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汇业*私走**辩护团队提示:
一审案号:(2018)沪03刑初122号
二审案号:(2019)沪刑终16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联系外商采购废乙烯聚合物等废塑料类固体废物,并借用上海A公司等单位的《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固体废物共15票,共计净重837吨。上述涉案固体废物进口后,运输至被告人朱某自己租借的仓库内,进行分拣,然后再加价销售给国内相关单位和个人。
一审判决
被告人朱某构成*私走**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被告人朱某是否是进口环节的实际购买人以及是否构成*私走**废物罪。
律师评析
1、涉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私走**废物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辩称其并非固体废物进口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参与*私走**行为,也未实际使用涉案的废物,实际使用的单位具备许可证和环评资质,因此不构成*私走**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本人无《许可证》,其通过联系外商确定涉案废物订单后便借用A公司的《许可证》将涉案废物*私走**入境。在具体行动中,A公司虽然是涉案废物合同的相对方和收货方,但其仅负责提供《许可证》,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废物的进口和加工,而是由朱某销售给国内的其他公司,牟取暴利。因此,本案的实质是朱某借用他人的《许可证》*私走**进口的问题。且通过证人证言、资金账户以及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朱某自己个人联系国外供应商、报关公司和国内销售公司,其行为是个人从事涉案废物买卖的实际购买人和境内货物销售人。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私走**废物罪。虽然说朱某将涉案废物销售的对象系有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公司,但是是否实际上造成环境污染不影响朱某*私走**废物罪的成立。
2、本案中的“许可证”所引发*私走**问题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三款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的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未经许可进出口定罪处罚。
从上述《解释》中可以看出,租借许可证*私走**是与国家限制进出口且不涉*税逃**的货物、物品相挂钩的。而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系国家对相关货物进行行政意义上的规制与管理。国家对该部分货物进行限制性的市场流通,则予以相应的许可证进出口进行交易。国家对于特定资质条件的企业发放许可证后,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具有专属性,不得将其转让。因此,对于购买方而言,系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相应许可证的条件资质。如果允许其借用购买,则破坏了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管理秩序。因此,对于该部分租借许可证进行国家限制性进出口货物通关进出口的,则相当于无证即未经许可进出口相关货物。
在实践中,存在着无关税配额证的企业进出口相关货物,应按照规定使用配额外税率缴纳税款,如通过借用、租用、购买他人的配额证进出口的,其实质是通过利用配额许可证将其本应缴纳相应关税的货物、物品伪造成关税优惠的货物、物品,侵犯了国家税收征收制度,应当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私走**罪犯通谋,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私走**罪的共犯论处。对于出租、出借其拥有的许可证的企业而言,其明知租借、购买许可证的企业是将其用于*私走**,仍然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和处理能力的企业出售许可证协助通关的,属于*私走**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