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9日,春兴房产公司(出卖人)与周某某(买受人)签订一份编号为GS-XSSP-C8-××《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号天茂××幢××层××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363.03平方米,建筑套内面积262.97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00.06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第3种方式:按套计算房屋总价4,356,36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采取第3中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买受人于2021年3月13日之前,须向出卖人交付50%的房款2,186,360元,剩余50%房款2,170,000元以银行按揭*款贷**方式支付10年。逾期付款见附件四: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如出卖人提前交付,买受人应予以认可,买受人实际接受房屋现状的,视为按约定已经完成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认可。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由出卖人协助国家相关单位,统一施工;本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配套设施、道路、绿化施工是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实施的,具体建设时间、实施标准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方案为准;非出卖人负责实施的市政配套未建成或未投入运营,导致小区配套不具备开通条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准):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以房屋实际交付时现状为准,住区内道路(临)通行,一年内完善。住区内绿化设施在第一年内完成主要部分,两年内全部完善。本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配套设施、道路、绿化施工是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实施的,具体建设时间、实施标准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方案为准;非出卖人负责实施的市政配套未建成或未投入运营,导致小区配套不具备开通条件,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市政统一规划,以国家规定为准。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含拒收),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规划、*物文**、环保、土管、林业、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因本项目周边其他企业、部门、组织或个人的原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情形发生导致本项目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开发建设期延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三)查验房屋……3.查验该商品房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的交付日期起(此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公告通知、张贴通知书、微信、电子邮件、邮政快递以及其他社交媒体等,如出卖人采用报纸形式公告的,以都市消费晨报、晚报公告日期为准,如采用其它方式的,以实际通知日期为准)满三十日仍未办理入住的,则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规定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受人未办理入住或者在入住后逾期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各项应收费用的,买受人除缴纳应缴费用外,还须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物业企业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2.双方同意:出卖人逾期91日-180日的,以买受人实际已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月还款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赔付。出卖人逾期180日以上的,以买受人实际已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月还款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上浮10%赔付。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根据第六条按照套计价的,出卖人承诺在房屋平面图中表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该商品房交付时,套型和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误差范围,双方约定如下:买受人不退房,据实结算房价,多退少补。第二十五条、送达: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其他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补充协议: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该合同落款出卖人与买受人处分别有春兴房产公司签章及周某某签字、按手印。

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于2021年3月12日分别支付房款2,086,36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房款2,186,360元。2021年5月12日,春兴房产公司在晚报刊登《入住通知》,内容为尊敬的天茂业主:“我公司开发区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X号天茂项目商业已达入住条件,定于2021年5月12日开始陆续办理交付手续,请您根据公司销售部门通知的具体时间前来办理......”
周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春兴房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周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周某某称春兴房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春兴房产公司辩称,周某某未按约在签订合同5日内提交办理按揭*款贷**资料以及双方因实测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对交房时间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于2021年6月30日交房,买受人自出卖人通知的交付日期起(此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公告通知、张贴通知书、微信、电子邮件、邮政快递以及其他社交媒体等,如出卖人采用报纸形式公告的,以都市消费晨报、晚报公告日期为准,如采用其它方式的,以实际通知日期为准)满三十日仍未办理入住的,则视为出卖人已按本合同规定向买受人履行了交付义务。春兴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2日在晚报刊登《入住通知》通知天茂业主于2021年5月12日开始陆续办理交付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春兴房产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
因双方对房屋面积差进行协商未实际交付房屋,未实际交付房屋原因并非春兴房产公司单方原因造成,且逾期交房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房屋已经于2021年7月30日备案验收符合交付条件,故周某某以春兴房产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称春兴房产公司交付房屋存在面积差异,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第六条按照套计价的,出卖人承诺在房屋平面图中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该商品房交付时,套型和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误差范围,双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据实结算房价,多退少补。双方合同对房屋面积差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周某某以房屋存在面积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周某某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故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退还房款2,186,360元、支付利息40,216.8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56.08元(以2,18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并要求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春兴房产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登报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延期交房情形,故周某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56.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周某某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周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系自行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周某某要求解除与春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返还已付房款2,186,360元及其利息40,216.88元(以2,186,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并要求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656.08元,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并要求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某某要求解除其与春兴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合同,返还已购房款、利息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周某某的上诉意见及春兴房产公司的辩称意见,二审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周某某与春兴房产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周某某上诉称春兴房产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迟延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对此二审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对送达方式的约定属于普适性条款,而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春兴房产公司按特别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二审对周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春兴房产公司陈述系因测汇出现误差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套内面积发生变化,按《天茂商住小区S4某商业楼房产面积预测技术报告书》显示,套内面积多出1.62m²,公摊面积多出49.96m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根据第六条按照套计价的,出卖人承诺在房屋平面图中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该商品房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双方约定如下:买受人不退房,据实结算房价,多退少补按此计算房屋价款”,在涉案房屋的房产分层图中显示的误差范围为±1%,按上述约定作为普通的房屋买受人对面积误差的预期范围应在±1%左右,而本案中面积误差已远远大于正常的误差预期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双方经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周某某与春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一审起诉状送达春兴房产公司时解除。
二、关于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返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周某某与春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周某某要求返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此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并非春兴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春兴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按上述判由,合同解除的原因非春兴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春兴房产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故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四、春兴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周某某采取保全措施是为实现合同解除后双方义务的履行,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50%,故春兴房产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2,500元,对此二审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周某某要求春兴房产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解除周某某与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周某某已付房款2,186,360元;四、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保全措施申请费2,500元;五、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