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司机起诉公司不退押金 (合作纠纷被起诉请求退还合作款)

代理意见

审判长: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杭州好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杨王诉杭州好运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本案诉争案由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即《合作协议》所涉事项非本案审查范围。

杨王于2021年11月26日委托好运公司定购4S店出售的车辆(所定车型为东风多利卡,定车数量为1台,单价139800元,定金5000元),好运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后,双方签订《委托定车合同》,后好运公司便代杨王联系并向其交付车辆,其委托代理关系业已终止。

杨王与好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委托好运公司代为购买的东风多利卡车辆,就合作事项、合作期限、合作运营相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间形成了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而该合同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显然与杨王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事项。

二、好运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并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行为,杨王无权主张撤销《委托定车合同》,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营运车辆(支付对价是1398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行主张退还139800元。

所谓欺诈,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好运公司系依法成立、合法经营的有限公司,且有相应资质的合法企业,当杨王经其他途径得知好运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具有良好的购车渠道、充足的货源等信息,便与好运公司就委托代购车辆事宜进行充分的协商、沟通,双方就所定购车辆的具体事宜,如:车型、从车辆配置、单价、定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杨王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委托定车合同》.《委托定车合同》的签订,足可证明价款139800元所包含的事项,及该款项系双方协商确定,并证明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签订该定车合同时,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杨王,显然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签字时并已详细了解的相应内容,并知晓相应内容的意思,且知晓139800元所对应的事宜,即:被告向原告交付可以营运,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东风多利卡货车时,则被告的合同义务便已履行完毕,原告并无权再行主张退还139800元,该139800元便是支付的对价。

三、139800元(后为135000元)是双方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所明确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的对价,原告的委托系有偿委托,好运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杨王36010.84元的责任。

《委托定车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交付可以营运的东风多利卡货车,而原告的合同义务便是向被告支付13980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委托定车合同》时,双方均对前述的合同义务是明确知晓的,原告十分清楚139800元所对应的内容,显然《委托定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135000元是在139800元的基础上,被告自愿认可对原告理应支付139800元的减免,双方只是对合同的价款有一定的更改,但双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并未变更,即:原告有偿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车辆,款项的约定包含车辆本身价款及被告为原告所提供服务等综合价款。

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合同关系,如:买卖合同,卖方所销售货物的售价为10万元,但该货物在卖方从其他地方所购买支付的价格可能只是5万元,此时卖方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买方后,买方便应向卖方支付10万元,而不能仅支付5万元。这是基本应遵循的诚信原则。

四、(2020)粤0111民初27209号、(2020)桂0107民初8473号、(2021)辽0291民初5081号、(2022)辽02民终776号、(2021)津0113民初8610号等多份民事判决,对与本案具有相同案情的纠纷进行了依法裁判,均支持了与被告相同的观点,请求同案应同判。

(2020)粤0111民初27209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涉案购车总价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了解自身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其自愿与被告签订《委托定车合同》确认购车总车款为149800元,该价款包含了油卡及赠送的三者险等,双方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已就价款达成一致,原告仅依据购车发票主张涉案购车款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供《司机付款确认表》表示原告同意支付GPS费用1500元、保险费3300元、分期手续费2000元、服务保证金1000元。原告确认在该《司机付款确认表》签名,却主张没有认真看过该确认表,故不确认该表所载项目、金额。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收取《司机付款确认表》所载的款项,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2000元、GPS费用1500元、保险费3300元、服务保证金1000元。综上,原告购车涉案车辆的总价款为157600元(149800+7800)。最后,被告对该购车总款157600元的构成已经尽了合理的说明,包括了车底、车厢、税费等费用;特别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并非单纯的委托购车关系,双方还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提供一定货源,被告主张购车款中还包含了部分挂靠服务费用,亦合情合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2)辽02民终776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定车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以138800元的价格在4S店定购案涉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138800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GPS、车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工作服、车体喷绘或车贴等,故被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委托事务。案涉车辆的购车价格系明确约定于定车合同书中,该价格包括但并非仅包括整车价格,原告签署该合同书即认可委托代购价格为13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约定价格与整车实际购买价格的差价39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基于《委托定车合同》的约定,收受款项并将约定代为定购的车辆交付给了杨王,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委托定车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杨王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可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差价款,亦无权主张撤销《委托定车合同》。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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