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租车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2018年7月份,徐某伙同他人在多地,通过租车后以车质押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徐某作案四起,价值共计477802元。被骗车辆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

【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徐某伙租车使用的都是真实的姓名和证件,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而使用虚假的证件冒充车主抵押*款贷**构成犯罪,故应以诈骗所得钱款而非原判认定的汽车评估价值计算徐少华的犯罪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对徐某从轻处罚,但法院未采纳该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当如何认定徐某租车质押诈骗的犯罪数额?

【律师说法】

我们认为,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其骗租的汽车价值。

理由是: 首先,从主观意图看, 徐某等人事前就预谋租赁车辆“搞点”钱财,并无租车的合理需求,且没有实际还款能力,对所租车辆抱有不予返还的放任心态。

其次,从客观行为看, 徐某等人租车时虽使用了真实姓名和证件,但隐瞒了租车的真实意图即套取钱款,而其租车后当天即联系放款人和伪造证件人员,将车辆质押借款,后进行分赃,案发后,经他人催促,徐少华拒不返还所得“借款”。

再次,从行为结果看, 涉案车辆虽然最终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租车公司,但这种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实践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车辆未被追回,质押权人因有汽车作为担保,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公安机关将汽车从质押权人及其他收买人处追回,质押权人的损失可由徐某等人赔偿。

最后,从量刑均衡的角度看, 汽车作为犯罪的对象,其价值会随着时间、处置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能反映其真正价值的时刻正是被诈骗时的评估价,以此作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能统一实践中因取得对价不同而对行为人不同处罚的乱象。

本案,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当涉案汽车出租后,徐某等人即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其后的质押借款是对车辆的后续处置行为。

因此,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中骗租的汽车价值为准。

【法院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汽车使用权,又以虚假身份将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质押借款行为应视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该合同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质押借款所得数额或两者之和。

案例索引:(2019)皖12刑终3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