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李四向张三求购*品毒**甲基苯丙胺,张三代其联系贩毒人员“钱六”(另案处理)未果。当日23时许,应李四的要求,张三在其住宅内,从其持有的*品毒**中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四。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张三抓获,并当场在上述住宅大厅内起获*品毒**、三星牌手机一台、电子秤一个、带吸管的塑料瓶二个,从购毒人员李四处起获*品毒**1份。经鉴定,上述*品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81克。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品毒**,被告人张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品毒**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有贩卖*品毒**行为的,被查获的*品毒**数量均计算为贩卖*品毒**的数量。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品毒**予以没收,由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局上缴国库。

张三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品毒**;其只是一个吸毒人员,公安人员在其住处起获的涉案*品毒**是其用于吸食的;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
1,从案发当天张三与李四的频繁通话记录来看,可以印证张三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案发当天是为李四代购*品毒**联系贩毒人员的说法,后因为张三无法联系到贩毒人员,而李四在当天晚上又反复要求张三从其自己吸食的*品毒**中让出1克*品毒**给李四吸食,张三才临时决定从其持有的*品毒**中拿出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李四;
2,李四的证言和张三的供述均证实张三在案发之前曾经借过钱给李四及其丈夫且尚未归还,故不能排除张三提出案发当晚其收取李四给付的200元钱是李四归还给其的欠款的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即原判认定该200元钱是张三交给李四0.51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对价款项的证据不足;
3,如果张三具有贩毒的故意,其完全没有必要为贩卖0.51克甲基苯丙胺给李四而与李四在案发当天通话20多次,且张三既然持有数量较大的涉案*品毒**,其也完全没有必要在李四要求购买7克*品毒**的情况下只贩卖0.51克*品毒**给李四,故认定张三具有贩毒故意存在不合理性;
4,李四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李四是为了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三才要求张三从其自己吸食的*品毒**中让出7克*品毒**给李四的,李四对张三明显存在引诱行为;*品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张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三是吸毒人员。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三具有贩卖*品毒**的行为和故意,不能排除公安人员在张三的住处所起获的涉案*品毒**是张三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故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贩卖*品毒**罪的证据不足,但张三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涉案*品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

二审改判:
一、张三犯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品毒**予以没收,由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局上缴国库。

日读经典
《道德经》 道冲,而用之或不盈。
《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刑法典》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品毒**罪】
非法持有*片鸦**一千克以上、*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片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