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案件疑难 (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多元化解案例)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被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其不是一个普通的借贷纠纷,应是一个交叉型的纠纷案件,可归为供应链金融类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最高额质押的效力和范围问题,案涉质权能否突破边界,因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而涵盖到关系国家利益的中央储备粮。

本案中,最高额质权的特征是其担保的债权不特定约定的质押物也不特定,是一种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

专题

动态质押监管人在存货融资模式中的作用

动态质押 ,又称为“流动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设定质押,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同时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质押担保方式。

监管人制度 是动态质押的 核心 因素,贯穿于从质权设立到质权实现的各个阶段,代质权人(债权人)占有和管理担保存货,从而兼顾债权保障和债务人正常营业的双重目标。实践中,动态质押监管也呈现脆弱的一面,如监管人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甚至与出质人恶意串通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一、动态质押监管人的 角色定位

监管人的地位系依据监管协议而确定,而监管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性质,因此在动态质押关系中,监管人是质权人的受托人,又是融资企业所交付质物的仓储人或保管人。

这样的判断,主要是因为监管协议非有名合同,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的特点在于 权利义务内容的混杂 ,即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混合。作为“委托合同”,监管人系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从事质物监管工作,且监管人负责持续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而作为“仓储合同”,监管人又在接受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时承担审核验收义务、质物妥善保管义务等,同时也享有对出质人的仓储费用支付请求权。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 三种 不同的质押监管模式: 第一种 是监管人自营仓库的质押监管模式,即依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存放于监管人的自有仓库中进行监管; 第二种 是第三方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即监管协议签订前质物已存放于第三方仓库时,协议签订后,无须转移质物,监管人只需依照协议的约定派员到第三方处进行监管即可; 第三种 是出质人仓库内质押监管模式。即质押监管协议订立前后,质物均存放在出质人的仓库内,依照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只需派员到出质人处对质物的变动状态进行监管即可。

无论是哪一种模式下的监管,监管人对质物 均须承担 保管义务。因为第一,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企业的仓库或出质人的仓库,只是质物存放地点的改变,并不免除监管人的质物保管义务只不过此时的保管义务不是由监管人单独承担,而是由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承担。对于监管人而言,若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在质物保管过程中随意变更保管场所和保管方式,或存在未经质权人许可私自放货等行为,监管人若未及时阻止,造成质物的毁损灭失的,监管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对于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不能简单理解为派员监控、通知报告义务,如此的话,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安装监控设备而完成,无须借助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二、动态质押监管人 与浮动抵押代管人 区别

当前,《民法典》未对动态质押监管人和浮动抵押代管人作出明确规定,但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应作必要区分。

动态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在客体的种类和流动性上具有相似性,在浮动抵押制度中也涉及抵押财产的代管人问题。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一项担保制度,它通常是指企业以其部分动产或全部资产为担保标的物向他人融资,并办理担保登记;担保期间企业为经营需要时,担保财产的组成部分自由流动不受影响;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浮动抵押将转为普通意义上的“固定抵押”(fixed charge),抵押权人对封押后的财产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期间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的特点,为了防止抵押人在抵押设定后利用这一特点将抵押财产不当转出、掏空抵押物情况的发生,通常会设立抵押财产代管人(Receiver)制度,防止*款贷**诈欺现象的发生。

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虽然在担保物的流动性方面有些类似,但也存在 明显区别

第一,担保权的性质不同。动态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动产质权制度项下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仍属于动产质权范畴,只是在质押客体的特定性和交付公示的适用上有所调整。而浮动抵押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担保制度,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抵押权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亦可以是动产。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仍是 交付 ,只不过以指示交付或共同占有代替了现实交付。而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是 登记

第三,对担保物的控制力不同。从担保关系的法律结构来看,由于需要将质物移转给第三方监管人占有或者由第三方监管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动态质押方可成立。监管人是受质权人委托进行监管的,质权人及监管人实际控制了担保物的变动情况,没有质权人的许可和监管人的配合,担保物不得流出和补入。而对浮动抵押而言,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仍由抵押人完全占有并控制着抵押物,因而抵押权人及其委托的代管人对担保物的变动没有很强的控制力。

因为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与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是决定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对其特点多作一些研讨。

动态质押的监管人(superintendent),则是指动态质押设立时,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受质权人委托,对出质人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并将质押财产的动态更换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而浮动抵押的代管人(Receiver),是指浮动抵押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或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满足时,抵押权人根据协议或向法院申请指派为其利益而管理债务人公司担保财产的办事人员。这一制度是英国衡平法上的产物,旨在 弥补 普通法对浮动抵押权*权人**利保护之不足,以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特殊规定强化浮动抵押权的效力, 增强 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的控制能力。代管人之有无,直接影响了浮动抵押的存在价值和功能。

由此可以看出,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代管人的产生基础、任职资格、主体性质、权利义务内容、价值功能等均不相同。

具体而言:第一, 产生基础 不同。而动态质押监管人是由动态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委托的,不是由法院指派的,监管人选的确定没有特别程序规定的要求。浮动抵押代管人是由抵押权人按照约定或申请法院指派的,且选任代管人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 任职资格 不同。英美法的浮动抵押代管人通常由经验丰富的特许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充当,不具有该资格的人充任代管人时会受到刑事处罚。而动态质押交易中监管人一般由具备仓储营业资质的物流企业担任,自然人不可作为监管人;

第三,主体性质不同。动态质押的监管人具有债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保管人双重身份,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须同时对债权人和质物的出质人负责。而浮动抵押的代管人通常被视为债务人公司的代理人,由债务人公司对代管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动态质押的监管人是在质权成立时,受债权人委托持续占有和管理担保财产,并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事务。而浮动抵押代管人是在担保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时,接替债务人公司的董事会而管理公司财产,继续经营商业,并负责接收、保存公司财产经营收益,并在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出售公司的财产;

第五,功能作用不同。动态质押监管人的功能旨在确保动态质押之成立和存续,而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的功能旨在确保抵押权之实现。

三、动态质押监管人的 资质认定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规定动态质押,因而对担任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资质条件也无相关法律规定。

只是在2013年4月,商务部发布了《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其中对监管人作出了要求:(1)资格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2)信用条件--合法经营,三年内无不良记录;(3)资质条件--具有从事动产质押监管服务的资质(包括营业执照、许可证书、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质物监管能力、适格监管人员);(4)业务条件--有足够的业务操作能力。

在随后的2014年12月,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出台了《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中,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企业的资格认定更是被拓展为包括企业基础条件、资本条件、仓库条件、配套设施条件、组织管理条件、信用条件和业绩条件七大项内容。

从商业银行角度看,为了减低银行债权人的风险,也对监管人的任职资格做了一些限制。如兴业银行于2018年2月出台的《兴业银行控货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其第三章也专门规定了“监管方”的条件,这些条件可概括为:监管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仓储营业资质、监管存货经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良好、专业监管人员齐备、存货检验条件以及质物账册管理等。除对监管方设置各种高标准条件外,兴业银行还对监管场所(仓库)提出了必要的限制,如需具备优势的经营条件、监控条件、安保条件、储存条件、通讯条件、人员条件等,以确保监管人能够尽职履责。

四、监管人的 法定义务 界定

关于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法律适用,应在《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中对保管人义务的规定基础上加以界定。

这种看法系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监管协议涉及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法律关系,因此对监管人的义务承担应分别适用委托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之法律规定,这样的做法比较周延;

第二,在监管人承担的众多义务中,有些义务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如向质权人定期报送库存信息的义务),而有些义务又只能向出质人履行(通知出质人更换不符要求的质物的义务)还有些义务则需要同时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履行(如防止质物被盗抢或减损的义务),故在质押监管协议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结合说”较为妥当;

第三,质押监管人在对担保物实施监管时应承担的义务可以概括为审查验收义务、占有维持义务、妥善保管义务和通知报告义务。

监管人审核查验义务 之确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监管协议对审查方式有约定的,无论约定为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都是当事人基于交易风险评估而自行决定的,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在监管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监管人的审核查验义务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即从外观上对质物的种类、数量和单据进行核对,有包装的对外包装进行核对,无包装的通过外表观察、标记进行核对,确保出质人交付的质物与质权人提供的质物清单上的明细相一致。至于质物的权属、规格品质、价值等真实性与否,不应交由监管人负责,若有异议,可由质权人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确定。

监管人对质物的 占有维持义务 既是监管人接受质权人委托、亲自履行受托事务的要求,也是基于仓储合同要求履行保管义务的重要体现。

从委托合同角度看,《民法典》第922条、923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动态质押监管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解决银行质权人对质物直接占有的不便而创设的,其目的就是通过监管协议约定,委托具有监管资质的第三方企业代为保管质物。因此在质押监管期间,监管人必须对担保质物实施持续的占有和管领,这是存货动态质押得以成立和存续之要件。因此,占有维持义务可谓监管人之法定义务,不可通过约定而排除。

从仓储合同角度看,我国《民法典》第890条和第89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监管人对质物的占有维持义务是仓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亦是监管人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

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请求监管人将质物予以更换出库,须符合下列限制条件:(1)监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2)监管人须向质权人及时报告质物的变动情况;(3)用于更换原质物的动产必须在种类上与原质物一致,价值上不低于原质物,以防出质人利用动态质押流动性的特点转移或减少担保财产,损害质权人利益。

妥善保管义务 ,从《民法典》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看,妥善保管义务的具体内容应依监管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若没有特别约定,作为专业商事主体的监管人应根据质物的属性,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采用恰当的保管方法,确保质物的安全,以防质物毁损灭失情况的发生。

通知报告义务 ,是指监管人在质物监管过程中,对质物的动态变化信息应及时告知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的履行既是委托合同的要求,也是仓储合同的要求。

实践中,监管人的通知报告义务主要是针对质物的动态变化而言的,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覆盖质物监管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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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关于锦州直属库主张的现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48571吨粳稻的所有权问题。

1、经查明,锦州直属库主张所有权的48571吨粳稻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包括锦州直属库委托五峰科技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代为收购粳稻5万吨,及2015年2月12日至3月31日期间,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2014年产粳稻11620吨,合计61620吨。

2、锦州直属库提交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东北粳稻)竞价交易合同》及《验收确认单》,能够证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通过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以竞价拍卖的方式出库粳稻13049吨,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保管的中央事权粮食现剩余粳稻48571吨。

3、锦州直属库对该48571吨粳稻主张所有权,具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1、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合同。

五峰科技公司作为案涉中央事权粮的承储企业,其明知对锦州直属库委托收购或自行收购的粳稻不享有所有权,但仍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损害了国家对中央事权粮的宏观调控及监督管理。

2、因中央事权粮属于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赖以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其应属国家利益而非个别国有企业的利益。《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五峰科技公司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民法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涉及中央事权粮质押部分应认定无效。

(三)关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主张质权设立的问题。

依据民法第425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439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本案中,因《最高额质押合同》涉及中央事权粮质押部分无效,五峰科技公司将其代为保管的中央事权粮出质给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故前述质权设立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主张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涵盖锦州直属库所有的存储于五峰科技公司的粳稻48571吨。

(四)关于能否认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质押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而享有质权的问题。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辽宁高院(2016)辽民终596号民事判决,案涉工行锦州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情形与本案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情形相同,因涉及中央事权粮质押行为属无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五)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1、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50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本案中,五峰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立案侦查,但是现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实施了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故不能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亦不能否定五峰科技公司借款及提供质押担保事实成立。

五峰科技公司在提供质押担*过保**程中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不影响民事纠纷部分的审理。

(六)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问题。

锦州直属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缴纳案件受理费390900元,其主张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现无证据证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存在过错,故该案件受理费应由五峰科技公司负担。

第二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的48571吨粳稻是否是由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食

本案应首先确认诉争48571吨粳稻的产权归属,进而再确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其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关于锦州直属库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代购5万吨粳稻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2014年2月7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粳稻委托收购合同》,锦州直属库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28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款贷**获取专项资金,并由该行 直接向五峰科技公司汇出专项购粮款150738600元。

2014年4月1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约定五峰科技公司将代购的5万吨粳稻存放于案涉仓库内,且锦州直属库向五峰科技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2210826元。

2014年5月30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共同出具粮权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库存放的稻谷数量为5万吨,并载明粮权归“国务院所有”,五峰科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买卖和动用。

据此,锦州直属库所举证据涵盖了政策依据、债权凭证和履约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委托收购、交付款项、委托保管的事实,而且,五峰科技公司向锦州直属库出具粮权确认书确认了5万吨粳稻的产权归属,使存放于特定仓库的该5万吨粳稻被特定化,故应认定其为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

2、关于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11620吨粳稻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2015年1月1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仓库,用于存放中储粮的稻谷。并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锦州直属库《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锦州直属库于2015年2月12日至3月31日自行收购粳稻11620吨并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卖粮人实际支付购粮款3674.2万元。

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通过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将锦州直属库存储于案涉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的粳稻拍卖出库13049吨。

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每月均共同出具粮权确认书一份,确认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存放的稻谷数量为48571吨,该数量亦与锦州直属库两次入库数量扣除出库数量相吻合(5万吨+11620吨-13049吨),故能印证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的11620吨粳稻实际进入诉争仓库的事实。

该粮权确认书同时确认上述稻谷的管理单位为锦州直属库,归国务院所有,粮食的性质为国家临时存储粮及最低收购价粮,五峰科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买卖。

(二)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效力

1、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

(1)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的商业银行借款担保合同,担保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一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债权,最高债权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质押物为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8万吨粳稻。

在对质押物进行查询核库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没有按照查库时的67119吨或者68449吨粳稻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而是于2014年11月26日在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状况一栏记载名称水稻,所有权归属五峰科技公司,数量8万吨,质量良好、所在地为五峰科技公司院内。

综合以上事实,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不特定,质押物也不特定,不是指向特定仓库内特定数量的粳稻,监管方式为保证质押物不低于最低价值,约定的质押物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

(2)以不特定动产担保债权实现的浮动抵押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民法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404条第一款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1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396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担保标的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这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典型抵押的显著特征;其二,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应动产即时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有别于典型抵押以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浮动抵押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四,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设押财产的管领处分权能,其日常业务经营不因浮动抵押的设定而受影响。

本案中,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质押物为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该公司所有的不特定的8万吨粳稻,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依据民法第439条关于“最高额质权可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

2、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系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自2012年以来就签订有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也为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的8万吨粳稻,本案的借款担保方式是双方之间原有融资方式的延续。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五峰科技公司出质的8万吨粳稻包含有锦州直属库管理的48571吨政策性粮,更不宜认定该公司明知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以涵盖他人所有的粳稻出质骗取本案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五峰科技公司欺诈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擅自处分中央储备粮,缺乏证据证明

(三)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能否对诉争48571吨粳稻行使优先受偿权

1、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抵押权。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兼具担保物浮动性的特征,本案应参照该法第404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

2、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质权能否实现,须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担保债权的数额确定,此为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条件;二是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五峰科技公司当时所有的库存粳稻数量,此为不特定担保物的固定。

七个仓库内的48571吨粳稻系已通过粮权确认书特定化的锦州直属库管理的政策性粮食,所有权归国务院,则只有第2、4、5、6、8、9号仓库中的粳稻属于实现质权时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动产,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应针对上述仓库中五峰科技公司所有的粳稻,以实际库存量为准、8万吨为限享有质权,并在辽宁高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五峰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如何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情形。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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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及原审第三人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9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上诉请求:

1.撤销辽宁高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9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五峰科技公司第12、14、15、17、19、20、21号仓库内的48571吨粳稻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锦州直属库、五峰科技公司、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锦州直属库对存放在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48571吨粳稻无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锦州直属库对上述48571吨粳稻享有所有权的依据为辽宁高院(2015)辽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主文部分并未对此予以确认,仅是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由锦州直属库单方提交,未经其他权利人质证,一审法院亦未对其他权利方质押过程进行审理查明,锦州直属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峰科技公司为其代购粮食。远成物流公司自2012年以来连续监管案涉质物,五峰科技公司库存粮食一直不低于7万吨,且五峰科技公司在每次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时均提供该公司的购粮凭证并经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实地查勘。

(二)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存放在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48571吨粳稻的质押权成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2年9月份起,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财产为8万吨水稻,该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及远成物流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委托远成物流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8万吨水稻进行保管及监管,五峰科技公司通过提供水稻销售合同、水稻入库单等材料完成了质物的交付,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权设立并生效。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自2012年即完成质押权的设立,并在2012年至2015年间,连续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款贷**借款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与五峰科技公司、远成物流公司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上述质权设立及生效的时间早于锦州直属库所述的五峰科技公司为其代购粮食的时间,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享有质权的质物与锦州直属库无关。

在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起诉五峰科技公司前,锦州直属库及五峰科技公司均未对案涉质权提出异议,故即便存在五峰科技公司为锦州直属库代购粮食的情况,也并非是出质给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这部分粮食,即使是该部分粮食,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不知情并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锦州直属库未尽到合理监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据此否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享有的质权。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为国有控股银行,争议粮权的利益也涉及国有利益的保护,一审判决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否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合法有效的质权,是对另一国家利益的损害,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

(三)五峰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审理应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上诉请求。

锦州直属库辩称,

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的48571吨粳稻系锦州直属库使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专项*款贷**委托五峰科技公司收购及自行收购所形成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属于中央储备粮,五峰科技公司以该批粮食设定质押属无效行为,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上述七个仓库内的粳稻不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

五峰科技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起因系因五峰科技公司及朱金凤将案涉的部分粳稻重复质押骗取案外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款贷**,上述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联性,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峰科技公司、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答辩意见均与锦州直属库的答辩意见一致。

远成物流公司述称,同意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的上诉意见。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五峰科技公司归还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到期借款2.2亿元,并承担利息2667998.89元,罚息、复利812350.5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具体以实际偿还之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系统记载为准);2.确认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案涉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内8万吨水稻(粳稻)享有质权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镇赉五峰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5.五峰科技公司、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锦州直属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就部分质物(即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6、17、19、20、21号等八个仓库内粮食)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1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xx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五峰科技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亿元整;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七份《流动资金*款贷**借款合同》,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按约发放了上述借款,共计2.2亿元。

2014年11月3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第xxx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公授信字第xxx号《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质押财产为8万吨水稻,具体状况详见合同附件《动产质押清单》。

同时,针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及远成物流公司三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公监管字第xxx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委托远成物流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及监管。同日,三方出具《出质人承办人授权书及印鉴样式》、《保管商承办人授权书及印鉴样式》、《民生银行承办人授权书及印鉴样式》。

2014年11月20日,五峰科技公司向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样本);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共同向远成物流公司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记载质物名称为粳稻,规格一级、重量67119吨,远成物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预留印鉴。同时,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向远成物流公司出具《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记载质押财产最低价值为17142.86万元,远成物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预留印鉴。远成物流公司出具当日《动产融资业务核库报告书》,记载当前查库数量为68449吨。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向五峰科技公司、远成物流公司出具《质押财产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记载质押财产一级粳稻单价3000元/吨,五峰科技公司、远成物流公司对该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加盖预留印鉴。上述出具的各式文书均为《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合同附件。

为履行前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远成物流公司与五峰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仓储租赁协议》,约定:仓库位置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帮子镇××社区大桥街××号五峰米业库区1-6号仓库,位于沟帮子镇马家荒村五峰米业库区7-10号仓库,位于沟帮子镇马家荒村五峰米业发电厂库区11-21号仓库;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取得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状况一栏中记载名称水稻、所有权归属五峰科技公司、数量8万吨、质量良好、所在地为五峰科技公司院内。并备注,报送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负责。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为证明其质押合同及质权设立的效力及案涉业务连续性,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9月21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款贷**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与远成物流公司、五峰科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中国民生银行民银复[2013]271号《关于筹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批复》。

远成物流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9月13日与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与五峰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仓储租赁协议》及为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制作并加盖北镇市五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五峰科技公司印章的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质押监管台账》、《质押物日出库控货通知单》、《现场检尺记录盘点表》、《五峰米业监管项目质物入库单》、《五峰米业监管项目质物出库单》,用以证明其自2012年9月开始租赁案涉仓库,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职责。

另查明,锦州直属库因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主张案涉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2016年5月4日,锦州直属库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缴纳案件受理费390900元。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锦州直属库诉被告工行锦州分行、五峰科技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工行锦州分行不服该判决向辽宁高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辽民终596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0日,锦州直属库与锦州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锦州市分行共同对五峰科技公司的仓库情况进行验收,确认其中12、14、15、16、17、19号仓库均为空仓。2014年1月26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下发中储粮辽[2014]18号文件,确定辽宁省第二批2013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指定收储库点名单,承贷企业为锦州直属库,收储企业为五峰科技公司,合作方式为委托收购。锦州直属库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锦州市分行借款,用于2013年粳稻的收购。

2014年2月7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2013年最低收购价粳稻委托收购合同》。五峰科技公司自2014年2月15日至3月31日共收购粳稻5万吨,收购的粳稻均来源于当地及周边地区。锦州直属库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五峰科技公司共汇出购粮款150738600元。

2014年4月1日,五峰科技公司与锦州直属库签订《最低收购价粮仓储保管合同》,将替锦州直属库收购的5万吨粳稻分别存放于12、14、15、16、17、19号仓内,其中14、17、19号仓内共存放粳稻22861吨。该保管合同同时约定,五峰科技公司不得擅自动用粮食,不得用粮食作为标的物向任何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锦州直属库向五峰科技公司派驻驻库监管员。同时,锦州直属库向五峰科技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2210826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31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下发中储粮辽[2014]348号《关于启动辽宁省2014年第二批粳稻最低收购价指定收储库点的通知》,确定五峰科技公司为实际收储库点。

2015年1月1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仓储设施租赁合同》,约定:锦州直属库租用五峰科技公司仓储设施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

一、租赁仓储设施情况。租用仓房及储粮有关情况如下,仓房号为12、14、18,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批准文号为中储粮辽[2014]348号,仓容为27500吨,品种为稻谷。二、粮权归属。租用仓房中储存的所有中央事权粮食粮权归属国务院,五峰科技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央事权粮食对外进行抵押、担保和清偿债务。三、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四、租赁费用标准为每吨50元/年。2015年1月22日,锦州直属库与锦州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锦州市分行共同对五峰科技公司的12、13、14、16、18号仓库情况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2015年12月31日,锦州直属库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调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批粮食出库日止。

2015年2月12日至3月31日,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2014年产粳稻数量11620吨,支付购粮款3674.2万元。锦州直属库提交《最低收购价水稻收购进度日报表》、《2014年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锦州直属库《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粳稻11620吨存储于五峰科技公司仓库。

锦州直属库提交两张《倒库申请》、九张《政策性粮货位变动审批单》,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末期间,为确保中央事权粮存储安全,五峰科技公司向锦州直属库申请并办理了存储粮倒库,将部分中央事权粮食由12、16、17号仓调入20、21号仓库内存储。

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通过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与中穗粮油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大众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十二份《国家临时存储粮食(东北粳稻)竞价交易合同》,将锦州直属库存储于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的中央事权粮食拍卖出库,中穗粮油有限公司出具《验收确认单》,确认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实际收到粳稻10049吨。佳木斯市大众粮油有限公司出具《验收确认单》,确认2015年7月3日实际收到粳稻3000吨。至此,锦州直属库两次委托五峰科技公司保管中央事权粮食粳稻合计61620吨,扣除通过竞价拍卖出库的13049吨,尚有粳稻48571吨存储于五峰科技公司自有的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

2017年2月23日,本案一审法院组织民生银行盘锦分行、锦州直属库、五峰科技公司、远成物流公司及案外人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锦州恒大国际物流园发展有限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1-21号仓库进行现场勘验,其中1、3、7、10、11、13、16、18号等八个仓库为空仓,对剩余的十三个仓库中存储的粳稻,锦州直属库主张所有权的为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案外人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主张质权的为8、9、14、15、17、19、20、21号等八个仓库。锦州直属库、远成物流公司及案外人恒大物流园公司三方提交的存储粮保管台账记载的数量并不一致。

又查明,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因与五峰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证据证明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与五峰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9月2日、10月13日及2015年1月13日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2亿元。五峰科技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分别于2014年7月4日、9月2日、10月13日及2015年1月13日与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签订四份《存货质押合同》,四份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000万元及2500万元。

为履行上述《存货质押合同》,五峰科技公司与恒大物流园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监管服务合作协议》,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五峰科技公司与恒大物流园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存货质押监管协议》。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五峰科技公司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存货质押合同》约定提供的质物储存于19号仓库,9月2日签订的《存货质押合同》约定提供的质物储存于17号仓库,10月13日签订的《存货质押合同》约定提供的质物储存于8、9、14、15、20号仓库,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存货质押合同》约定提供的质物储存于21号仓库。该案经辽宁高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终36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再查明,

2016年2月5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根据韩春凤的申请,受理五峰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2月15日,该院作出决定书指定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担任五峰科技公司管理人。

2016年12月25日,根据债务人五峰科技公司管理人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申请,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及(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1月4日,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之三决定书指定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担任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管理人。

2017年4月19日,本案一审法院针对五峰科技公司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向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调取相关证据。根据锦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4日报案称:“2014年10月13日五峰科技公司隐瞒代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保管国有粮的事实,将储存于五峰科技公司的国有储备粮作为质押物,向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骗取*款贷**6000万元。”

2016年3月16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立字[2016]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五峰科技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7年1月3日,工行锦州分行向锦州市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6月16日,五峰科技公司向其借款40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为6个月,但其冒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存放于其公司院内14、17、19号三个库房的22000吨稻谷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造成了工行锦州分行的损失。”锦州市公安局受案后,决定两案并案办理,现已对五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凤采取强制措施。

2017年7月11日,因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与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之间存在8、9号仓库存储粳稻重复质押问题,锦州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查阅、调取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向该院提交的相关质押合同文本。

2017年6月1日,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以五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凤等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锦州直属库于2016年5月4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驳回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质物(即现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第12、14、15、16、17、19、20、21号共八个粮仓内的粮食)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确认上述粮食所有权为锦州直属库。

同时,另有工行锦州分行、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对五峰科技公司分别提起诉讼及锦州直属库另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均涉及粮食质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本案事实清楚部分,即除对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诉讼请求第2项继续进行审理外,对其他诉讼请求已经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五峰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借款本金2.2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0月13日,利息2667998.89元,罚息、复利812350.55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计算;

二、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镇赉五峰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抵押权,并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镇赉五峰公司、伍峰工贸公司、马殿成、朱金凤、马媛媛对五峰科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二、三项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五峰科技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院已经对民生银行盘锦分行提出的第1、3、4、5项诉讼请求先行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尚未判决部分的争议焦点为:

一、锦州直属库主张的现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48571吨粳稻的所有权如何认定;二、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与五峰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三、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就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粳稻质权是否设立,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五、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现保管于五峰科技公司自有1-21号仓库中第2、4、5、6、8、9号仓库内的质押粳稻(以实际库存数量为准、8万吨为限)享有质权,并在辽宁高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额度范围内就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驳回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12、14、15、17、19、20、21号仓库内的48571吨粳稻是否是锦州直属库管理的归属国务院的政策性粮;二、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性质、效力及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诉争48571吨粳稻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