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来帮忙#
一、案例摘要
李某某长期在新北区一牛肉馆从事厨师工作,该店营业执照登记人为陈某某,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2018年底,李与王商定,赵垫付店面房租20万,并支付股金20万,用以购买店面的3股,即30%的经营利润分红权,但上述3股无经营管理权,双方签订了股权分红权购买协议。2020年初,王向李发送2019年经营业绩表,表载2019年利润为27万元。李多次向王要求支付分红款,王以疫情为由一直拖延,李遂提起诉讼。
本案,笔者首次会见当事人在2020年6月4日,6月20日即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7月25日正式立案。诉讼请求为解除股份分红协议并退回股金20万,支付分红款27万,垫付尚欠房租5万元,支付库存款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先按简易程序在8月份进行了一次庭审,未能在审限内结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11月份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并于2020年12月9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李某某与王某某的股权分红转让协议解除,王返回股金、垫付房租,并支付2019年度分红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仅有库存款未被支持。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业已生效。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法律关系却不简单。因为本案究竟是什么案由,立案时颇费了一番周折。事实上,李与王系个人合伙关系,股份分红权购买协议本身类似于一个特殊的个人合伙合同。牛肉馆本身系个体工商户,但并不影响李与王的关系论证。李与王的个人合伙是实质,该店面本身的运营是形式。按合同性合伙而不是组织性合伙来确定法律关系,进行明确案由,是比较正确的思路。
那么,按照个人合伙,按合同性合伙,是否可以退伙,是否可以要求分红,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垫付房租呢?法律依据是什么,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呢?
办案思路上,笔者主要引用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参照适用了《民法典》。《民法通则》第30条到35条共六个条文,对个人合伙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民法典》在合同编专设第27章,用十二个条文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尚未正式施行(办案时未施行,现早已施行),可参照处理。此外,《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第94条,第96条,第97条三个条文,也是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办案时,笔者进一步梳理原告的多项诉求,并进行整合,总结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分红权合同或者是法定理由退伙;二是返还股金、分红款、垫付房租和库存款;三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解除合同或者说退伙系法定理由,即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或者债务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债务;返还股金系解除合同的后果,支付分红款和垫付房租系原股份分红权购买协议约定事项,库存款参照分红款进行处理;三是被告系违约方,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办案策略上,因为本案鲜明的存在证据不足,因此如何固定证据,是一个难题。我们进行了公证处理,即对聊天微信进行了全程公证,确认利润表、账务数据、菜单等数张表格均为王某某发给李某某。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激烈抗辩。被告拿出了多份证据,主要有一是装修费用摊销表,二是上半年度以来的经营情况表,用来证明分红款需扣除2017年以来的装修费用、家具费用,实际分红款很少,以及2020年以来的生意极差,店面亏损严重,应由原告分担部分亏损。
笔者进行了进一步的抗辩,一是装修费用作为成本,其摊销规则非常复杂,可以适用逐年摊销,也可以适用单年摊销,一般情况下只有非常正规的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公司企业才会按三年进行摊销,这从牛肉馆的经营账务可以看出,其不具备如此正规的复式记账和权责发生记账方法,因此其叙述的逐年摊销不成立,应为单年摊销,这与其发给原告的原始利润表也符合,被告抗辩系遗忘了装修成本在2019年度摊销理由不充分,无法采信;二是2020年度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的是2019年度的分红,2020无论经营如何,都不能以此来直接增加或者减少2019分红的既定款项,被告如果确有理由,可以另行起诉;三是牛肉馆、羊肉馆等餐饮业的特点是每月的消费差别很大,传统旺季在10、11、12、1、2月这五个月,4月到7月为淡季,用淡季的经营亏损来论证,本身就是不合理的。
法官基本支持了笔者的代理意见,除库存款外,其他诉讼请求均在判决书中予以支持。
三、律师心得
本案是典型的小案件大工夫,即标的不大,但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且容易产生不同认识的一个案件。关键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是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是本案如何走向的关键。本案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三者兼备,如购买三股的分红权,可认为是股权转让;店本身是个体工商户,可认为是个人合伙;垫付房租,以及支付股金后纯享收益不担损失,分红形似利息,则也可认为是借贷关系。特别是考虑到,该牛肉馆的登记经营人是陈某某,实际经营人是王某某,登记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法律关系再搞混,就更加理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了。
如按股权转让关系,则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明知转让方持有股份,是否明知转让方有权无权转让,是否明知转让方不是登记层面的老板。如果原告明知,则可能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而减少可能的经济补偿。
如按借贷主张,则当事人分红权益巨大,而利息所得较少,当事人显然吃亏,且也不符合当事人原意。
那么,按个人合伙来主张,需要怎样的逻辑呢?一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股份,股份自始不存在,所谓的3股应视为另一种形式的合伙,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参加经营,但可享受分红分配,分红权即为3股的权益,经营利润的30%;二是从分红的约定看,分红有可能无,有可能有,且数额并不确定,因此分红和经营有关,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不是利息,也不能认为是借贷;三是个人合伙系当事人两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内部协议,被告是否有权利对外转让,或者被告之外还另有更高权利人,都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基于内部协议的权利;四是个人合伙的退伙或者是合伙协议的解除,其入伙费用的退出应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约定原价退股;五是2019年度的分红款是既定的,已经客观形成的,无论2020年度的经营状况,原告都有基于2019年度的既定分红款享受分红的权利,被告对此的抗辩显无理由;六是从当事人多年的会计记账看,当事人没有规范的复式记账和权责发生记账方法,因此其主张多年摊销或者按规范企业的会计策略主张逐年摊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事实上,本案法官在庭审中也走过弯路,如在论证实际经营人是谁,其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等问题上进行了大量设问和调查取证工作,客观上延误了庭审进程,而这些问题恰恰是本案中,笔者反复叙述、论证的部分,由此也可见本案的复杂。
民间普遍存在的搭伙行为,以及老百姓之间几股几股的投资比例和分配问题,这些现象如何准确认知,如何有一个更合理的模式套用,确实不那么简单。这种非公司但事实上具备公司化股权模式的情形如何在法律上确立身份,完全可以进一步做系统论证,写出一本专著。而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本案中存在的个人合伙问题上有一个更好地法律适用和解释,这真正是一个充满法律艺术的有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