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贩家搜出的毒品 (在场所贩卖毒品和提供毒品区别)

女子欧某是一名吸毒人员,同时她也是一名线人。一天,侦查人员指令她去向陈某购买*品毒**,以好顺藤摸瓜抓获陈某和陈某背后的上家。

当天,欧某让陈某跑腿代购,代她向万某购买7克*毒冰**。尽管陈某答应了欧某的请求,但是在给万某发了若干条信息后,都没有得到万某的回复。

眼看事情没有办好,欧某就很着急,在一天之内给陈某拨打20多次电话,称毒瘾发作了,让陈某赶紧联系上家。

迫于无奈,陈某继续联系万某,但依然没有万某的消息。最后,欧某就要求陈某从兜里拿0.5克*毒冰**先给自己吸食。

陈某不胜欧某的电话纠缠,就拿出几克*毒冰**要交给殴某,当二人正在接头时,被预先埋伏的侦查人员抓获。此外,侦查人员从陈某的房间里搜查出了26克*毒冰**及30克*麻大**。

因为陈某向欧某出售了0.5克*毒冰**,所以一审法院也就认为在他住所内所查获的56克*品毒**也应该是准备用于贩卖的(这里面包括26克*毒冰**与30克*麻大**),最终就判处了陈某八年有期徒刑。

陈某不服就提起了上诉,说自己根本就没有出售0.5克*毒冰**,并且住所内的*品毒**系他用来自己吸食的,所以,不应该被认定为用于出售,一审法院把这56克*品毒**计算在贩毒的总数中是明显是错误的。

经过上诉,二审法院改变案件的定性,认为陈某仅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涉嫌贩毒被抓获的物品要验多久,在场所贩卖毒品和提供毒品区别

一个是贩卖*品毒**罪,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另一个是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这中间是怎么转化的呢?为什么办案人员会认为,只要陈某有贩毒行为,在陈某住所内所查获的*品毒**,也属于贩卖的*品毒**呢?这背后的法律原因是什么呢?

这里所涉及到的就是贩卖*品毒**的主观故意问题。在贩毒人员住处查获了数量较大的*品毒**,系认定为贩卖,还是非法持有,这会因被追诉人的主观目的不同,会导致最终定性不同。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一项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在他住所、车辆内所查获的*品毒**,一般都会被认定是要用于贩卖,但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些被查获的*品毒**不是用于贩卖的,那么他就有可能会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窝藏*品毒**罪或者是其他犯罪。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尽管被追诉人零星贩卖小量*品毒**,但是在他住所、车辆内查获的*品毒**也要一并视为将要用于出售。

这应该就是一项从严厉打击*品毒**犯罪的刑事政策下,对被追诉人进行的一项不利的推断。深究这种推断背后所遵从的逻辑,也就是当某种既定事实存在时,能够依此去推定另一种事实也存在。

也就是说假如陈某曾经实施或者是正在实施贩毒,从他身上或者住处查获*品毒**,也就能够推定陈某对这些*品毒**是具有贩卖的故意,由此一并计入贩毒总数中。

可是,在理解这一推定时,我们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第一是推断必须是有大前提的,是要有基础事实的,这里的大前提就是陈某之前有过贩毒行为或者正在进行贩毒。

第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仅仅是一种常态化的联系,它并非是一种必然的联系,所以允许陈某提出反证,假定陈某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这些*品毒**并非用于贩卖,则这样的推定是可以被*翻推**的。

那么在上面的案件中,陈某由被认定为贩卖*品毒**罪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由八年有期徒刑到两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就是利用了案件的证据,*翻推**了这56克*品毒**是被用于贩卖,从而实现了轻罪辩护。

在这里我们不妨简单分析一下思路。首先,假定陈某打算出售*品毒**,完全可以一次性一口气交付*品毒**,来避免欧某的电话骚扰,他没有必要在*品毒**交付之前,与欧某进行20多次的电话联系。

其次,在欧某提出要购买7克*毒冰**时,陈某手上所持有的*品毒**数量是完全可以满足欧某需要的,并且陈某出售7克*品毒**也能获取到更多的利益,但从陈某仅交付了0.5克*毒冰**的事实,也就证实了陈某没有出售*品毒**之目的。

最后,陈某在欧某提出要为他代购7克*毒冰**后,才多次向万某提出购毒,但由于一直没有得到万某的回复,最终在欧某多次电话纠缠下才让出0.5克*毒冰**交由欧某吸食。由此可见,陈某仅有的是代购*品毒**的故意,却无出售*品毒**牟利之主观目的。

然而,代购*品毒**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毒行为,至于陈某之所以拿出0.5克*毒冰**给予欧某,其理由在于欧某为了协助办案人员抓获陈某而不断电话纠缠所至,由此亦不可认定陈某具有贩毒的故意。

综合以往因素,足以证实陈某没有贩卖*品毒**的主观故意,所以这起案件就改判陈某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对于在毒贩住所查获的*品毒**,为何也要计入贩毒的总数?对类似的案件该如何辩护,希望这起案件能够给你有所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