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贸易融资是商品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商业信用授受,是产业资本自身的扩大再生产,特别是借助于金融信用的介入,在促进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方面所发挥的作用难以替代。因此动产贸易融资活动,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均属于动产融资贸易范畴。
(一)动产买卖所有权保留合同
1,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游走在物权法和债法之间的制度安排,其实质是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民法典以动产买卖交易的形式对这种特殊的融资担保交易进行了规定。
2,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性质,通说将其认定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所有权保留实质是担保物权的保留。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的立场,将所有权保留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民法典388条予以明确。
3,动产买卖所有权保留合同中,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第三人应指向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4,《最高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7条,54条,就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做出专门规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
1,关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中出现的“不融物,只融资”的问题,《民法典》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实质就是民间借贷,按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处理。
2,融资租赁合同的独有特征是,以融资的手段实现融物,融物是第一位的主要特征,融资是为融物服务。
3,融资租赁合同中《民法典》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业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
4,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对融资租赁等 融资利率保护的标准参照民间借贷。
(三)保理合同
1,保理人之所以介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为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融资服务、协助账款催收以及提供其他服务。
2,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方面,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包括现在的和将有的债权两个方面。
3,应收账款是会计学概念,有关部门规章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理解何为应收账款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4,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保理人提供服务的范围,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服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至少一项服务。并非必须是全部服务。
5,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1) 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业务。
(2)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有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6,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规定了债权人的回购义务,相当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
7,在有追索权保理诉讼案件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 ,是主债务人,债权人是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