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情 介 绍 】#打工人#
小川毕业后到一家贸易公司工作。面试时,一位自称是销售经理的人介绍了公司,并告诉小川他所应聘的销售岗位要经常出差,每月工资是3000元加销售提成。在两天简单的了解之后,小川便根据公司要求正式开始工作。
由于工作中经常外出以及到周边城市出差,小川需要经常报销差旅费、预支备用金。贸易公司以方便员工、快捷报销、灵活管理为由,以出纳、销售经理或其他个人账户,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小川支付工资、差旅费报销款、备用金等各项款项。
工作半年后,小川在一次外出拜访客户途中意外受伤,但是贸易公司没有为小川缴纳社会保险,小川只好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贸易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没有和小川签订劳动合同,小川除了提交私人间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外,还提供了公司给他印制的名片、微信工作群以及和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来证明自己每天都在为贸易公司工作。
贸易公司否认与小川存在劳动关系,并称那些微信、支付宝打款只是小川与他们个人之间的帮忙,公司并不知道这些事。

【 裁 判 结 果 】
裁判机构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明 月 律 师 解 读 】#普法行动#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有完备的财务制度,以公司账户支付工资、报销款、备用金等款项,不应将公司资金与法定代表人、股东私人账户财产混同。但实践中,确实有部分企业,财务管理混乱,未将公司资产与法定代表人、股东的私人账户相分离,以私人账户或以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工资。
一方面,公司故意为之,使得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主体“隐匿化”,一旦劳动者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要确认劳动关系时,就为查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制造了一定的障碍;
另一方面,该行为常会导致公司账面资金不足,即使劳动者胜诉也可能会因为公司账面不足而无法获得应得的利益,给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带了阻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作了进一步规定,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等。这些电子证据都可以成为打官司的证据。

本案中,贸易公司虽然对小川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但结合小川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与出纳及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记录作为每个月相对固定的金额以及备注报销款的转账记录的补强证据,最后双方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 明 月 律 师 提 示 】#手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是基于电子证据的形式特殊、极易被篡改、造假等特点,其在实践中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多问题和难点。
(1)确定电子证据涉及各方的身份
①手机短信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易被假冒和篡改的特点,因此,法院会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a.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c.必要时需要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②电子邮件
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
a.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b.审查邮件的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c.审查邮件收发双方的网络地址。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2)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
电子证据易被造假、删减、篡改等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对其进行认定时,持有更严格的要求和更加谨慎的态度。比起当事人一方提交的电子证据材料来讲,法院更容易认可已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理由有二:
①经过独立第三方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科学的鉴定并出具公证书,有利于减少法院在认定电子证据时由于法官专业限制等因素的带来的失误,提升司法公信力;
②实践中常见的电子证据有短信、邮件、聊天记录和网页证据等,这些证据在法庭上的展示需要占据较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而举证方对上述电子证据申请公证之后,在庭审中可以不当庭演示,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这样可以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而现实中的一些案例也显示出这样一个趋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院往往容易采纳,而对于未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则往往要求举证方提供更多的辅助证据。

(3)电子证据需要更多的辅助证据提升其证明力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电子证据的特性决定了很难仅仅依靠该电子证据便认定案件事实,法院一般会要求举证方提交大量的辅助证据来保证和提升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若举证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辅助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将不会采纳该电子证据。#普法行动#
①对于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而言, 法院会重点考虑其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等因素;
②对于电子邮件一类的电子证据, 法院重点考虑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等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必要时,需要对邮件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③对于网页证据一类的电子证据, 法院重点考虑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必要时会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