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 1· 案 情
王某系一名吸毒人员。
2018年6月23日,王某接到吸毒人员何某的电话,让其代购300元的*品毒**,并完成微信转账300元。
王某应允,挂断电话后,其拨通郑某电话向郑某购买300元*品毒**(0.2克*毒冰**和1粒*古麻**)后,将*毒冰**和*古麻**直接送给了何某。
0 2· 分 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代购*品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品毒**罪。
理由如下:
- 一是王某并没有牟利,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牟利为目的;
- 其二是王某并没有贩卖*品毒**前科;
- 其三是何某向王某提出购买*品毒**在先,王某购买*品毒**在后,无法排除其代购的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
在本案中,王某在交易关系中没有牟利,也未达到非法持有*品毒**罪的标准,因此王某不构成贩卖*品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贩卖*品毒**的行为,应当以贩卖*品毒**罪定罪量刑。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是否有贩卖的行为。王某购买*品毒**给何某、郑某贩卖*品毒**给王某,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品毒**交易行为。本案中,王某与何某之间的*品毒**交易行为,王某构成贩卖*品毒**罪。
0 3·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品毒**罪。
理由有三:
首先,牟利并不是构成贩卖*品毒**罪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从刑法条文分析,只要有贩卖*品毒**的行为,即构成贩卖*品毒**罪。贩卖*品毒**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品毒**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因此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品毒**而产生*品毒**的流通行为,即客观上侵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无论牟利与否,都可能构成贩卖*品毒**罪。
其次,代购行为的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代购*品毒**行为的发生牵涉到三方主体关系。三方主体分别是:托购者、代购者以及贩毒者。其中,托购者与代购者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内容是帮其代买一定数量、价格以及品种的*品毒**;而托购者与毒贩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无论是以口头的形式还是书面合同形式,其实质都需要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因此,代购者、托购者应有明确的代购意思表示,与代购者达成代购合意,方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代购行为。
最后要说,如果行为人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品毒**而为其代购*品毒**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品毒**罪的共犯论处。《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品毒**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品毒**,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综合分析,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则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品毒**是否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品毒**罪。
最终
王某以贩卖*品毒**罪
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来源:西部法制报