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真实性怎么判定 (如何认定代持股协议)

案例:

2007年5月9日,橙子公司与香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苹果有限公司,后经多次股权变动,至2017年1月8日,苹果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小青和小红,双方各持50%股份。2017年11月20日,小青将所持的50%股份当中的5%转让给小红。2018年8月12日,小青与小红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并约定,“小红持有的苹果有限公司55%的股权,其中的25%股权小青是实际出资人,由小红对此予以确认。如果需要签署股东表决权或相关资料,小红须先经小青同意,由小青出具书面意见,小红按小青的书面意见和要求进行表决与签字,否则小青可以不予认可。当小青决定对苹果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持股(25%股权),或部分股权,决定对外转让时,小红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及工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并不向小青或新的持股人索取任何代价“。协议签订后不久,小青与小红之间发生矛盾,2019年5月20日,小青通过EMS向小红邮寄送达《关于解除“代持股协议书”的通知》,要求小红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小红自签收后,一直拒绝配合小青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人关于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

1、小青与小红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否有效;

2、小青与小红代持股份形成的是委托投资关系还是代持关系。

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对代持股协议的最新法律规定

律师解答:

1、关于小青与小红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双方关于形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代持股协议书》的签订是为确认股权代持事实而非股权转让,而201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前后并未发生股权变动,而在2017年11月20日小青将所苹果公司5%股份转让至小红名下后,小红所持苹果公司股份由50%增长为55%,结合《代持股协议书》载明“乙方持有的苹果有限公司55%股权,其中25%股权甲方是实际出资人,乙方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认定2017年11月20日双方股权转让时即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形成,《代持股协议书》是对该事实所作的书面确认。而本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形成时间与《代持股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一致,是否影响《代持股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小青与小红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有效的。

2、关于小青与小红代持股份形成的是委托投资关系还是代持关系的问题。

根据小青提交的验资报告,其在2017年11月20日前已真实合法持有苹果公司的50%股权,具有将股权委托他人代持的权利基础,另外,委托投资的侧重点在于分享投资利润和承担投资风险,并不当然涉及公司管理决策,但结合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如果需要签署股东表决权或相关资料,乙方须先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出具书面意见,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意见和要求进行表决与签字,否则甲方可以不予认可。”可见双方所签署的《代持股协议书》对双方股权比例、股权归属和表决权行使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双方所签署的《代持股协议书》应属于股权代持关系。且小青仍作为公司董事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小红也提交不出小青关于分取投资利润或要求承担投资亏损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双方形成的是代持关系,并非是委托投资关系。

通过本案,我们应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必须签订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协议内容不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还应针对股息和红利进行明确的约定,以及当实际出资人想要收回或转让股权时,显名股东还应配合实际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为了确保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还可以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代持股协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