大的随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很多鉴定报告做出的结论难以获得当事人充分的认可。第三步法院酌定,租赁物一般涉及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高价值、专业性的设备,法官并不是评估定价的专家,将酌定权全权交由法官实属强人所难,也难以让人信服。

而且,很多出租人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回收租赁物残值的能力,租赁物在出租人眼中可能就是一堆废铁,收回租赁物后,出租人既可能无法使用,也可能缺乏变现的能力,加之我国二手设备市场的发育并不完备,这种收回的租赁物很容易蜕变成为不良资产。因此,在租赁物价值确定困难、变现困难的情况下,默认收回租赁物就意味着解除合同,将取回的租赁物径直抵扣出租人租金损失,显得非常不合理。

融资租赁期间所有权归哪里,融资租赁车辆取回算盗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