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朋友圈看到了一个案例,虽然我在工作中并没有遇到过,但是感觉很新颖,很有探讨价值,所以拿来跟大家分享。

案例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案件事实经过
2005年11月30日隆侨公司将案涉房产出租给远东百货,租期20年。
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款贷**7亿元,隆侨公司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技公司还款,并要求隆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2年4月17日,根据国联公司申请,江苏高院裁定查封隆侨公司抵押的案涉九处房产。
2012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长安信托共同向天津九测集团借款6亿元。天津隆侨公司同意将案涉房产的租金质押给民生银行,为*款贷**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向远东百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2013年8月14日起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
2013年12月2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扣划远东百货应付隆侨公司的租金并拍卖案涉抵押担保房产。
2014年1月14日,江苏高院向远东百货发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远东百货“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期将‘2005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汇付至本院执行专户”。
2014年12月16日,因隆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远东百货致函隆侨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裁判观点
关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房产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本案隆桥公司以其房产的租金收益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判决认定该质押有效设立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质权人可对该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房产抵押给了另案债权人国联公司,国联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将案涉租金收益作为抵押权标的通过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联公司在另案中的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收益?如果及于,何时及于?对该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究竟是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还是国联公司对案涉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亦当依据物权法的该款规定进行。
2.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另案中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为国联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案涉房产,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通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系于2013年1月22日经登记设立。显然,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即案涉房产已被江苏高院另案查封,但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远东百货。在此情况下,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及于法定孳息,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
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则本案质权设立时国联公司的抵押权尚不及于案涉租金,本案质权当优先于另案抵押权受偿。
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即未通知的效果只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则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
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因此,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另应指出的是,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劣后于另案抵押权,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较之于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就案涉租金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受清偿后上述租金仍有剩余,*民则**生银行深圳分行就该剩余部分之租金可主张优先受偿。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江苏高院另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
在另案抵押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租金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更何况,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之上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质权的标的即收取租金的债权已经终止,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亦无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有效设立,但另案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效力优先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故,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而言,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审第六项判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欠妥当,应予纠正。

笔者观点:
笔者对于最高院的判决结果表示尊重,但就案件观点而言,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该案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在抵押权与质押权发生冲突时,先看权利的形成时间,本案中抵押权设立在先,质押权设立在后。
第二,分析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是否能够限制之后设立的质押权,若不能限制质押权的设立,则质押权应当有效。若能限制质押权的设立,那么对于后设立的质押权就应当审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抵押权是否能限制质押权的设立,应当参照物权法。设立抵押权的目的不是限制物的使用和收益,收取租金的权利属于抵押物的收益权,因此抵押权并不及于抵押物租金。
第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这一规定能否使抵押人的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租金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
首先,物权法定,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创设物权,法律并没有规定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自动及于租金,那么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就没有对世性,不能自动优于第三人。
其次,此条款中的“有权收取”,只是赋予了抵押权人一种权利,权利需要去行使才能实现。此时要求抵押权人通知义务人,若未通知义务人,则义务人的付款行为仍是有效的。此处的”有权收取“不能同于所有权等物权,所有权无须行使,自始就有对世性,任何人不得侵犯。
最高院法官所引用的合同法第八十条,即“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处规定也是就债权的规定,是权利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并非是物权是否有效的规定,由此可证明抵押权人的”有权收取“,并非物权。
再次,该条款并没有否定抵押人的权利,在抵押权人未向义务人主张收取租金时,抵押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仍是合法有效的,此行为并不违反《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因此,此时抵押人收取租金和处分租金的行为都未受到限制。
最后,假设在不存在租金质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先于抵押权人将房租金进行截留查封,此时案外人有权优先收取房屋租金,由此可知,抵押权人对房屋租金并不能优先受偿。同理,抵押权人在未通知义务人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因其并未行使,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的租金。

基于以上四点,笔者认为,抵押权并不及于租金,虽然案涉房屋租金的质押权设定在房屋被查封之后,但当时抵押权人并未主张收取租金,抵押人对租金的收取和处分并未受到限制,因此质押权有效,质押权人应当优先于抵押权人收取租金。
但是,笔者还是要感谢最高院的这份判决,在此要提醒各位银行法务人员,最高院的判决思路是对银行十分有利的,很多执行案件中,抵押物的租金被第三人优先截留,银行可以依据此判决,主张抵押权及于租金,而且既然抵押权能够优先于租金的质押权,质押权又优先于普通债权,那么该抵押权也一定能够优先于普通债权,哈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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