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后果 (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代理制度”是一项重要而成熟的法律制度,它的兴起是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日趋广泛、复杂,很多事情不再能事必躬亲,因此需要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而对于企业法人这一法律意义上的“人”,本身更不具有行动能力,因此更加需要和依赖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理论上,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实践中, 有的“代理人”会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有的“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届满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有的甚至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代理。

代理人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以追偿吗

以上三种情形在法律上称为无权代理。那么,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而言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

作为企业一方肯定会觉得既然“代理人”是无权代理,那当然和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了。事实上并非如此,无权代理原则上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例外的情形下依然会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被代理人”需要为无权代理人“背锅”。下面,本文就“例外”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追认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明示的追认;二是默示的追认。明示的追认很好认定,但是默示的追认如何认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所以,被代理人即使没有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但是一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收相对人履行”,也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接收相对人履行”是民法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基础上新增的默示追认的情形,目前它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作为“被代理”的企业需要特别注意,下面列举一例法院关于默示追认的认定。

吕应福、彭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8)浙05民终1363号】中,吕应福的儿子吕世林在彭兴平向吕应福提供的大理石石材送货单上签字代收,后彭兴平经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将吕应福诉至法院。吕应福一审未到庭应诉,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主张不清楚其子吕世林代为签收的行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应福称彭兴平在本案起诉前曾多次向其催讨,并认可其早已看到过该送货单,而吕应福与吕世林系父子关系,且二人共同生活,表明吕应福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向吕世林进行核实。但吕应福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一直未就该送货单向彭兴平提出异议,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可以推定吕应福默认吕世林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

第二种:虽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二种情形在法律上称之为“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此进行了如下相同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以上规定来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那么,哪些情形才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呢?实践中,以下情形极容易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从而构成表见代理: 行为人持有公司盖章的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书;代理人变更了但未及时通知相对人,行为人仍然从事代理活动;行为人持有公司盖章的合同;行为人私刻企业印章签订合同等。

综上可知,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企业有时是有过错的,但有时企业是没有过错的。那么企业的过错与否,是否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呢?这个问题在实务和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代理行为符合权利外观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就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观点认为除了代理行为符合权利外观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外,还需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此争议的结果尚无定论,但给企业的预警便是:作为“被代理人”的企业有可能在没有过错,或者是过错非常小的情况下,也需要为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背锅”。

因此,这一规定对于“被代理”的企业而言,*伤杀**力是巨大的。因为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所以某种意义上就是牺牲了“被代理”企业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下面列举一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例。

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经马阿军的引荐和洽谈,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山东宝华公司开具了《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其中载明方大特钢公司未接到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权转移函》时不能将具有山东宝华公司货权的货物转移给其他人。山东宝华公司委托马阿军将《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转交给方大特钢公司,但马阿军不但未将此函转交给方大特钢公司,反而伪造了山东宝华公司的《运输委托书》,将属于山东宝华公司的货从方大特钢公司处运走,最终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产生了纠纷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简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对于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均未约定。直至2015年10月20日山东宝华公司才向方大特钢公司出具《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确立了以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权转移函》作为货权移转依据的交货方式,但是仍然未将该函件直接交与方大特钢公司,而是交由马阿君并导致该文件被马阿君所截留。山东宝华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马阿君得以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使马阿君产生了具有提货权的外观。故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企业不发生效力的无权代理实际上是非常有限的,作为“被代理”的企业在遭遇此类纠纷时,是非常被动的。因此,企业一定要主动加强内部管理,防范风险,未雨绸缪。为帮助企业减少无权代理情形的发生,遏制表见代理的形成,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争议的情形,总结出以下几项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划清人员职能职责。企业管理人员、普通人员、临时人员的职能职责需要明确,并在企业的线下、线上宣传平台进行公示。

二是规范授权行为。规范授权审批流程,限制授权级别和事项,同时坚持“一事一授权”,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代理人姓名和授权的事项、权限、期限,减少出具概括性授权委托书,严禁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合同。

三是严格管理印章使用。企业印章交由专人管理,用印事项需审批,用印情况全记录。

四是及时对外披露信息。企业员工离职情况及时进行公示,代理人员的变更、权限调整等需要及时通知相对人,公章、营业执照等遗失、被盗要及时公告或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