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视频被转载要不要追责 (发现视频违法行为怎么举报)

无忧创想公司和合作讲师唐某联合开发视频教程,并发布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51CTO学院”上进行销售。2018年11月,因淘宝店铺“宝哥教育咨询”销售平台课程,无忧创想公司和唐某将开设店铺的宝立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资料,赔偿经济损失约104万元并支付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维权准备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包括《Python入门与数据科学库》《深度学习入门》《Python数据挖掘》等13个视频教程,在启动维权之诉前做了一些准备。

首先是进行版权登记:

  • 2018年10月31日,二原告分别对上述13部作品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人为唐某与无忧创想公司。作品登记的首次公映时间最早的是2016年7月1日,最新的是2018年7月1日。

然后是单独签订维权相关的授权委托书:

  • 二原告曾在2015年6月1日和2日签订了《51CTO学院课程发布协议》和《51cto讲师补充协议》,协议主要是对平台与签约讲师的合作事项、各自的权利义务、费用分成等进行约定,在维权方面,只简单约定了“如发生侵权行为,学院有权以学院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本案起诉前,唐某和无忧创想公司在2018年10月另行签署了《著作权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前述13作品的著作权,唐某将上述作品的维权事宜全权委托无忧创想公司行使,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此外,双方还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分享赔偿款。

在最重要的侵权取证环节,原告在2018年9月27日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将在淘宝店铺购买课程、在百度云盘*载下**课程等全流程一一记录。公证书显示:

  • 在涉案淘宝店铺购买课程《Python数据分析机器学习实战视频教程》《Python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机器学习视频教程》《Python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视频自然语言处理图像处理爬虫视频教程》;
  • 同时*载下**到百度网盘;
  • 点击“唐新版人工智能A7(22人)”加入群聊,点击“文件库”,*载下**“唐某某人工智能新版课程(新版加密课程编号)”;
  • 点击“唐人工智能B9(44人)”加入群聊,点击“文件库”,*载下**“唐某某-人工智能课程(已上架)”……
  • 重新启动计算机后,打开电脑F盘,在搜索栏分别输入“python环境配置、均匀分布......AI时代首选、目标函数、项目概述、得分函数”,分别进入相关页面,将显示的页面内容拷屏保存后点击显示相关页面再拷屏保存;
  • 在上述课程中均有51CTO学院图标

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公证书中保全的课程内容是其淘宝店铺中销售,但不认为自己构成侵权。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仅是作品登记证书及公证电脑流程操作的公证书;
  • 对于登记的著作权作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无从知晓;
  • 公证书仅能证实在宝立云公司*载下**视频教程,却无法证实*载下**的视频教程与唐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有任何联系。

因为原告只做过这一次公证取证,被告还提出:

  • 即使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材料证实有侵犯其著作权的嫌疑,但仅仅只能证明就该次公证的内容存在侵权,而无法证实该次公证之前或之后的销售存在侵权。

不过这一点影响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认定而非侵权认定。

侵权认定

法院首先明确涉案13个课程视频符合上述录像制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诉权方面,法院确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 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 本案中,原告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视频、《51CTO学院课程发布协议》和《51cto讲师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视频是由原告唐某某与无忧创想公司制作,二原告系涉案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宝立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售卖涉案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内容,侵害了二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自然人被告李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法院判定如下:

  • 李某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宝立云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涉案淘宝店铺由宝立云公司开立,李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责任应由李某和宝立云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

法院判定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经核实,涉案店铺的涉案产品已经下线,因此法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10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索赔依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 原告未提供计算损失的任何依据,也未提供产生损失的任何凭证;
  • 原告不能将在不同时间段完成的13个作品笼统的作为整体进行索赔,应当对每一个作品是否被侵权、侵权期间、损失进行列明与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被侵权的作品主要是在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创作完成,由于每个作品完成的时间不相同,因此原告对于所主张的赔偿,原告首先必须正视和确认具体哪一个作品被侵权,然后再按照每个作品的完成时间开始计算和证实其损失。原告不能将不同时间段完成的作品笼统的作为整体并主张侵权赔偿。

  • 原告只进行了一次公证取证,即使该次取证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公证之前或之后的销售存在侵权;
  • 原告没有发出侵权通知就直接起诉,有放任侵权、通过诉讼谋取高额赔偿的嫌疑,法律不应当支持和鼓励。

原告为了证明损失,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 向淘宝公司调取涉案淘宝店铺侵权视频的销售记录及收款人信息,用于确定被告网络店铺的销售数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
  • 向百度公司调取百度网盘“loveylqbb”和“曦*教育”身份信息,用于证明侵权视频*载下**量和侵权者的信息。

法院依法向上述公司调取了相应证据,证据显示:

  • 宝立云公司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产品收款人包含李某个人支付宝账户。
  • 淘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鉴于数据存储空间的有限性,平台仅能查看涉案店铺2017年末起的销售数据,共计18824项销售记录,涉及产品名称约百种,产品ID约百个,存在产品名称相同但产品ID情况不同,故无法准确筛选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淘宝公司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课程具有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3万元。

最终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开支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参考:2019年8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491民初2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