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司法解释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8年后原告以剩余货款未支付为由起诉,能否获得支持?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兴庆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即原告主张的货款和2014年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在时间、金额上并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起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齐某经营粮油生意,被告卢某2010年至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粮油,共欠原告108840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诉至法院。近日,原告称当时因为起诉费不够,只主张了73039元欠款,下剩30020元未起诉,该款项拖欠至今,诉至兴庆区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剩欠款。法院审理中,被告称双方的债务发生于2010年至2013年,原告2014年已提起诉讼,自己欠付货款已在此次诉讼中解决,双方之后再未产生买卖关系,故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兴庆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欠款,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开始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货款和2014年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在时间、金额上并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起诉,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判决不服,向银川中院提起上诉。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6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510条、第511条第2项和第5项的规定。第62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4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通讯员 路伟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