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订金”两个词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代表的含义却有很大不同,如果不了解这些差异,就有可能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近日,在丘北县天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因买卖姜种发生矛盾纠纷的张某、严某自愿达成协议,严某向张某返还1000元,至此,一起买卖纠纷被成功调解。
案情
买卖姜种起纷争
3月14日,丘北县锦屏镇碧松就村村民张某在微信群里联系丘北县天星乡倮黑村村民严某,表示需要购买一批姜种,希望严某帮忙。当日,张某驾车前往倮黑村找到严某,并与其一同前往广南县购买姜种。
现场看货后,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张某向严某购买2吨姜种,由严某运送至张某家中进行交易,张某向严某支付购买姜种款3000元。
当晚,严某将姜种运送到碧松就村张某家中,张某查看后认为,严某运送到其家中的姜种与其到广南县查看的姜种不是同一批货,决定不予购买。当晚22时许,张某又将该批姜种运送到倮黑村严某家中,退还给严某,并要求严某退还3000元。
严某认为自己运至张某家中的姜种与张某到广南县查看的姜种是同一批货,张某毁约,自己不应退还严某3000元。张某认为,自己向严某支付的3000元是购买姜种的订金,严某则认为,张某支付的这3000元是定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纠纷。
调解
严某向张某返还1000元
在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及争议焦点后,丘北县天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从法律角度、道德关系方面入手,向矛盾双方指出,张某在向严某转账时,双方不仅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约定这3000元是订金还是定金,也没有在口头上就此事达成共识。因此,严某应向张某返还该笔预付款。
严某因帮张某购买姜种一事往返广南县,并驾驶大车运输姜种,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严某应在扣除一定的成本后,向张某退还部分款项。最终,在天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张某及严某双方最终自愿达成协议,严某向张某返还1000元。
释法
定金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的焦点在于“订金”与“定金”的区分。“定金”与“订金”二者仅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不尽相同。定金具有惩罚性,是为担保合同债权实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只是日常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向另一方当事人缴纳的金钱,不具有担保功能,数额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
本报记者 朱光清 通讯员 周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