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关于《郑渊洁告别书》传的沸沸扬扬,引起了不小的社会反响,笔者对《郑渊洁告别书》中所述的第39662148号“舒克”商标无效宣告案进行浅谈分析。
案情回顾:
关于第39662148号“舒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22号
申请人:北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设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9662148号“舒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舒克”是童话大王郑渊洁于1982年9月13日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名称,具有独创性与知名度。“舒克”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是郑渊洁臆造的知名文学角色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郑渊洁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名称“舒克”的在先权利,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Schuck”可以译为“舒克”,也可以译为“薛克”、“沙客”等,被申请人在2021年根据其德国合作公司创始人Schuck的德文名称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对郑渊洁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舒克”知晓并避让,中文翻译可以选择其他翻译。而被申请人刻意注册“舒克”,难谓善意,有明显搭车意图。三、在先已有完全相同生效判例。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判决,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郑渊洁授权书; 3、舒克图书版权页; 4、证明“舒克”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报刊、网站截图; 5、《舒克贝塔》动画片在行业内取得的成就证据; 6、舒克生日会照片; 7、央视网及人民日报环球网截图; 8、舒克贝塔的商业应用; 9、裁定书及判决书; 10、《郑渊洁写给三个商标的一封信》文章; 11、相关报道; 12、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舒克”是德国姓氏“Schuck”的音译,德国舒克集团公司创始人用自己的姓氏给公司命名即Franz Schuck GmbH。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其国外关联公司所持商标音译而来,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商标亦正常使用多年,在相关产品上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亦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在球阀产品上,具有知名度,消费者已将争议商标与其指定商品之间产生固定联系,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舒克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2、德国舒克资质证明和上海舒克简介; 3、访问德国的照片、合作报道; 4、显示Franz Schuck GmbH为股东的证明; 5、第11780101号商标许可协议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关于第17447918号“蓝猫”等商标注册信息报告; 7、荣誉证书、厂房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 8、产品销售情况、广告投入情况、审计报告; 9、上海舒克销售合同与发票; 10、其它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及判决等电子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前述通知书提交了回文。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调压阀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6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9909972号“舒克”商标、第17195498号“舒克”商标、第9897138号“舒克SHUKE”商标、第9953641号“舒克SUKO及图”商标。经查,申请人并非前述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郑渊洁创作的文学作品角色名称在先权益给予保护。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在先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作品及该角色名称的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二是系争商标与该角色名称的近似或关联程度。三是相关公众是否会将系争商标与该角色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四是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搭便车或不正当利用该角色名称的故意。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童话角色名称“舒克和贝塔”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调压阀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在性质上属于机器工业产品,具有专门用途,属于专业生产领域,上述产品与童话角色知名度主要涉及的文化、娱乐领域及衍生的日常生活用品存在较大差别,相关公众一般不致认为二者存特定联系;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在燃气设备阀门产品上注册使用多年,在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另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舒克”二字来源于被申请人合作公司“德国舒克集团公司(Franz Schuck GmbH)”中“Schuck”及其创始人姓氏“Schuck”的中文翻译,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或不当利用该角色名称的故意。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童话作品中角色名称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舒克和贝塔”作为书籍、动画名称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阀(机器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3年02月20日
根据上述裁定书浅析:
一、关于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所引用的引证商标第9909972号“舒克”商标、第17195498号“舒克”商标、第9897138号“舒克SHUKE”商标、第9953641号“舒克SUKO及图”商标,以上四件商标是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予以支持的成功案件,应作为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已受保护记录进行佐证,但不应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引用,正如国知局所述:“申请人并非前述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即引证商标只能是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所申请的注册商标。由于商标无效宣告是以请求审查为一般审查原则,即无效宣告中正确阐述并进行主张的部分国知局予以评审,而未进行阐述并主张的部分国知局不予评审。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既往的无效宣告案件中时有发生此类情况。
二、在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主张事由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保护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及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也是对我国商标注册确权制度的有效补充,有条件地实现注册商标和末注册商标以及在先权的利益平衡。该条款一共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也是您在无效宣告中主张的主要事由。为何有的无效宣告案件得到国知局的支持,而有的却未得到支持?主要是适用条件: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在先权利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在先权并不意味全类别保护,其限于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者近似,与他人在先权利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发现既往的无效宣告案件中这一情况也是时有发生。
后半部分“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适用情况和前半段大致相同,但多了一个必要的要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抢先注册”行为的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具有不正当性,即通常所说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所谓“恶意”,主要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心理状态,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一商标已被他人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进行注册。前半部分主要是针对在先权利而后半部分则主要针对的是商标,这其中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该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仅对在先权进行了主张,并未对商标权进行主张而未得到国知局的支持也是在法理之中。这在既往的无效宣告过程中也时有出现,例如:商评字[2018]第0000151531号关于第9909972号“舒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可印证。
三、该无效宣告案件中国知局已对请求中的在先权益予以了肯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童话角色名称“舒克和贝塔”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如果仅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在先权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原因如下: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者近似,且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在先权利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在先权益得到肯定并不是意味着的主张的无效宣告事由得到支持,同时也可以解释为何会出现“同标不同判”的情形。
针对系争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同或者近似、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在先权利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可以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主张,除此以外的争议商标虽不能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主张,但并非无主张事由,是否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会更好: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通过《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相关引证商标以驰名商标进行主张事由,一旦得到驰名商标的支持将不在受限于 “相同或者类似”,而是可以扩大到“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可以最大限度的得到保护,需要注意的是驰名商标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别保护。
在商标维权之路上阻碍您前行的并非是那所谓的“德国血统”,而是输在了专业上,无效宣告以及行政诉讼均是个案审查,不能千篇一律,“找准要害方可一招制敌”。5000年的中华血统是不会服输的。
最后引用王勃在《滕王阁序》中的一句诗“老当益壮,宁移白首之心?穷且益坚,不坠青云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