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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约定不明的多数人债务的推定规则
王勇与艾国保、霍建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一、事实概要
2012年4月29日,艾国保及霍建明二人共同到王勇经营的博世农业物流化肥经销处签订买卖化肥的销售合同,甲方为王勇,乙方为艾国保、霍建明,同时,李文建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复合肥60吨,每吨按1800元价格结算,共计108,000元,自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有赊欠,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如果乙方还不上欠款,由担保人负责返还。后来艾国保及霍建明到期未付二者共同赊欠的化肥款10万元,王勇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三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中,霍建明不知所踪,王勇遂撤回对霍建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艾国保应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李文建因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责任。艾国保提起上诉。

二、判决要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艾国保和霍建明是否具有“共同履行”销售合同所涉及的10万元化肥欠款的合同义务。该销售合同中甲方为王勇,乙方为艾国保和霍建明,而该合同第3条结算方式第(1)项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有赊欠,每吨按1800元结算,欠款10万元秋后再付。”该合同亦未有艾国保和霍建明按份偿还化肥欠款的约定,故该合同之债的标的,即化肥欠款10万元,系不可分之债,二人共同负有清偿化肥欠款10万元的义务,债权人王勇可以要求其中任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王勇在一审中撤回对霍建明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对霍建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故而,依原《民法通则》第87条,艾国保应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

三、解析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案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履行义务的,若没有明确约定其债务形式,数个债务人应如何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此时数个债务人构成什么性雨的多之债?这就涉及约定不明的多数债务人的默认推定规则。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两个买受人负有共同履行10万元还款的义务,此时构成一种不可分之债,那么它是以何种标准来判定债之可分与否的?与此同时,因为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可分之债,该判决援引的法条是关于连带之债的原《民法通则》第87条,那么不可分之债是一种连带之债吗?综上所述,本案在立法和理论的层面提出了以下三个尚待明确的问题:第一,如何判断债之可分与否;第二,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关系如何界定;第三,约定不明的多数债务人的推定规则。此案例的研究可以明晰我国在多数人之债领域一些理论及立法上的难点。

(二)约定不明的多数债务人推定规则的规范及学理
我国在立法层面关于多数人之债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体现为原《民法通则》第86条和第87条。另外,原《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了连带责任,《民法典》不仅在总则编第177条和第178条分别规定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还在合同编第517~521条进一步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简言之,目前我国在多数人之债的类型上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二审法院在我国立法中并无“不可分之债”规定的背景下仍然将案涉债务定性为“不可分之债”,可能的原因在于,我国学者多认为应回归传统大陆法系的做法并在立法上完善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基本类型。即在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基础上,至少还应增加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这一债的分类(张玉敏:《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那么,如何判定一个债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呢?其标准是:给付的可分与否。换句话说,所谓的不可分之债,是指给付不可分的多数人之债(齐云:《不可分之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160页)。而给付的可分与否,要从“整体观念”和“整体价值”为视角出发,观察给付被实际分割履行能否维持其原功能并保持其原价值,若可以,则为可分给付,否则为不可分给付。比如,甲乙二人共同承诺交付梵高的真迹《星夜》给丙,此时给付不可分割履行,否则就会损害此画的价值,故此债为不可分债务;与之相对,若甲乙二人承诺共同交付100公斤黄金给丙,此债即为可分债务,因为分割履行不会损害黄金原来的功能和价值。另外,“给付不可分”还可以分为性质不可分和约定不可分,前者是指给付本身客观上是不可分的;后者是指给付本身客观上是可分的,但是基于当事人的主观约定而成为不可分的。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1316条规定:“当给付以物或行为为标的,并且依其性质或者依缔约当事人确定的方式不能分割的,债即为不可分。”就本案来说,在化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而该合同的甲方为王勇,乙方为艾国保、霍建明二人,通过“文*解义**释”可知:艾国保和霍建明两人负有向王勇偿付10万元化肥款的义务,那么,此时到底是可分债务,还是不可分债务呢?

对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艾国保和霍建明“共同赊欠”王勇化肥款未还,依原《民法通则》第87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13条,各债务人对“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使用了“共同债务”这一概念,但没有明确所谓“共同债务”到底是什么性质,而且最终适用的是关于连带债务的法条。二审法院认为,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艾国保和霍建明)应向甲方(王勇)支付全部货款,而且该销售合同亦未有二人“按份偿还”化肥欠款的约定,故该合同之债的标的,即化肥欠款10万元,系不可分之债,二人共同负有清偿化肥欠款10万元的义务。二审法院关于该债务的定性,值得商榷。依据前述给付可分与否的判断标准来看,本案为金钱之债,金钱之债的给付总是可分的,比如,假设霍建明偿还3万元,艾国保偿还7万元,最终王勇获得10万元,可见分割履行并不会影响王勇最终获得的价金总数,因此,该债务属于可分债务。

那么,为什么二审法院会将此债务定性为不可分债务并适用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呢?这可能是因为在我国多数人之债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有如下困境和考虑:首先,依原《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的形成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本案中两个买受人并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负责,我国也缺乏在约定不明时一般性推定为连带债务的规则,所以,本案中无法认定两个买受人构成连带债务。其次,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不可分债务,但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其“整体履行”的效果与连带债务具有相似性(比如,《巴西新民法典》第259条规定:“如有两个以上的债务人且给付不可分,他们每个都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这样,二审法院为了让每个买受人对10万元化肥款都有“整体履行”的义务,先将此债定性为不可分债务,再将不可分债务“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从而达到了其意图的目的。

然而,需明确的是,虽然在“整体履行”上,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整体履行的原因和功能完全不同,不能混淆,更不能以连带之债取代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和不可分之债都涉及“整体履行”,即任一债权人都可要求债务人整体履行,而任一债务人都有整体履行的义务,但是它们产生的原因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连带之债,此种“整体履行”的效力是当事人双方“心甘情愿”的,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设定,它是一种人为的上层结构,是一种与“债的主体”相关的人的性质;对于不可分之债,此种“整体履行”效力却是当事人双方“情非得已”的,因为这是给付的客观性质决定的,它是一种自然的结构,是与“债的标的”相关的物的性质。换句话说,不可分之债的整体履行是因为给付不可分,因此不得不整体履行;而连带之债的整体履行,是因为此种债设立的目的,就是达到此种整体履行的效果(齐云:《不可分之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9~63页)。简言之,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是以“债的主体”的相互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债的分类,它关注的是数个当事人如何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是以“债的标的”(给付)可分与否为标准进行的债的分类,它关注的是给付如何在不减损其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被适当履行。不同的债的分类的关注点是不一样的,一种债的分类并不排斥另一种债的分类。对此,《阿根廷民法典》第668条规定:“约定的连带性不使债具有不可分性,债的不可分性也不使债具有连带性。”对于本案,以给付可分与否为标准来看,二买受人共同负有清偿化肥欠款10万元的债务,为可分债务;与此同时,还可以继续从债的主体关系的视角来分析:此时数债务人到底构成按份债务,还是连带债务。这取决于约定不明的债务人的推定规则。

在我国,约定不明的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履行义务的,我国法律只针对特定情形规定了推定规则,而没有明确针对一般情形设定推定规则。比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99条,同一个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若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数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般情形的推定规则,各国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卷,第850页):第一,推定为按份债务,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第1137条和第1138条的规定,若有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不构成连带之债,推定他们均享债权或均担债务,拉丁法族很多国家都一般性地规定不得推定为连带债务。第二,推定为连带债务,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二人以上以合同共同对可分给付负有义务的,有疑义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任。”《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4:103条也跟随了德国模式,设置了类似的规定。第三,区分民事债务和商事债务分别适用不同的推定规则。即在民事债务中推定为按份债务,而在商事债务中则推定为连带债务。比如,《捷克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了按份债务推定,《捷克商法典》第293条则是连带债务推定。之所以有这三种截然不同的立法方法,是因为立法者的理念和出发点不同,此处存在所谓的“有利于债务人原则”和“有利于债权人原则”之争,前者认为连带债务是一个在技术上对债务人更为沉重的债务,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接受更重责任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能直接推定当事人缔结了责任更重的连带债务,而应作出按份债务推定(齐云:《论协同之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这其实是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法传统;后者认为,为了履行的便利以及尽可能实现债的目的,应偏向债权人利益保护,而推定成立连带债务显然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而区分论是对上述两种做法的折中,即在民事领域,偏向于保护作为债务人的普通人,于是选择按份推定,而在商事领域,其适用对象是商事主体,更追求债权实现的便利,于是选择连带推定。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约定不明的多数人债务的推定规则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面对以上三种不同的立法例,我国法官在判案时到底应做何种选择呢?其实,对于此问题,我国立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无论是本案适用的原《民法通则》第87条,还是《民法典》第518条,均明确规定连带债务成立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除非我国未来立法对上述问题有新的不同规定,否则便不能一般性地推定为连带债务。与我国类似,《葡萄牙民法典》第513条规定:“债务人间或债权人间之连带关系,仅基于法律或当事人之意思而产生时方成立。”类似的规定还有《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瑞士债法》第143条和《荷兰民法典》第6.6条等。有学者认为,这些国家其实也是间接地采取了按份债务推定规则([德]索娅•迈尔:《欧洲合同法中的多数债务人关系》(上),陈大创译,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故而,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两个买受人负连带责任欠妥。

(三)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
二审法院的判决暴露出我国在多数人之债的理论以及立法上的不足,导致此领域争议颇多,在具体类型上,我国当前立法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并不能涵盖典型的多数人之债的分类,应加强对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理论研,同时还应考虑我国未来立法中是否要像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明确规定之。至于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履行义务的,若没有明确约定其债务形式,应该对《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进行反面解释而作出按份债务的推定。未来在此问题上,我国立法是否要改变其立场而明确规定,尚待进一步研究。

四、参考文献
张玉敏:《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齐云:《不可分之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3卷。
[德]索娅•迈尔:《欧洲合同法中的多数债务人关系》(上),陈大创译,载王洪亮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齐云:《论协同之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